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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管理規定[2011]

2011-02-14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2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河北省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管理規定》已經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河北省安全生產檢測檢驗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管理水平,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檢測檢驗(以下簡稱檢測檢驗)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的檢測檢驗,是指具有檢測檢驗資質的機構和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對生產經營單位在用的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設備、設施,以及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等進行檢測檢驗,并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活動。

  第四條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檢測檢驗的監督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檢測檢驗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下列設備、設施、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應當按規定進行檢測檢驗:

  (一)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等高危行業危險性較大的生產設備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設備、設施;

  (二)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場所的物理、化學、生物、粉塵等職業危害因素;

  (三)國家規定的其他應當檢測檢驗的設備、設施和職業危害因素。

  第六條檢測檢驗的范圍、目錄、周期及方法,依據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執行;沒有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依據國家或者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對列入檢測檢驗目錄的設備、設施及產品,在投入使用前,以及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作業場所,在試生產期間,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委托檢測檢驗機構或者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測檢驗,未經檢測檢驗或者經檢測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八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檢測檢驗有效期到期日前,依法委托檢測檢驗機構完成檢測檢驗。未經檢測檢驗或者檢測檢驗不符合標準的不得繼續使用。

  第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重新進行檢測檢驗:

  (一)設備、設施經過大修及改造的;

  (二)因設備原因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三)發生職業病危害事故的;

  (四)設備、設施閑置時間超過1年的;

  (五)設備、設施經受了可能影響設備構件強度、剛度、穩定性和設備電氣性能等自然災害的;

  (六)產生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和材料發生變動的;

  (七)按國家或者本省有關規定需要重新進行檢測檢驗的其他情形。

  第十條生產經營單位對檢測檢驗活動應當積極配合,并按檢測檢驗機構的要求提供下列資料:

  (一)設備、設施的使用說明書、出廠合格證明及有關資料;

  (二)設備、設施的安裝、調試記錄;

  (三)設備、設施的操作規程;

  (四)設備、設施的檢修、事故記錄;

  (五)作業場所產生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產技術、工藝和材料的情況;

  (六)作業場所接觸職業危害因素的人數、分布和管理情況;

  (七)職業危害防護設施及個人防護用品的配備維護情況;

  (八)其他應當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條對經檢測檢驗的設備、設施或者作業場所,檢測檢驗機構應當出具檢測檢驗報告,檢測檢驗報告作為安全評價和職業健康評價的依據之一。

  第十二條從事檢測檢驗的機構必須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檢測檢驗資質。

  檢測檢驗人員應當取得檢測檢驗人員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檢測檢驗工作。

  第十三條檢測檢驗機構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執業準則和相關技術規范、標準的要求,科學、公正、誠信地開展檢測檢驗工作,不得泄露被檢測檢驗單位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第十四條生產經營單位應加強安全設備、設施的管理,對安全設備、設施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保證安全設備、設施正常運轉。維護、保養應當做好記錄,并由有關人員簽字。

  第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采用新工藝、新技術、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設備,必須了解、掌握其安全技術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護措施,并對從業人員進行專門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第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據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對設備、設施和作業場所的職業危害因素進行自檢,積極向從業人員推廣行之有效的檢測檢驗方法。

  生產經營單位不得以自檢代替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的檢測檢驗。

  第十七條對檢測檢驗機構出具的檢測檢驗報告,以及生產經營單位的自檢記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妥善保存備查。

  第十八條存在職業危害因素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在醒目位置設置公告欄,公布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檢測結果應當存入生產經營單位職業健康檔案。

  第十九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對生產經營單位的檢測檢驗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并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生產經營單位進行檢查,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就監督檢查事項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生產經營單位如實提供檢測檢驗報告、職業健康檢測檢驗報告等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資料,并進行復制;

  (三)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止并糾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認為生產經營單位危險性較大的在用生產設備和用于保障安全的設備、設施以及作業場所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可以委托有資質的檢測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檢驗。

  第二十一條對經檢測檢驗不符合標準仍在使用的設備、設施,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一經發現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對經檢測檢驗職業危害因素不符合標準的作業場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發現后可以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暫停作業,或者封存可能導致職業病危害事故發生的材料和設備,待危害因素解除經檢測檢驗符合相應標準后方可恢復作業。

  第二十二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單位應當予以配合,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安全生產檢測檢驗中存在的違法行為和安全事故隱患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舉報。接到報告、舉報的部門應當按職責分工,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

  第二十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接到安全生產檢測檢驗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報告、舉報后不及時組織核查并依法處理的;

  (三)有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的。

  第二十五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對依法應當檢測檢驗的設備、設施,未按本規定依法委托檢測檢驗機構進行檢測檢驗的;

  (二)在檢測檢驗中提供虛假資料的。

  第二十六條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按本規定對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進行檢測檢驗的;

  (二)作業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經檢測檢驗不符合標準,未停止作業的;

  (三)作業場所職業危害因素檢測結果未按規定公布和存檔的。

  第二十七條特種勞動防護用品的檢測檢驗,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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