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預防和治理工業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實現經濟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工業企業)從事工業生產經營活動產生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工業污染防治堅持全面規劃,合理布局,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和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生產全過程控制、分散治理與集中治理相結合等防治措施。
第四條一切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工業企業進行監督和檢舉。
各級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為公眾監督工業污染創造條件。工業企業應當接受公眾的監督,對公眾檢舉的工業污染問題認真解決。
第五條對在工業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工業污染防治的目標和責任
第六條工業污染實行全面目標控制,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權的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規定,向各市(地)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定期下達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各市(地)人民政府和行業主管部門向所轄縣(區)或所屬工業企業進行指標分解落實。
各市(地)、縣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制定完成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實施計劃和完成措施,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逐年報告完成情況。省人民政府每年對各市(地)人民政府和省行業主管部門完成目標情況進行考核。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負責。制定和實施工業污染防治規劃,按國家規定的比例,保證工業污染防治資金的投入,在規定的時限內,解決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問題。
各級人民政府把工業污染防治目標,納入政府負責人任期目標責任制,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總負責,把工業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其工作的重要內容。
第八條行業主管部門對本行業工業污染防治負責。依法對本行業工業污染進行監督管理,制定本行業工業污染防治規劃并組織實施,指導企業實行生產全過程污染控制。對未完成工業污染防治目標的行業主管部門,由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追究其負責人的責任。
第九條工業企業對本單位工業污染防治負責。采取防治工業污染的措施,實現工業污染防治目標,保證防治污染設施的正常運轉,達到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和排放標準要求。
建立工業企業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制度。層層落實環境保護責任,把環境保護指標與經濟指標統一進行考核、評定。企業法定代表人對本單位環境保護負責,未完成環境保護目標,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由當地或上級人民政府給予處罰。
第十條各級計劃、經貿部門將工業污染防治規劃中的項目列入中長期規劃和年度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調整不合理產業結構,產品結構以及原材料,能源結構,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指導工業企業選用消耗低、污染輕、效益高的工藝和設備,推行清潔生產。
各級財政、金融、稅務、物價部門,通過信貸、稅收、價格等經濟手段鼓勵工業企業節能降耗,防治污染,實現技術進步,達到資源最大限度地有效利用。
各級科技管理部門組織防治工業污染新技術的研究,對重要的工業污染防治技術課題優先安排,給予相應的資金保證,推廣工業污染防治科技新成果。
第十一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工業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組織實施各項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管理制度,監督檢查工業企業貫徹執行環境保護法律、法規情況,調查處理環境違法行為和污染、破壞事故,履行法律、法規賦予的職責。
第三章 工業污染的預防和控制
第十二條工業項目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現有不合理工業布局,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在國家和省規定的期間內進行調整和解決。
第十三條申請工業立項的單位在申請立項的同時,必須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轄權限對申報登記的工業項目,經過審查作出以下決定:
(一)對工藝設備落后,浪費資源、能源、污染環境、破壞生態嚴重或建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區域內有污染的工業項目,予以禁止;
(二)對環境有較大影響和破壞的工業項目,履行環境影響報告書審批手續;
(三)對環境有一定影響或破壞但有較成熟防治措施的工業項目,履行環境影響報告表審批手續;
(四)對環境沒有影響和破壞的工業項目,只辦理申報登記備案手續。
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決定結果在15日內書面通知申報人,并抄送有關主管部門和項目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申請工業立項的單位和個人在向計劃、經貿、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地礦、工商、銀行等部門辦理立項、征用土地、采礦許可證、營業執照及貸款審批手續時,必須提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對未提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文件的,有關部門不予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企業新增加的污染物排放量,在本企業或本區域內自行削減,做到增產不增污或減污,在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同時制定污染物排放量削減措施,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一并審批。
進行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項目,必須對與項目有關的有污染和破壞同時進行治理和恢復。
第十七條工業企業在進行改造時,其技術改造方案應當做到:
(一)采用資源和能源利用率高,物料流失少、污染物排放量小的先進工藝和新型設備;
(二)采用無毒無害、低毒低害原料;
(三)采用合理的產品結構,搞好工業產品的設計,使其達到環境保護要求。
未達到以上要求的技術改造項目,有關項目主管部門不得批準。
第十八條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的工業項目,防治污染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項目竣工投產前,其污染治理設施必須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批準,防治污染設施未建成的,不得進行試生產。
第十九條禁止建設不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造紙廠、制革廠、染料廠以及采取落后工藝和方式的煉焦、煉硫、煉鉛鋅、煉汞、煉油、選金、電鍍和生產農藥、石棉制品、放射性制品等企業。
對現有的上述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定予以取締或關閉、停產,并拆除其生產設備。
第二十條向異地轉移工業廢物的,應當向工業廢物移出地的市(地)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經廢物接受地的市(地)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許可,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跨省轉移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禁止將有毒有害、污染嚴重的工業項目或國家明令淘汰的設備工藝進行異地轉移。
第四章 工業污染的治理
第二十二條工業企業應當積極實行清潔生產,合理選擇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資源,采用先進的生產工藝和設備,加強生產過程中的管理,減少生產中污染物的排放量。
對實行清潔生產后,原材料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明顯減少的工業企業,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對推行清潔生產做出顯著貢獻的個人給予獎勵。獎勵金額為推行清潔生產所獲效益的15%至20%。
第二十三條對工業企業實行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制度。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轄區工業企業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對不超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工業企業,頒發排放許可證。對超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工業企業,頒發臨時排放許可證并限期削減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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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工業企業,在符合國家和或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同時,必須達到總量控制指標要求,并在排放許可證規定的范圍內排放污染物。持有臨時排放許可證的工業企業,要按期完成排放污染物的削減數量。
第二十五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業企業排放污染物情況和危害程度,定期確定并公布本轄區重點工業污染企業名錄。
國家和省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每月10日前將上月排污監測、計量結果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情況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弄虛作假,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于每季首月20日前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環境監測站,在對本轄區所有工業企業排放污染物進行監測的同時,應當加強對重點工業污染企業排放污染物的監督性監測,嚴格執行監測規范,確保監測數據及時、準確,作為環境管理依據。
第二十六條在本省轄區內銷售環境保護設備和產品的單位,必須保證產品質量和技術指標符合產品質量標準要求,并取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認可。
第二十七條工業企業應當保證防治污染設施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閑置或間歇運行,確需拆除、閑置或間歇運行的,應當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防治污染設施不能正常運行或運行后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工業企業必須進行改造或者更新。改造或更新時限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工業企業發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時,應采取應急防范措施,立即進行處理,并向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接受報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污染事故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污染事故及處理情況。
第二十九條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工業企業限期治理:
(一)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二)超過臨時排放許可證規定的削減時限的;
(三)造成較大以上污染事故的。
第三十條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轄區環境保護規劃,結合本轄區工業企業的污染狀況,提出限期治理項目,由本級人民政府或由人民政府授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正式下達。限期治理決定必須明確限定完成時間,治理內容及指標要求。限期治理期限可視不同情況定為1至3年。
被限期治理的工業企業必須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并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驗收。
第三十一條對嚴重污染擾民或危害飲用水源地,自然保護區等的工業企業,由當地人民政府責令搬遷。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鼓勵對工業廢物進行綜合利用。
工業企業應當積極開展工業廢物的綜合利用。享受國家規定的減、免稅政策。
對工業生產中的余熱和可燃性氣體,應當充分回收利用,作為工業或民用的燃料和熱源。
對工業廢水應當采取清污分流、閉路循環、一水多用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
對工業固體廢物中的有用物質,應當加以分離回收,或者進行深度加工,使廢物轉化為新產品。
第三十三條工業企業要積極利用或處理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不能利用和處理并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應當無償或給付一定費用供給有利用能力的單位使用。
利用工業廢物的單位,必須在運輸、生產、使用過程中,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禁止建設而建設的,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拆除。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不進行的,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工業項目投資費用的1%至3%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并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并加倍征收排污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或使用,處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污染物排放超過標準或總量指標的,加倍征收排污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二款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加收2至5倍超標準排污費,并處五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人民政府責令停產或關閉。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一款規定,由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提供,拒不提供的,處一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工業企業受到罰款處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同時對受處罰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本人3至6個月工資額的罰款,并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污染嚴重企業應當取締、關閉或停產而不取締、關閉或停產的,由上級人民政府監察部門追究有關地方人民政府負責人的責任。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所屬環境監測站未履行法定職責,或做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撤銷其行政行為,并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致使工業企業未履行環境保護審批手續,造成污染危害的,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糾正,并向監察部門提出行政監察建議,追究其有關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含有輻射危害的工業污染防治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應用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