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加強鐵路的安全管理,確保鐵路運輸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的行為,系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和《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中有關鐵路運輸安全保護的規定,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于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鐵路、地方鐵路以及哈爾濱鐵路局管轄的列車上發生的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的行為。專用鐵路、鐵路專用線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本規定由哈爾濱鐵路局、黑龍江省地方鐵路局組織實施,各級鐵路公安機關負責執行。
第五條鐵路工作人員必須盡職盡責,依法嚴格管理,維護好鐵路車站、列車、鐵路線上的治安秩序。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搞好鐵路沿線的治安秩序,協助鐵路部門維護車站和列車的正常秩序,確保鐵路運輸安全、暢通。
第七條一切社會組織,群眾團體和公民都必須嚴格遵守鐵路運輸安全保護的有關規定,愛護鐵路設施,維護鐵路運輸秩序。
第八條無車票或持失效車票乘車的,由鐵路工作人員按鐵路法規補收和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處以十元以下罰款,并責令下車。
扒乘貨物列車的,除由鐵路工作人員按鐵路法規補收和加收已乘區段票款外,處以三十元以下罰款,并責令下車。
第九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十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進入車站貨場、調車場、鉆跳車站柵欄、圍墻或者在非指定的出入站口出入站,不聽勸阻的;
(二)擅自進入行車運轉室、列車檢修所、給水房等重要作業場所候車,不聽勸阻的;
(三)搶上搶下旅客列車、搶占座席、越席乘車,不聽勸阻的;
(四)在線路上行走或在鋼軌上坐臥,不聽勸阻的;
(五)無票寄宿車站候車室,經勸阻仍不離開的;
(六)無站臺票或持失效站臺票進站的;
(七)擅自進入站內拾揀物品的;
(八)鉆跳列車或在有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的站內橫越線路的;
(九)在客、貨站臺上騎自行車或人力三輪車的;
(十)在車站賣藝或不按指定地點擺攤、停放車輛的;
(十一)擅自進入車站行李、貨物倉庫或郵政車、行李車的;
(十二)擅自開啟列車車門、鉆跳車窗,在列車茶桌、洗面器、行李架上坐臥的;
(十三)擅自移動車站、列車上消防器材的。
第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鐵路站內和運行區間攀附或跳下行進中列車的;
(二)在車站、列車上強占座位或者打仗斗毆未造成后果的;
(三)圍車、隨車叫賣或擅自進入候車室叫賣物品的
(四)涂改車票乘坐旅客列車的;
(五)在車站、列車禁止煙火的處所使用煙火的;
(六)從列車上拋扔雜物的;
(七)擅自在鐵路線兩側二十米以內地域及鐵路防護林地內挖坑取土、放牧的。
第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三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在車站、列車上強買強賣物品、尋釁滋事、酗酒鬧事,情節輕微的;
(二)機動車輛擅自進入站內或在站內不按規定超速行駛的;
(三)擅自移動、拆卸或損壞鐵路設備、器材,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后果的;
(四)拆盜貨物列車鉛封和蓬布繩,尚未造成后果的;
(五)攜帶本規定第十二條所列物品以外的少量煙花、爆竹或者攜帶易燃品超過規定限量一倍以下,進站上車不主動交出的;
(六)擊打列車或在鐵路線上置放障礙物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危害的;
(七)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人行過道的;
(八)鐵路機車乘務員排放機車蒸汽噴射他人或者駕車運行肇事后不按規定停車處理的;
(九)拒絕、阻礙鐵路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輕微的。
第十二條攜帶拉炮、摔炮、發令紙、繩鞭、魔術健身球及其易燃易爆危險品進站上車或隱匿、偽裝托運上述物品,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后果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非法攜帶匕首、彈簧刀、三棱刀和其他管制刀具仿真槍、催淚槍、電擊槍、自制火藥槍等類似器械進站上車,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四條在車站、列車上進行賭博,當場賭資在五百元以下,情節輕微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責令其具結悔過外,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無以下罰款:
(一)當場賭資五百元以上不足一千元的;
(二)在車站、列車上公開賭博的;
(三)為賭博活動巡風放哨,情節嚴重的;
(四)招引或誘使他人賭博,情節輕微的。
第十五條以營利為目的,偽造、涂改、倒賣車票(包括座號、臥鋪號)或貨運單據,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下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可非法牟利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或者因前款行為受過教育不改,或者一次偽造、涂改、倒賣三張以上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鐵路職工利用職務之便進行或參與上述活動,以及為票販提供方便條件的,除按前兩款規定從重處罰外,并給予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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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非法出售或收購鐵路器材,情節輕微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需要吊銷收購單位或個人營業執照的,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非法攔截列車,情節輕微,尚未造成后果的,由公安人員強行帶離現場,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盜竊、哄搶鐵路運輸物資和鐵路器材,或者盜竊、搶動、敲詐勒索旅客財物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十九條非法攜帶炸藥、雷管或者攜帶槍支彈藥進站上車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有本規定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四)、(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列行為,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違法所得的財物或違法攜帶、使用的物品,予以沒收。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給公私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二十二條違法情節超出本規定第十至第十七條所列行為,應當給予其他治安管理處罰的,或者有其他危害鐵路運輸安全行為的,依照國家和省治安管理處罰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應當給予勞動教養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勞動教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對依照本規定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的,鐵路公安人員可以當場處罰;對處以五十元以上罰款且被處罰人無異議的,也可以由鐵路公安人員當場處罰;有異議的,交由上級公安機關處理。
一人有兩種以上違反鐵路運輸安全保護行為的,分別裁決,合并執行。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鐵路運輸安全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訴;對上級公安機關作出的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后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五條鐵路公安人員不執行本規定,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致使鐵路秩序混亂、出現安全事故或者當事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由其上級單位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打罵、侮辱當事人或者濫施處罰的,應當向被處罰人承認錯誤,如數退回違法罰沒的款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當事人,給予罰款和沒收財物的處罰時,應當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填寫處罰書,并向被處罰人開具收據。罰沒款由哈爾濱鐵路局、黑龍江省地方鐵路局所屬公安機關按規定上繳財政部門。
第二十七條本省各地、市制訂的有關鐵路運輸安全保護的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執行本規定;本規定與國家有關規定相抵觸時,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所稱鐵路,包括車站、列車、鐵路線及其兩側規定距離以內的范圍;所稱車站,包括鐵路站內,調車場、貨場、貨物倉庫、行李房、候車室、站前廣場;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均含本數在內。
第二十九條本規定由哈爾濱鐵路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