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由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1998年12月12日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12月12日
黑龍江省防震減災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防震減災工作,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轄區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防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防震減災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御與救助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防震減災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經濟綜合部門、建設行政部門、民政部門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的實際建設健全管理地震工作的機構。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計劃,并根據防震減災工作的需要,確保資金和物資的投入。凡屬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做好防震減災的強化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參加防震減災活動的義務,并有制止和舉報妨礙、破壞防震減災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地震監測預防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地震監測臺網的現代化建設,促進監測預報水平的提高。
地震監測臺網實行統一規劃。本省監測臺網由省級地震監測臺網和市、縣地震監測臺網組成。按照事權與財權相統一的原則,臺網建設及監測經費分別由省、市、縣財政承擔。
為廠礦企業和重要設施服務的地震監測臺網,由受益單位投資建設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的指導。
第八條全省各級各類地震監測臺網,按照上級地震主管部門的要求,有無償報送觀測數據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加強對地震活動與地震前兆的信息檢測、傳遞、分析、處理和對可能發生地震的地點、時間、震級的預測。
第九條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全省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并組織實施。市(行署)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負責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并組織實施。
省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制定短期與臨震預報方案,實行震情跟蹤會商制度,提高地震監測預報能力。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危害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
在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項目,建設單位在工程選址前應征得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授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同意,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造成危害。確實無法避免的,應增建抗干擾工程或遷移地震監測設施,其費用及由此造成的損失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提出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及其延期與撤銷的意見,并在提出地震短期預報意見的同時提出地震影響意見報省人民政府。
破壞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臨震預報,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程序發布。
在已發布地震短期預報地區,確已發現明顯地震異常,情況緊急的,無論已經發布或尚未發布地震短期或臨震預報,該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發布48小時之內的臨震警報,同時報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擴散地震短期和臨震預報信息。與地震預報有關的宣傳報道,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三章 地震災害預防
第十二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必須達到抗震設防要求。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并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的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本條第二款規定以外的建設工程,必須按照國家頒布的地震烈度區劃圖或者地震動參數區劃圖規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第十三條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省重大建設工程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的審批;對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抗震性能進行抽樣鑒定檢查。
市(行署)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并監督抗震設防要求的實施。
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經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后方可作為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的要求。各級計劃、經貿、建設等部門在審批需要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項目和建設規劃方案時,必須將抗震設防要求作為審查的內容之一。
第十四條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抗震設防要求和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并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抗震設防規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各類房屋建筑及其附屬設施和城市市政設施的建設工程的抗震設計與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鐵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及其他專業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各專業主管部門制定的抗震設計規范,負責本行業的抗震設計與施工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已經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構筑物,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并按照國家制定的抗震設計規范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屬于重大建設工程的建筑物、構筑物;
(二)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筑物、構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價值和紀念意義的建筑物、構筑物;
(四)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建筑物、構筑物。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專業建設工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或本行業的建筑物、構筑物的抗震加固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礦山陷落地震、水庫地震和火山災害的研究和預防工作。對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災、水災、山體滑坡、放射性污染、毒氣泄漏、疫情等次生災害源,要采取相應的有效防范措施。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地震應急救助技術和裝備的研究與開發。
第十八條國家和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市(行署)、縣(市)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業,應當開展震害預測工作。震害預測結果要作為該地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規劃的依據。
城建、電力、通信、交通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積極參與震害預測工作,有無償提供有關資料的義務。
第十九條根據震性和震害預測結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防震減災工作規劃或計劃,報當地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修改防震減災工作規劃或計劃,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新聞、宣傳等部門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防震減災意識;加強對公民防震減災基本技能的訓練,組織和培訓有關專業人員,進行必要的地震應急的訓練工作,提高搶險救災隊伍的素質和實戰能力。
第二十一條各級教育部門應當對學生進行防震減災知識教育和避險訓練,提高學生對震害的自我防護能力。
第二十二條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在本級財政預算和物資儲備中安排必需的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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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震應急
第二十三條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省防震減災工作規劃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同時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根據地震災害預測,可能發行破壞性地震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的防震減災工作計劃和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有關部門和單位,必須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實施本部門、本單位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
第二十四條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的組成和職責;
(二)應急通信保障;
(三)搶險救援人員的組織和資金、物資的準備;
(四)應急、救助裝備的準備;
(五)重點保衛和優先搶修目標;
(六)災害評估準備;
(七)應急行動方案。
應急預案應當根據人員和地震形勢的變化及時修改。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逐步完善地震應急指揮系統,提高地震應急的快速反應能力。
第二十六條破壞性地震的臨震預報發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預報區域進行臨震應急期。臨震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延長10日。
在臨震應急期,省或有關地區人民政府負責在預報區域內實施人員緊急疏導、重要設施保護和危險品管理等為主要內容的地震應急反應方案。
臨震應急期的結束由原發布部門宣布。
第二十七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省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宣布震區進入震后應急期。震后應急期一般為10日,必要時可以延長20日。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有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設立抗震救災指揮部,組織有關部門實施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統一部署、指揮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抗震救災工作。
震后應急期的結束由原發布部門宣布。
第二十八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災區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將震情、災情及時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和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并隨時報告新的情況。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震災情的初評估。
第二十九條嚴重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為了搶險救災并維護社會秩序,省人民政府可以在地震災區實行下列緊急應急措施:
(一)交通管制;
(二)對藥品、食品等生活必需品統一征用、管理、發放;
(三)臨時征用房屋、運輸工具和通信設備等;
(四)需要采取的其他緊急應急措施。
第五章 震后救災與重建
第三十條破壞性地震發生后,地震災區的人民政府要及時組織公民、民政、建設、衛生、交通、民航、鐵路、郵電、貿易、電力、物資等部門,迅速設置避難場所和救濟物資供應點,提供救濟物品,救治傷病員,防止疫情,妥善安排災民生活,修復生命線工程,并對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及時組織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各單位的保衛組織,加強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預防和制止各種破壞活動,維護社會秩序。
在震后救災中,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紀守法,遵守社會公德,服從指揮,自覺維護社會秩序。
第三十二條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通過國家調撥、自籌、公民互助、保險理賠、捐贈和信貸等多種方式籌集。
接受國內外捐贈,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地震救災資金和物資。
各級人民政府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對地震救災資金使用情況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四條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民政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地震災情的總評估。
破壞性地震災情及總評估結果由省人民政府統一對外公布。
第三十五條地震災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震害情況和抗震設防要求,統籌規劃地震災區的重建工作。
第三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典型地震遺址、遺跡。
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保護,應當列入地震災區的重建規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對地震監測設施或者地震觀測環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應措施的;
(二)破壞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有關建設單位不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或者不按照根據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的,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建設單位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抗震設計規范進行抗震設計的;
(二)未按照抗震設計進行施工的。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當采取抗震加固措施而未加固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有關部門對主要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一條制造地震謠言,散布地震情報,造成社會危害,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阻礙抗震救災人員執行公務,哄搶國家、集體或公民的財產,盜竊救災資金、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防震減災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截留、挪用抗震救災資金和物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應用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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