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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非煤礦山安全管理辦法[2010]

2010-12-09   黑市政辦字〔2010〕58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黑河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黑河市非煤礦山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五大連池管委會,中、省、市直有關單位:

  現將《黑河市非煤礦山安全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黑河市非煤礦山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發生,保障從業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黑龍江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非煤礦山,是指用于開采除煤炭以外的其他固態、液態、氣態礦產資源的礦山。包括依法從事非煤礦礦產資源生產、建設、采掘施工和地質勘探的企業。

  非煤礦山企業的選廠等其他生產系統或者尾礦庫,視同非煤礦山企業管理。

  第四條 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堅持以人為本、實現安全發展的理念;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堅持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管理生產必須管安全,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是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管主體,對本轄區企業安全生產負主要領導責任,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工作的責任主體。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市直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指導、督促、監督各縣(市)區、五大連池管委會(以下簡稱各縣市區)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國土資源、公安、工信(或礦產辦)、質監、衛生、城鄉建設、環保、工商、工會等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以下簡稱負有職責的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

  各有關部門要加強協調,積極配合,及時通報有關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情況。

  第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必須遵守本辦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維護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的義務,對危害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并向負有職責的部門報告或舉報。

  負有職責的部門應按照有關規定對報告或舉報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企業安全保障

  第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其他法定資格(質);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其他法定資格(質)的,不得從事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

  (二)建立健全并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

  (三)組織制定安全生產制度和操作規程;

  (四)組織安全生產教育培訓;

  (五)保證安全生產資金足額投入,并有效使用;

  (六)保證生產經營場所的設備設施符合安全生產要求;

  (七)督促檢查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安全生產隱患;

  (八)組織制定并實施安全生產應急救援預案;

  (九)及時、如實報告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依法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非煤礦山生產或者采掘施工企業除應遵守本條前款規定外,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從事地下開采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于4名;

  (二)從事露天開采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于2名;

  (三)保證每個獨立生產系統的每個班次配備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不少于1名。

  第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應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接受安全生產培訓,取得相關資格證書,方可任職或者上崗作業。

  第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不得上崗作業。

  第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必須為從業人員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并監督、教育從業人員按照使用規則佩戴、使用。

  第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與從業人員必須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并載明有關保障從業人員勞動安全、防止職業危害的事項;非煤礦山企業及職工必須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組織生產,應按設計和規范將生產方案報監管部門審查備案,同時,應對安全生產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及時處理隱患和問題,并記錄在案。

  第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發生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時,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應立即組織搶救,并不得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

  第十八條 從業人員有權了解其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應急措施,有權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中存在的問題提出批評、檢舉、控告;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和強令冒險作業。

  第十九條 因生產安全事故受到人身傷害的從業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非煤礦山企業提出賠償要求。

  第二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應嚴格按照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或者操作規程實施作業。

  第二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主要負責人和領導班子成員應輪流現場帶班,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二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要深入開展以崗位達標、專業達標和企業達標為內容的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

  第二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從事開采活動,應具有反映實際情況的地質圖,礦山總平面布置圖,礦井井上、井下對照圖,礦井、巷道、采場布置圖,礦山生產和安全保障主要系統圖等。

  第二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開采、通風、提升運輸、電氣、防排水和預防職業危害等設備設施,以及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通道和安全標志,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五條 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設備設施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應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第二十六條 非煤礦山企業要制定和實施生產技術裝備標準,配備檢測儀器、自救器等安全裝備及安裝監測監控系統、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緊急避險系統、壓風自救系統、供水施救系統和通信聯絡系統等技術裝備。

  第二十七條 非煤礦山企業設備應由具備檢驗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定期檢驗檢測,并出具檢驗檢測報告。

  非煤礦山企業應對產生職業病危害的場所、設備和應急救援設施等進行經常性維護和檢修,定期檢測其性能和效果,確保其處于正常狀態。

  第二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及其從業人員進行爆破作業,應遵守《爆破安全規程》規定。

  露天采石場應采用中深孔爆破技術。

  非煤礦山企業從事地下開采應實行機械通風。

  第二十九條 非煤礦山企業尾礦庫的建設、運行、閉庫和再利用,應嚴格按照國家《尾礦庫安全監督管理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建立應急救援組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和設備,每年至少組織2次演練活動,保證每個從業人員熟悉避災路線和搶救、自救措施。

  生產規模較小的非煤礦山企業,也應指定專職或者兼職的應急救援人員,并與鄰近的應急救援組織簽訂救援協議。

  第三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發包或者出租生產項目、場所、設備的,應在發包前對承包單位、承租單位的安全生產資質、技術裝備、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水平等進行調查,與承包單位、承租單位在承包合同、租賃合同中約定各自的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或者簽訂專門的安全生產管理協議。

  第三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每3年進行一次安全現狀評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重新進行安全現狀評價:

  (一)采礦權權屬發生變更的;

  (二)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傷3人及3人以上事故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

  非煤礦山企業應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進行安全現狀評價,編制安全現狀評價報告,并自安全現狀評價報告編制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三十三條 非煤礦山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安全生產費用提取制度,并嚴格按照規定范圍使用。

  第三十四條 非煤礦礦山企業應按照《黑龍江省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監管辦法》規定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

  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存儲,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 從事地質勘探企業應具備相應資質,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工作,保證安全生產技術力量和資金投入。

  第三十六條 地質勘探企業在實施地質勘探前,應依法編制勘探設計施工方案,并按照勘探設計施工方案組織勘探施工。

  勘探設計施工方案包括勘探設計依據、勘探范圍、勘探工作方式、安全生產工作措施、安全生產組織管理機構、勘探時限等。

  第三十七條 外地非煤礦山的施工企業、地質勘探企業進入轄區內作業的,應到負有職責的部門登記備案,并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章 安全生產許可

  第三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含因政策調整進行企業整合)非煤礦山工程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符合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有關規定以及安全生產技術標準,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將安監部門對建設項目安全設施審查意見作為各級發改委、工信委對建設項目審批、核準、竣工驗收、備案的前置條件。

  安全設施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未做到同時設計的一律不予審批,未做到同時施工的責令立即停止施工,未同時投入使用的不得頒發安全生產許可證,并視情節依法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責任。對項目建設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違法分包、轉包等行為的,立即依法停工停產整頓,并追究項目業主、承包方等各方責任。未通過“三同時”審查和驗收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生產許可手續,非煤礦山建設單位(以下簡稱建設單位)不得開工投產。嚴格落實勘察、建設、設計、施工、監理、監管等各方面責任。

  第三十九條 需要編制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的,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咨詢機構應對建設項目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設施進行綜合分析,編制安全專篇。

  有關部門對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進行審查時,應邀請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參加。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應對安全專篇提出審查意見。

  第四十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應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包括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

  第四十一條 非煤礦山建設單位應委托具有法定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對建設項目進行安全評價,編制安全評價報告。

  對同一建設項目的安全預評價和安全驗收評價工作,不得由同一安全評價機構承擔。

  第四十二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預評價報告和安全驗收評價報告(小型采石、砂、土、水場等)由市安監部門負責組織評審。

  第四十三條 非煤礦山建設單位應在建設項目安全評價報告評審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安全評價報告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審查備案。

  第四十四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編制安全專篇。安全專篇主要包括工程設計的依據、工程概述、地質安全影響因素、礦床開采安全評述、總平面布置、機電等附屬設施、礦山安全保護輔助設施、礦山安全機構及設施、存在問題和建議、附圖等。

  第四十五條 非煤礦山建設單位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機構應根據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編制施工設計圖。建設單位應按照施工設計圖組織建設。

  第四十六條 加強非煤礦山建設項目的日常安全監管,嚴格落實審批、監管的責任。根據屬地管理的原則,由建設項目所在地安監部門負責建設項目建設施工的日常監管工作。

  第四十七條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按照國家《非煤礦礦山建設項目安全設施設計審查與竣工驗收辦法》和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從事地質勘探、生產和采掘施工活動,應按照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要求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九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本轄區內非煤礦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安全生產考核制度,建立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本級政府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組織排除,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向有關機關報告。

  第五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加強對本轄區內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進行經常性安全生產檢查工作,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排除,對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向所屬縣(市)區人民政府報告。

  第五十一條 市和縣(市)區負有職責的部門應加強對非煤礦山企業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依法對非煤礦山企業執行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情況進行督查檢查。

  工信部門(或礦管辦)是非煤礦山企業的行業主管部門;發改部門主要負責非煤礦山項目的審核批準工作;國土資源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許可及資源整合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打擊非法(違法)開采、盜采工作;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負責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許可、日常監管和事故處理等工作;衛生部門負責非煤礦山企業的職業健康體檢工作;質監部門負責非煤礦山企業特種設備檢測工作等。

  第五十二條 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實施安全生產現場監督檢查,應填寫《現場檢查記錄》,發現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應責令立即排除,需要限期整改的,下達《整改指令書》;如情況緊急,可以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采取強制措施,填寫《強制措施決定書》。安全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生產經營的企業,有關部門要積極配合,采取停止供應火工品、供電或其他措施。發現違法、非法生產或盜采國家資源的問題要依法移交公安、法院等部門處理。

  檢查中發現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或者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按照職責分工應由其他有關部門處理的,應及時填寫《案件移送書》交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十三條 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的非煤礦山企業,應將事故隱患及時報告所在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五十四條 非煤礦山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應按照有關規定在1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報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生產安全事故不得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

  第五十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后,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積極開展救援行動,妥善保護事故現場和相關證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事故現場,不得隱慝、轉移、篡改、毀滅相關證據。

第五章 安全責任

  第五十六條 建立安全生產行政問責制度。發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生產安全事故或連續發生兩次死亡2人以下事故的縣(市)區政府要向市委、市政府作出書面檢查。對負有領導責任的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吊銷礦長、主管副礦長、技術負責人的安全資格證,終身不得擔任本行業企業的領導和專業技術職務,礦山企業要按照省安全監管部門的“非煤礦山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死亡1人停產三個月,死亡2人停產六個月,死亡3人停產十二個月的規定”,立即停止生產,進行整頓。

  第五十七條 建立隱患整改責任追究制度,對拒不執行隱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要求的,根據隱患所在單位的具體情況由負有職責的部門及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凡不按上述要求履行職責,對隱患整改不力的有關單位、部門和責任人進行通報批評。因隱患整改不力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單位和責任人的責任。對阻撓、暴力抗拒執法的,要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依法進行嚴厲打擊。

  第五十八條 建立黃牌警告和約談制度,對瞞報、遲報事故的,要從嚴處理;對制度不全、投入不足、保障不力導致事故的,要從嚴處理。

  第五十九條 縣(市)區行政區域內存在2處(含2處)以上非法生產建設礦山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縣(市)區政府有關責任人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對上級政府安全生產指示、指令或會議決定不落實的;對下級上報或反映的安全生產問題,不及時采取措施或久拖不決而導致非煤礦山企業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縣(市)區政府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一條 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發現的安全生產非法、違法行為和事故隱患沒有及時依法查處,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非法生產或者經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后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沒有及時依法提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決定取締或者關閉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對拒不執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安全監管職責的部門或行業主管部門沒有及時依法移交公安部門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對行政許可把關不嚴,弄虛作假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對未認真執行政府有關安全生產指令而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關部門和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二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發現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或違法生產行為不依法查處的,依據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責任人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部門違規審批,向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非煤礦山或者礦長頒發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工商營業執照和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依據有關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及主要負責人進行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已被責令停產整頓、關閉或證照不全的非煤礦山企業供電、供火工用品等,否則予以追究責任。由此引發事故的,要依法追究供給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對安全生產控制指標完成情況及事故責任追究情況進行督查。紀檢監察機關要對各級黨委、政府及相關部門貫徹執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追究負有事故安全責任相關人員的責任。

  第六十六條 非煤礦山監督管理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存在重大安全隱患,未按規定采取措施,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

  (二)對發生的生產安全事故瞞報、謊報、拖延不報或者組織參與瞞報、謊報、拖延不報的;

  (三)組織或者參與破壞事故現場,隱匿、轉移、篡改、毀滅相關證據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安全生產領域為他人謀取利益的;

  (五)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七條 嚴肅查處各類事故,堅持事故原因未查清不放過、責任人員未處理不放過、整改措施未落實不放過、有關人員未受到教育不放過的“四不放過”原則,嚴肅責任追究。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 非煤礦山企業無視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生產指令,違法生產經營或拒不整改隱患,要依據《安全生產法》等相應的法律法規,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導致事故發生的,要依據有關法律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負有安全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吊扣有關證照,追究有關人員責任,依法關閉企業。

  (一)非煤礦山企業每3年進行安全現狀評價,或者采礦權權屬發生變更、存在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發生生產安全死亡事故或者重傷3人及3人以上事故時,未重新進行安全現狀評價的;

  (二)重大隱患整改指令不落實的;

  (三)未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

  (四)未開展或達到安全標準化的。

  第七十條 非煤礦山企業未及時將安全評價報告和評審結果等有關資料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非煤礦山企業在建設生產過程中,未按批準的設計建設生產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非煤礦山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未按照《爆破安全規程》進行爆破作業的,由負有職責的部門依法責令停產整改,并對非煤礦山企業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其他有關人員處以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按照規定處罰:

  (一)露天采石場實施爆破時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技術的,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非煤礦山企業從事地下開采未實行機械通風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非煤礦山生產或者采掘施工企業未按照規定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煤礦山企業未按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培訓或未持證上崗的責令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非煤礦山企業未將所存在的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及時報告負有職責的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負有職責的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辦法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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