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落實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制度,強化礦山企業領導安全生產責任,根據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和省政府《關于貫徹落實國發〔2010〕23號文件 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意見》(魯政發〔2010〕7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金屬非金屬礦山企業(以下簡稱礦山企業)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和新建、改建、擴建、技術改造等建設的金屬非金屬地下礦山。
本規定所稱礦山企業領導,是指礦山企業及其所屬各獨立生產系統礦井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等建設礦山的領導,是指從事礦山建設企業或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第三條 礦山企業是落實領導下井帶班制度的責任主體。必須確保每個班次至少有1名領導在井下現場帶班作業,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第四條 帶班領導的主要職責:
(一)加強對井下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安全檢查及檢查巡視,全面掌握井下的安全生產情況;
(二)及時發現和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險情,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嚴禁超能力組織生產;
(三)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涉險區域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第五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健全領導下井帶班制度,明確下井與升井的時間,帶班領導主要職責以及特殊情況下的請假與調換人員審批程序等內容。
第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編制領導下井帶班月度計劃,明確月度內每個工作班次下井帶班礦山企業領導名單,并將每月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情況在礦區內明顯位置予以公示。
第七條 實行井下交接班制度。上一班的帶班礦山企業領導應在井下向接班的帶班礦山企業領導詳細說明井下安全狀況、存在的問題及需要注意的事項,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
第八條 建立領導下井帶班檔案。下井帶班的礦山企業領導應當將本班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意見等有關情況進行登記,并存檔備查。
領導帶班下井的相關記錄和井下人員定位系統存儲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九條 礦山企業的上級單位(總公司、總廠、集團公司等)應當加強對所屬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縣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并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充分發揮電視、廣播、報紙、網絡等新聞媒體的監督作用,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礦山企業領導下井帶班情況的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礦山企業領導未按規定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或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舉報和報告。對舉報和報告屬實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