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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煤炭工業局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2009]

2010-09-17   魯煤安管[2009]7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生產方針,落實煤礦安全生產責任,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保障職工生命安全和煤礦安全生產,依據《煤炭法》、《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煤礦安全規程》,結合山東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山東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煤礦建設、煤炭生產以及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煤礦企業是落實本規定的責任主體。煤礦企業負責人(包括煤礦企業的實際控制人,下同)對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負主要責任。

  第四條  各級煤炭管理部門是落實本規定的監管主體。對所轄區域監管煤礦預防生產安全事故負有監管的職責。

  第二章  安全技術管理

  第五條  礦井總工程師對技術工作全面負責。總工程師做出的生產安全技術決策,其他副職不得否定。總工程師、安全副職對危及安全生產、建設的事項有權予以否決。

  第六條  礦井必須設立“一通三防”、地測防治水機構和專職副總工程師。受沖擊地壓(礦震)威脅的礦井必須設置防沖機構和防沖副總工程師。

  第七條  基本建設礦井必須設置相應機構和職位,嚴格安全技術管理。

  第八條  基本建設礦井必須嚴格按設計施工,嚴禁擅自變更設計和施工方案;確需變更的,必須報省級煤炭管理部門審批。

  第九條  生產礦井水平延深,必須委托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編制方案和初步設計,報市級煤炭管理部門(礦業集團公司)審批;工程竣工后,由原審批單位組織驗收。布置采區必須由煤礦編制采區設計,報市級煤炭管理部門(礦業集團公司)審批;采區移交生產前,由原審批單位組織驗收。市級煤炭管理部門(礦業集團公司)必須每年對所轄區域監管煤礦開拓布局及生產計劃進行一次審查。

  第十條  大中型開采深度超過1000m、小型開采深度超過600m及受瓦斯、煤層自然發火、高溫熱害、水害、沖擊地壓(礦震)威脅的基本建設礦井,施工安全可靠性必須經過專家論證,報省級煤炭管理部門備案。采深超過800m及受瓦斯、煤層自然發火、高溫熱害、水害威脅及受沖擊地壓(礦震)威脅的生產礦井,開采深度和范圍超出原論證深度和范圍的,必須經過專家論證,報省級煤炭管理部門備案。

  第三章  一通三防管理

  第十一條  礦井必須有完整獨立的通風系統,實現生產水平和采區分區通風。嚴禁擴散通風、老塘通風、不合理的串聯通風及角聯通風,嚴禁無風作業、微風作業。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采煤層群及容易自然發火礦井的采區,必須設專用回風巷。

  第十二條  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低瓦斯礦井中的高瓦斯區或瓦斯涌出異常區,一個采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工作面數量不得超過2個,掘進工作面數量不得超過3個;其它礦井的一個采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工作面數量不得超過2個,掘進工作面數量不得超過5個。小型礦井一個采區內同時作業的采煤工作面數量不得超過1個,掘進工作面數量不得超過2個。

  第十三條  礦井必須編制井下各用風地點通風設計和配風計劃,確保各用風地點風量符合規定要求。嚴禁超通風能力組織生產。

  第十四條  所有掘進工作面供風必須實現“雙局扇、雙電源、自動換機、自動分風”;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低瓦斯礦井中的高瓦斯區和瓦斯涌出異常區必須實現“三專兩閉鎖”。全煤和半煤巖巷道,炮掘工作面迎頭20m范圍內,必須采用抗炮崩風筒。

  第十五條  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存在高瓦斯區和瓦斯涌出異常區的礦井,必須根據具體情況建立井下瓦斯移動抽放系統,開展瓦斯抽采抽放工作。采煤工作面瓦斯含量較高、工作面隅角或架間極易出現瓦斯超限、未建立瓦斯移動抽放系統的礦井,必須安裝瓦斯抽排風機抽放,或設置引風障等措施抽排瓦斯,嚴禁采用局部通風機吹排瓦斯。

  第十六條  嚴格執行瓦斯排放制度。凡是啟封密閉,不論瓦斯濃度高低,封閉時間長短,必須由救護隊排放。排放瓦斯嚴禁“一風吹”,實行2個總指揮到崗后排放。地面總指揮,由礦總工程師或安監處長負責,在礦調度室指揮;井下現場總指揮,由礦通風副總或安全副總負責,在井下協調指揮。

  第十七條  礦井瓦斯遠程監測監控系統必須具備甲烷斷電、甲烷風電閉鎖的全部功能,傳感器的種類、數量、安設位置等符合規定要求,并嚴格按規定進行調試、校正和使用。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低瓦斯礦井中的高瓦斯區和瓦斯涌出異常區、煤層容易自燃或自燃的采掘工作面,瓦斯報警濃度不得大于0.8%,瓦斯超限必須實現傳感器控制范圍內的設備就地斷電。巷道長度超過500m的,每500米必須增設一組甲烷傳感器。

  第十八條  綜合機械化采煤工作面,必須采用隨機自動噴霧和移降架聯動噴霧裝置。綜掘工作面必須使用綜掘機噴霧裝置和二次負壓降塵裝置,并安裝水電聯動閉鎖裝置,實現防塵供水與綜掘機聯動。

  第十九條  煤巷、半煤巖巷炮掘工作面必須實施短壁快速注水,設置高壓遠程噴霧裝置,水噴霧射程必須到達該迎頭。炮采工作面必須實施短壁快速注水,在工作面前排支柱設置高壓噴霧裝置,放炮時對放炮地點實施高壓水噴霧。

  第二十條  井下嚴禁采用放炮法處理大塊矸石,必須人工處理;處理矸石前必須灑水降塵,檢查瓦斯。

  第二十一條  開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的礦井,在高瓦斯與自然發火并存的采煤工作面,必須對采空區實施注漿或注氮措施,加強采空區有害氣體的預測預報工作。自然發火嚴重的礦井必須具備水淹滅火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容易自燃、自燃煤層工作面采空區放水必須采用“U”管或其它措施,防止向采空區進風,并隨時觀測采空區壓差和漏風情況。放水結束后,要對放水孔進行有效封堵。

  第四章  防治水管理

  第二十三條  礦井必須具備完善的排水系統。排水設備能力、水倉容量達到規定要求;受水威脅嚴重的礦井必須實現井下主要泵房無人值守、地面遠程監控集控功能。

  第二十四條  受古空、老空、采空區積水威脅的礦井,必須定期對積水情況進行排查分析,將積水范圍、積水量、積水上下限標高及時準確地填繪在采掘工程平面圖等有關圖紙上,標明積水線、探水線和警戒線。凡存在水害隱患或水文地質條件不清的區域,必須堅持“有疑必探、先探后掘、先治后采”的原則。

  第二十五條  鄰近礦井相透,在“誰破壞,誰治理”的基礎上,仍無法實現永久隔離的,必須在本礦井內部采取有效安全措施;簽定安全互保協議,定期交換生產圖紙,及時通報水情水害。

  第二十六條  受沖積層水或地表水體威脅的礦井,必須按照礦井設計和礦井地質報告規定留設防隔水煤(巖)柱,未經省級煤炭管理部門批準,嚴禁擅自提高開采上限。

  第二十七條  受承壓水威脅的礦井,必須建立完善的水動態觀測系統。受承壓水威脅區域開采前,必須查清水文地質條件,編制水害治理方案和防范措施,按管理權限報批后組織實施。有突水危險的區域必須留設防水隔離煤柱、設置防水閘門,實現分水平、分采區隔離開采。隔離煤柱不得擅自開采。防水閘門必須保證每年進行兩次關閉試驗,其中一次必須在雨季前進行。

  第二十八條  礦井必須按規定留足礦井邊界隔離煤柱,不得擅自采動破壞;變更邊界煤柱,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報省級煤炭管理部門批準。

  第二十九條  每年雨季前,礦井必須對地面河流、水庫、池塘、積水坑、塌陷區、古井、老窯等進行全面排查分析,對礦井存在威脅的,必須采取措施進行治理。

  第三十條  礦井每年必須根據實際,編制雨季“三防”工程計劃和地面防洪、井下避水災應急預案,對主要排水系統進行聯合排水試驗,組織應急演練。

  第三十一條  礦井必須與氣象、防汛和水利等部門聯系溝通,建立有效的汛期預警處置機制;降大到暴雨時和降雨后,安排專職隊伍對地面河流、水庫、池塘、積水坑、塌陷區、古井、老窯等進行巡查,及時通報水情水害對礦井的威脅情況。

  第五章  頂板(沖擊地壓防治)管理

  第三十二條  礦井必須實施井下礦壓觀測和煤巷頂板離層觀測,并用牌板顯示。受沖擊地壓(礦震)威脅嚴重的礦井,必須建立微震或地震監測系統,做好沖擊地壓(礦震)監測和分析。

  第三十三條  礦井必須根據現場實際,對煤層頂底板和巷道圍巖進行分類。研究礦壓規律,確定支護參數,改進支護方式,采取有針對性措施,強化頂板管理。

  第三十四條  井下巷道、硐室必須優先采用錨噴、錨網、錨索、錨網噴、錨索噴等主動支護形式。采掘工作面嚴禁采用木支護,采煤工作面取消金屬摩擦支柱支護。嚴禁采掘工作面空頂作業。

  第三十五條  受沖擊地壓(礦震)威脅的礦井,在編制礦井開拓延深、采區設計時,必須編制防沖專項設計,報市級煤炭管理部門(礦業集團公司)審批。

  第三十六條  有沖擊地壓危險的采掘工作面,必須進行沖擊危險性評估,在采掘工作面作業規程中制定專項防沖措施。

  第三十七條  礦井必須優化采掘布置,避免不合理開采順序和形成不規則煤柱。

  第三十八條  多煤層或厚煤層分層開采時,下層工作面切眼及停采線要內錯布置,順槽盡量避免布置在應力集中區。

  第三十九條  礦井在有沖擊地壓(礦震)危險的區域進行采掘活動,必須對沖擊危險性進行監測,解危處理及效果檢驗。

  第四十條  開采有沖擊地壓危險區的煤層時,在同一煤層的同一區段范圍內,嚴禁采掘相向同時作業。

  第六章  機電提運管理

  第四十一條  礦井供電必須實現雙回路,嚴禁供電線路“T”接。在立井開拓、供電安全無保障、不能保證井下人員安全撤出的礦井,必須配備滿足通風、排水、提升供電安全的備用發電機組。

  第四十二條  地面及井下主要生產系統(影響安全的)機電設備必須實現雙回路供電。

  第四十三條  礦井供電、排水、通風、提升、運輸等系統的主要設施設備必須實現調度工業監視,并實現在線監測監控。

  第四十四條  井下必須嚴禁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機電設備。杜絕電氣失爆。

  第四十五條  礦井水平大巷、主要運輸巷道及運輸距離超過100m或坡度變化超過5‰的采煤工作面順槽、掘進巷道等,必須消滅人力推車。運送材料及設備實現機車、絞車運輸,推行卡軌車、單軌吊運輸。煤炭實現連續化運輸。

  第七章  生產禁項管理

  第四十六條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礦井嚴禁組織生產:

  1、未依法取得采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煤炭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和礦長未依法取得礦長資格證、礦長安全資格證的;

  2、礦井供電未實現雙回路、供電線路存在“T”接的;

  3、礦井排水系統不完善、系統能力不足的;

  4、礦井通風系統不完善、通風能力不足的;

  5、安全監測監控系統使用不正常或未發揮作用的;

  6、安全出口不暢通、不能保證直通地面兩個安全出口的;

  7、正在建設、資源整合改造的;

  8、“一通三防”、防治水、沖擊地壓(礦震)防治機構不健全、人員配備不到位的;

  9、“一通三防”、防治水、沖擊地壓(礦震)防治責任制不健全、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10、“一通三防”、防治水、沖擊地壓(礦震)重大安全隱患未采取措施有效控制的;

  11、無礦級領導帶班下井的。

  第四十七條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區嚴禁組織生產:

  1、未按批復設計施工的;

  2、供電未實現雙回路的(上山采區除外);

  3、排水系統不完善、系統能力不足的;

  4、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合理的;

  5、安全出口不暢通、不能保證兩個安全出口的;

  6、提升運輸設施不完善、不能保證安全的;

  7、未落實各項安全技術措施的;

  8、生產前未按規定投產驗收的。

  第四十八條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嚴禁組織生產:

  1、地質、水文資料和生產條件不清的;

  2、“三下”開采未按規定進行審批的;

  3、作業規程不完善、未按規定進行審批的;

  4、生產系統不健全、不完善的;

  5、各項安全技術措施不落實的;

  6、生產前未按規定投產驗收的。

  第八章  停產作業管理

  第四十九條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礦井必須停止生產、撤出井下人員:

  1、汛期本地區連續降雨達到大雨以上或氣象預報為降雨橙色預警天氣或受上游水庫、河流等泄洪時威脅的;

  2、發現地面向井下潰水的;

  3、井下發生突水事故,危及礦井安全的;

  4、供電線路發生故障,不能保證安全供電的;

  5、主要通風機發生故障,不能保證正常通風的;

  6、井下發生重特大瓦斯、煤塵、火災、沖擊地壓事故的;

  7、礦井超層越界開采的。

  第五十條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水平和采區必須停止生產、撤出人員:

  1、供電系統出現故障,不能保證安全供電的;

  2、通風系統紊亂、不能保證正常通風的;

  3、存在突水、透水危險及發生突水、透水事故影響水平和采區的;

  4、存在瓦斯、煤塵、火災、沖擊地壓事故危險未采取措施及發生事故的;

  5、安全出口發生冒頂事故,影響水平和采區通風行人安全的。

  第五十一條  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采掘工作面必須停止生產、撤出人員:

  1、通風系統不合理的;

  2、風量不足的;

  3、現場停風的;

  4、瓦斯抽采不達標的;

  5、瓦斯或其他有害氣體超限的;

  6、監測系統不符合要求的;

  7、粉塵濃度超限及煤塵堆積的;

  8、采煤機、綜掘機噴霧降塵效果達不到要求的;

  9、違反規定放炮的;

  10、放炮前后不灑水滅塵的;

  11、出現自然發火征兆的;

  12、工作地點溫度超限的;

  13、出現突水預兆、有突水危險的;

  14、疏排水系統不完善的;

  15、未執行探放水措施和防治水措施不落實的;

  16、支護措施落實不到位的;

  17、未按規定要求采取特殊支護措施的;

  18、采煤工作面懸頂面積超過規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9、有沖擊地壓(礦震)傾向,未進行監測評估的;

  20、沖擊地壓(礦震)危險區未采取解危措施或解危后效果檢驗不合格的;

  21、同一工作區域內、同一時間,多工種、多工序平行交叉作業危及安全的;

  22、有發生沖擊地壓(礦震)危險征兆的;

  23、電氣設備存在失爆現象未治理的;

  24、運輸安全設施不完善可靠的;

  25、超能力、超強度、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26、無安監人員盯頭盯面的。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解釋權屬山東省煤炭工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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