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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使用管理規范

2009-08-27   皖煤安監政法〔2009〕8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皖煤安監政法〔2009〕85號

關于印發《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使用管理規范》的通知

淮南、淮北、皖南監察分局,機關各處室:

  現將《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使用管理規范》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附件: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使用管理規范

二OO九年七月十五日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使用管理規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行為,促進公平、公正、有效開展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機關業務處室及淮南、淮北、皖南三個監察分局。

  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的內容必須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到客觀事實清楚,格式要求統一,語言文字規范,適用法律準確。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要正確選擇和使用執法文書,做到從監察計劃、監察預案、現場檢查和處理、行政處罰、復查整改、案件歸檔的閉合管理。

  第二章  文書的種類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使用嚴格按照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的五類22種標準式樣執行。具體分類為:

  筆錄性文書:共5種。包括:《煤礦安全監察現場檢查筆錄》、《煤礦安全監察調查取證筆錄》、《煤礦安全監察聽證筆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申請筆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調查筆錄》。

  決定性文書:共6種。包括:《煤礦安全監察現場處理決定書》、《煤礦安全監察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煤礦安全監察復查意見書》、《煤礦安全監察立案決定書》、《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決定書》。

  通知性文書:共2種。包括:《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告知書》和《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送達回執》。

  公函性文書:共5種。包括:《煤礦安全監察依法移送書》、《煤礦安全監察強制執行申請書》、《煤礦安全監察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議書》、《煤礦安全監察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監察意見書》、《煤礦安全監察涉嫌移送書》。

  檔案性文書:共3種。包括:《案件結案報告》、《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案卷(首頁)》、和《煤礦安全監察檔案卷內目錄》。

  文書續頁:1種。

  第三章  文書的制作

  第六條 文書原則上按照規定的格式使用電子版制作,特殊情況下,可以用黑色、藍黑墨水或黑色水筆進行填寫。填寫書寫時應做到字跡清楚、工整,文字規范,文面清潔,標點符號正確,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確因填寫錯誤,應該用杠線劃去錯誤部分,劃去部分或改寫部分要有行政相對人押印或簽字。公函性文書和檔案性文書的填寫不得有錯誤內容。

  第七條 文書的表述應當語言準確,文字簡練。禁止使用模糊含義的詞語,禁止隨意簡化單位名稱或使用非專業稱謂。

  第八條 預先設置欄目的文書,欄目要逐項填寫。摘要填寫的,應簡明扼要,完整、準確。要求簽名的文書,執法人員簽名欄不得少于二人簽名。簽名必須簽署完整姓名,并注明日期。

  第九條 一式多聯的文書,如果采用填寫時,副本應當使用復寫紙,也可以用正本復印件代替。部分文書(如:煤礦安全監察加強煤礦安全生產建議書)如果填寫不下,可以用打印件代替。

  第十條  省局機關業務處室和淮南、淮北、皖南三個監察分局監察執法過程中,必須根據執法對象和具體案情,正確選擇相應的執法文書樣式。做到使用的執法文書正確規范,闡述的理由證據充分,有法律依據,保證事實、理由、結論的一致性。

  第一節  筆錄性文書

  第十一條 筆錄性文書的記錄必須真實、準確、詳盡。涉及案件關鍵事實部分,應盡量記錄原話,避免使用推測性詞句,防止發生詞句歧義。

  描述地點:現狀和程度的記錄,應依次有序,準確清楚。

  記錄內容:應在筆錄制作完畢后,當場交當事人(被檢查人、被詢問人等、下同)審核或向當事人宣讀,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應當面提出補充和修改,并在改動處用指紋或印鑒覆蓋。當事人認為無誤后,應在筆錄上注明“以上情況屬實”并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不簽名的,應注明拒簽理由,有其他人在場的,還應請他人簽名證明。

  文書首頁不夠記錄時,應使用文書續頁記錄。首頁及續頁均應由當事人簽名,并注明頁總數及頁序號。空白部分應注明“以下空白”。

  第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現場檢查筆錄》

  (一)適用范圍

  適用于煤礦安全監察執法人員到達現場后,對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證據線索等進行勘驗記錄,具體適用以下四種情況:

  1.現場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的事實,如實記錄現場真實情況。

  2.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的實地檢查復核。

  3.對限期改正的違法行為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4.對事故現場進行的現場勘察。

  (二)使用說明

  1.寫明被檢查單位的全稱。

  2.寫明被檢查單位的合法證照號碼。

  3.寫明執法人員實施現場檢查的具體地點和現場檢查的起止時間。

  4.“檢查人”欄目中要有所有參與執法人員的簽名;“陪同檢查”欄目寫明陪同檢查的地方安全監管部門人員或被檢查單位相關負責人員的姓名。

  5.記錄人應當是檢查人中的一員,并簽名。

  6.“檢查情況”欄目起始應當寫明包括所有參與檢查的執法人員的姓名、執法目的和亮證情況、檢查的過程、檢查的內容、范圍和方式、被檢查人或被檢查單位的有關人員是否到場。

  7.文書內容按照省局《關于印發常用執法文書范本的通知》(皖煤安監政法函〔2009〕35號)中規定的內容制作,文書結尾應當注明對有關問題的處理和處罰情況;作出當場行政處罰的,應當在筆錄中注明,擬作出處罰的,應當另案處理。

  8.文書空白部分應記明“以下空白”。

  9.當事人應當在本文書簽名。當事人對檢查結果表示同意的,可以寫明“上述情況屬實”;表示不同意的,要說明理由并作記錄。當事人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要注明情況,并請在場人簽字。

  第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案件調查取證筆錄》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在執法人員查處案件過程中,詢問證人或者其他知曉案件情況人員時使用,主要適用于行政處罰一般程序、事故調查、信訪舉報案件的查處。

  (二)使用說明

  1.寫明進行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具體地點。

  2.寫明被詢問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通訊地址、郵編、聯系電話。如果當事人是單位的,還應當寫明被詢問人在該單位擔任的職務。

  3.若案件調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場的,應當寫明在場人的姓名及其聯系方式,包括地址、電話。

  4.詢問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一般是一名承辦人員提問,另一名負責記錄。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寫明執法人員向被詢問人表明執法身份,告知其相應的權利、義務。

  6.詢問人的提問要圍繞查清可能違法行為的事實過程進行,重點是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違法標的物的形態、質量和數量以及違法行為的后果等方面。記錄時應當圍繞需調查的行為事實的相關情況,對重點內容詳細記錄。記錄中,要盡量記錄被詢問人的原話。如無法記錄被詢問人原話的,要保證所記載的內容確系被詢問人的原意。

  7.在記錄詢問人和被詢問人之間的對話時,對于詢問人,可以用“問”字起頭,表示是其提出的問題;對于被詢問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頭,表示是其所作的敘述。

  8.詢問人提出一個問題后,應當有被詢問人的回答。如被詢問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寫明被詢問人的態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詢問結束后,應當要求被詢問人審閱筆錄,被詢問人發現記錄有誤,可以要求修改筆錄。在每一處修改的地方,要讓被詢問人用指紋或簽名確認。被詢問人要求作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詢問人在筆錄后另外書寫,并用指紋或簽名確認。

  10.詢問筆錄制作完成后,被詢問人應當逐頁簽名。在文書末尾(緊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詢問人應當書寫“以上筆錄已閱”或者“以上記載與本人口述無誤”等語句,并簽名、注明日期。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有關問題進行當場反應或者陳述、申辯時,可以使用《煤礦安全監察案件調查取證筆錄》記錄有關情況。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聽證筆錄》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在省局或分局舉行聽證會的過程中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寫明舉行聽證的起止時間和舉行聽證會的具體地點。

  2.寫明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和記錄人的姓名。

  3.正文起始部分要寫明案由和違法行為類型。

  4.當事人為個人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年齡、所在單位等基本情況;當事人為單位的,寫明單位名稱、該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該單位所任職務等基本情況。

  5.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寫明委托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及其所在單位。

  6.寫明出席聽證會的證人、鑒定人或者翻譯等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

  7.寫明該案件的調查人員的姓名,調查人員應當為兩名以上。

  8.正文部分要記錄聽證會的全過程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主持人或者承擔輔助工作的記錄人核對聽證會參加人員的身份;告知參加人員相關權利、義務,宣布聽證紀律。

  (2)案件調查人員對當事人違法事實的陳述以及擬作出行政處罰理由和依據。

  (3)當事人對擬行政處罰事項提出的異議及其理由、證據。重點是:

  ①當事人認為事實有出入的地方及其證據;

  ②要求免于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4)雙方質證、辯論的內容。

  (5)當事人作最后陳述的內容。

  9.正文結束緊接正文下一行要寫明“以下空白”。

  10.聽證會參加人員均應當在筆錄末尾簽名或者蓋章。其中當事人應當逐頁簽名,并在文書末尾注明“以上筆錄己閱”等字句。

  第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申請筆錄》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依法提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時的筆錄性文書。

  (二)使用說明

  1.寫明當事人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的時間、地點。

  2.當事人為個人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年齡、所在單位等基本情況;當事人為單位的,寫明單位名稱、該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該單位所任職務等基本情況。

  3.接到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的申請時,記錄人員應當簽名。

  4.申請記錄正文部分要記載作出的行政處罰的類型、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理由和要求。

  5.正文結束緊接正文下一行要寫明“以下空白”。

  6.申請人應當逐頁簽名,并在文書末尾注明“以上筆錄內容屬實”等字句。

  第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調查筆錄》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行政復議機關有關人員應申請人的要求或者認為有必要時,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寫明進行調查的起止時間和具體地點。

  2.寫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通訊地址、郵編、聯系電話。如果當事人是單位的,還應當寫明被詢問人在該單位擔任的職務。

  3.若案件調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場的,應當寫明在場人的姓名及其聯系方式,包括地址、電話。

  4.調查人員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場,其中一名為記錄人。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寫明調查人員向被調查人表明執法身份,告知其相應的權利、義務。

  6.調查人的提問要圍繞查清可能違法行為的事實過程進行,重點是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違法標的物的形態、質量和數量以及違法行為的后果等方面。記錄時應當圍繞需調查的行為事實的相關情況,對重點內容詳細記錄。記錄中,要盡量記錄被調查人的原話。如無法記錄被調查人原話的,要保證所記載的內容確系被調查人的原意。

  7.在記錄調查人和被調查人之間的對話時,對于詢問人,可以用“問”字起頭,表示是其提出的問題;對于被詢問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頭,表示是其所作的敘述。

  8.調查人提出一個問題后,應當有被調查人的回答。如被調查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寫明被調查人的態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調查結束后,應當要求被調查人審閱筆錄,被調查人發現記錄有誤,可以要求修改筆錄。在每一處修改的地方,要讓被調查人用指紋或簽名確認。被調查人要求作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調查人在筆錄后另外書寫,并用指紋或簽名確認。

  10.調查筆錄制作完成后,被調查人應當逐頁簽名。在文書末尾(緊接正文的最后一行),被調查人應當書寫“以上筆錄內容屬實”或者“以上記載與本人口述無誤”等語句,并簽名、注明日期。被調查人應當在文書末尾簽名。

  11.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個人進行多次調查。

  第二節  決定性文書

  第十八條 決定性文書是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監察對象的違法行為所進行的處理、命令、復查、立案、處罰、復議和責令,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理由充分、處罰得當、執法公正。

  第十九條  《煤礦安全監察現場處理決定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煤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對現場檢查中發現的煤礦安全違法行為進行處理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寫明要下達的現場處理決定書的編號,本文書編號統一格式為“()煤安監  字[  ]第()號”,其中前“()”內填寫地名簡稱,“[  ]”填寫年份,“  ”內填寫各處室和分局監察室簡稱,后“()”中填寫具體文號。(以下條款同此規定)

  2.寫明被處理單位(人)全稱和檢查的具體時間。

  3.寫明具體違法行為事實以及違法標的物形態、數量等。此外,還要寫明有關證據名稱,如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和相關物證名稱等。

  4.寫明具體處理決定方式。處理決定應當采用法律規范中的表述,并根據具體違法行為事實以及違法標的物形態、數量等依法作出責令立即改正、責令當場予以糾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達到要求、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處理決定。

  5.寫明參與執法人員的姓名及發現違法行為的日期,執法人員不少于兩名人員簽字。

  6.被處理單位(人)應當在文書中簽名及具體收到的日期。被處理的單位應當盡量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簽名。

  7.文書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時間、作出處理時間、送達當事人的時間與文書制作日期,應盡量做到一致。

  8.文書公章可以使用省局或分局行政公章或行政執法專用章。

  9.因事故調查或可能發生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需要先行登記保存有關資料、材料或設備時,暫時可以使用《煤礦安全監察現場處理決定書》。

  第二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煤礦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及其煤礦安全監察員對現場檢查中發現的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寫明要下達的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編號。

  2.寫明被檢查單位的全稱。

  3.寫明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的具體時間。

  4.寫明下達撤出作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事實原因和撤出人員的范圍。

  5.寫明恢復撤出作業人員區域作業的具體條件。

  6.作業現場負責人員應在文書中簽署意見和日期。

  7.現場執法人員簽名,執法人員不少于兩名人員簽字。

  8.文書公章可以使用省局或分局行政公章或行政執法專用章。

  第二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復查意見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責令煤礦限期解決事故隱患、限期改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或者限期使安全設施和條件達到要求,在期限屆屆滿后復查或經有關煤礦申請在期限內復查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寫明復查意見書的編號。

  2.寫明被復查單位的全稱。

  3.寫明責令煤礦限期解決事故隱患、限期改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或者限期使安全設施和條件的決定內容及文書編號。

  4.注明此次復查是“應你單位申請”還是“現整改期屆滿”(可勾選)。

  5.寫明對整改復查的具體意見,對此次復查過程中發現的新問題也要下達相應的執法文書。

  6.被復查單位簽署姓名和日期。

  7.現場執法人員簽署姓名和日期。

  8.文書公章可以使用省局或分局行政公章或執法專用章。

  第二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立案決定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適用于進行可能進行一般程序處罰案件時使用,是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履行立案報批的手續。

  (二)使用說明

  1.案由。可以分為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執法檢查發現的應當立案的案件;群眾舉報的案件;上級安全監察機構交辦的案件;跨行政執法區域移送的案件;有重大影響的安全事故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的案件;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有重大影響的復議案件等。

  2.案情摘要。

  (1)寫明案件來源和違法事實。

  (2)監察執法發現的案件要寫明以下內容:

  ①應當寫明案發時間,案發時間應當寫明違法行為被發現的具體時間;

  ②應當寫明案發地點,案發地點應當寫明違法行為被發現的具體地點;

  ③當事人是個人的,寫明其姓名和經常居住地址,當事人是個體工商戶,有登記字號的,登記字號附后;

  ④當事人是單位的,按照營業執照或者其他能夠證明單位身份的許可證件或者批準文件上的名稱填寫,寫明其日常經營或者辦公地址。

  (3)單位和個人舉報的案件,應當寫明舉報人姓名和聯系方式。

  ①舉報人、投訴人是個人的,寫明姓名以及經常居住地址;

  ②舉報人、投訴人為單位的,寫明單位名稱、聯系人以及日常經營或者辦公地址。

  (4)接受移送的案件,應當寫明移送部門名稱和移送時間。

  (5)上級交辦的案件,應當寫明交辦部門名稱和交辦時間。

  上述幾種情況,凡是有相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將證據材料附在本文書之后,一并呈送領導審閱。

  (6)寫明立案的事實依據,摘要介紹案情和敘述違法事實。

  ①執法檢查中發現的違法事實,應當寫明監察方式、違法行為人、違法行為以及違法標的物的形態、質量和數量;

  ②單位和個人舉報或者是接受移送的案件,應當將舉報人、移送機關陳述、介紹的違法事實如實寫明;已經進行實地調查的,還應寫明調查的情況;

  ③對單位和個人舉報、有關部門移送以及上級部門交辦的這三類案件中的證據材料,都要經過調查、核實后才能作為證明違法事實的證據。

  ④案情摘要文書紙頁寫不下,可以接轉使用文書續頁。

  3.承辦人員擬辦意見。

  (1)承辦人要寫明建議立案的法律依據,寫明當事人違法行為涉嫌違反法律規范的法律依據;

  (2)建議不予立案的,寫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3)建議移送有關管理部門的,寫明建議移送的部門名稱及其理由;

  (4)承辦人意見不能寫明處罰意見。

  4、省局或分局負責人審核后擬同意立案的,應當同時明確兩名以上具體承辦人;不同意立案的,應當同時寫明“擬不予立案”。

  第二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現場處罰決定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過程中實施簡易程序的行政處罰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寫明當事人的個人姓名或者單位全稱和注冊地址或居住地址。

  2.寫明違法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間。

  3.寫明違法行為發生的具體地點。

  4.對違法行為事實,一般采用法律規范中的表述。

  5.寫明當事人所違反法律規范的全稱及具體條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義務性條款。

  6.寫明處罰依據的法律規范全稱及具體條款,一般是法律責任條款。

  7.對行政處罰的內容,要求分項寫明處罰種類(一種或數種并處)和數額。罰款數額的填寫應當使用中文大寫。

  8.對罰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用中文大寫數字寫明該期限。

  9.寫明受理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名稱(分局填寫“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省局填寫“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10.寫明處罰日期即文書制作日期,填寫處罰日期應當與發現違法行為的日期相一致。

  11.具體實施當場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在本文書上簽名或者簽證件號。本文書由兩名或以上執法人員簽名或者簽證件號。

  12.當事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

  13.加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印章或執法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一般程序處罰決定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過程中作出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決定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寫明當事人的個人姓名或者單位全稱和注冊地址或居住地址。

  2.寫明違法行為發生的具體時間。

  3.寫明違法行為發生的具體地點。

  4.寫明違法的行為事實以及違法標的物形態、質量和數量等。此外,還要寫明有關證據名稱,如現場檢查筆錄、詢問筆錄和相關物證名稱等。

  5.寫明當事人所違反法律規范的全稱及具體條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義務性條款。

  6.寫明處罰所依據的法律規范的全稱及具體條款,一般是法律責任條款。

  7.對行政處罰的內容,要求分項寫明處罰種類(一種或數種并處)和數額。罰款數額的填寫應當使用中文大寫。

  8.對履行方式和期限,用中文大寫數字寫明該期限。如處罰決定的種類為罰款的,應當寫明罰款的履行方式;處罰決定為吊銷證照等其他種類,應當寫明要求當事人履行該項義務的具體方式、期限。

  9.寫明受理復議申請的行政機關

  10.寫明處罰決定書制作日期,該日期一般為省局或分局負責人審批同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簽發日期。

  11.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當事人不在場的,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12.加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印章或執法專用章。

  13.當事人為個人的并且為多人的,應當分別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二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復議決定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省局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省局局長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作出復議決定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列明申請人名稱,其中是公民的,寫明姓名;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寫明單位名稱。                             

  2.正文內容

  (1)寫明簡要案由。

  (2)寫明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及其證據和理由。

  (3)被申請人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法律依據、處理結論和答辯理由。

  (4)行政復議機關認定的事實和證據,適用法律依據。

  (5)行政復議結論。即對于具體行政行為是否維持;撤銷、變更、限期履行職責以及確認違法等;被申請人是否承擔行政賠償責任的意見;責令被申請入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意見及履行義務的期限。                       

  3.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日期。

  4.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

  5.送達文書同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文書。

  第三節  通知性文書

  第二十六條  通知性文書是根據被處罰行政相對人的違法事實、違法條款、處罰依據而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通知被處罰行政相對人擬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并可以于收到本告知書3日內向執法機關進行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逾期視為放棄陳述、申辯或者要求組織聽證的權利。

  行政相對人為個人,并且為多人的,應當分別通知到每個違法行為人。

  第二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告知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在煤礦安全監察執法過程中,經調查取證后,認定違法事實清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依法履行告知程序時使用。適用于一般程序的案件。

  (二)使用說明

  1.寫明當事人的個人姓名或者單位全稱。

  2.寫明查證清楚的當事人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和具體地點。

  3.寫明當事人的違法事實,一般可以采用法律規范中對違法行為具體內容的表述。

  4.寫明所違反法律規范的全稱及具體條款,一般是禁止性或者義務性條款。

  5.寫明處罰依據的法律規范名稱及具體條款,具體條款指的是法律責任條款。

  6.擬行政處罰的內容。應當寫明擬行政處罰的種類,其中罰款處罰的,應當寫明罰款數額。

  7.告知當事人有行使陳述、申辯權(鉤選),當事人行使陳述、申辯權的期限比照行使要求聽證權的限期執行,即收到告知書三日內。

  8.當事人在文書上簽署意見并簽名或蓋章。

  9.執法告知人員簽名,執法告知人員不少于兩人。

  10.寫明作出行政處罰機關的聯系人和聯系電話。

  第二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送達回執》: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在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等通知性法律文書送達給當事人時使用,對送達給當事人的行政處罰告知書、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等通知性文書也可以參照使用該文書。

  (二)使用說明

  1.寫明送達文書的名稱。

  2.寫明送達文書的編號。

  3.寫明送達的詳細地址。

  4.寫明采用什么方式送達,如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托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

  5.受送達人(單位)簽名或蓋章,受送達人寫明收到送達文件的日期。

  6.送達執法人員簽名,執法人員不少于兩人。

  7.在受送達人拒收,作留置送達的情況下,應當邀請在場的其他人在文書中簽字,并注明情況。

  第四節  公函性文書

  第二十九條  省局和分局要定期與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四大礦業集團公司通報安全監察的關情況;超出管轄權限的,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對發現的煤礦重點、難點問題和需要地方人民政府解決的,提出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的意見或建議;對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及時移送同級司法機關處理;需要申請強制執行的事項,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煤礦安全監察移送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在監察執法過程中發現某些違法行為超出管轄權限,依法應當由其他部門處理的案件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寫明被移送單位全稱。

  2.寫明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己經掌握的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

  3.寫明移送的具體原因、法律依據等。

  4.移送案件原則上省局或分局負責人簽發。

  5.附件中要有移送有關材料的名稱。一般要求將該案的有關證據原件一并移送;必要時,可以移送復印件,原件留存備查。

  6.送案單位和接案單位經辦人分別簽名和時間,并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印章。

  第三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察強制執行申請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在行政相對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1.寫明申請單位(省局或分局)的全稱。

  2.寫明申請單位(省局或分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委托代理人的姓名、職務。

  3.寫明被申請人(單位或個人)的全稱和住址,被申請人是單位的還要寫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性別、年齡、民族等基本情況。

  4.寫明被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是否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提起行政訴訟或寫明行政復議決定、行政判決的有關情況。

  5.寫明被申請人的案由、行政處罰內容、復議決定書中確認的內容或人民法院裁決確認的內容。

  6.寫明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給當事人的具體日期,該日期為行政處罰決定成立的日期。

  7.寫明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和強制執行的項目。

  8.寫明受理強制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的名稱;受理法院一般為行政機關所在地法院或被申請人住所地或申請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

  9.寫明相關法律文書及法院有關規定明確需同時附送的材料。

  10.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在執法文書規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90日內提出,即在法定起訴期限三個月之后,申請執行期限180日內提出申請。

  11.法院強制執行不到位的,在結案報告中要記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議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在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與地方人民政府就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工作溝通、交換意見時使用,適用于向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關部門提出重要建議。

  (二)使用說明

  1.下達文書的對象是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寫明全稱。

  2.提出的加強和改善煤礦安全生產管理的建議使用附件。

  3.寫明地方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門對文書落實和處理意見的反饋時間,原則上為10個工作日。

  4.報送單位和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部門分別簽名。

  5.本文書是針對地方人民政府或其部門在煤礦安全日常性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問題提出建議,要求建議要有高度,并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職權范圍內的工作內容。

  6.注意文書語言表述準確,語氣要合適,不能使用命令語句。

  第三十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監察意見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在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履行對煤礦安全監管工作監督檢查職權時,針對有關管理問題與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監察意見時使用

  (二)使用說明

  參照《煤礦安全監察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議書》的要求執行。

  第三十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適用于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已經受理的案件,經初步審查后,認為涉嫌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使用說明

  1.涉嫌犯罪移送是根據案情初步審查情況,發現該案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否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由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進一步認定。

  2.寫明被移送的司法機關的全稱,被移送的司法機關一般為同級公安部門或檢察機關。

  3.寫明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己經掌握的當事人涉嫌違法的事實。

  4.寫明移送的具體原因、法律依據等。

  5.應當向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執法人員組成專案組專門負責,核實情況后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報經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審批。

  6.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決定批準的,應當在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移送;決定不批準的,應當將不予批準的理由記錄在案。

  7.附件中要有移送有關材料的名稱。一般要求將該案的有關證據原件一并移送;必要時,可以移送復印件,原件留存備查。

  8.送案單位和接案單位經辦人分別簽署姓名和時間,并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印章。

  9.文書中有兩個“發送時間”,第一個“發送時間”是指簽發人簽發時要求的發送時間;第二個“發送時間”是指實際的送達時間。

  第五節  檔案性文書

  第三十五條  省局處室和三個分局應按有關檔案管理辦法加強對文書檔案的管理。按一般程序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應一案一檔,執法過程中使用的所有文書的原件或存根聯,以及受處罰人履行處罰決定的憑證等均應歸入案件檔案,沒有存根聯或存根聯不便歸入的,可以用復印件。每個案件結案后應及時歸檔,將需要納入的內容裝訂成冊,并完整填寫卷內目錄。

  其它文書等按序號裝訂在一起的文書,可以不改變原裝訂樣式集中存檔,不必一案一檔,但應建立案件目錄。

  經過復議或訴訟程序的案件,應建立專門檔案,將執法過程和復議、訴訟過程中的有關文書納入。文書應定期歸檔,及時整理,將文書檔案分類保存,并建立案卷目錄。文書檔案按長期檔案保存。

  第三十六條  《案件結案報告》

  (一)適用范圍

  適用于煤礦安全監察行政案件處理終結時,由承辦人員或檔案管理人員將案件處理全過程中的全部材料歸檔時的文字綜合報告。

  (二)使用說明

  1.提交結案報告的范圍

  (1)執法監察中已確立的案件;

  (2)群眾舉報的案件;

  (3)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交辦的案件;

  (4)跨行政執法區域移送的案件;

  (5)有重大影響的安全事故案件;

  (6)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的案件;

  (7)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8)有重大影響的復議案件;

  (9)涉外案件;

  (10)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其他立案的案件。

  2.文書制作要求

  (1)寫明違法行為類型。

  (2)寫明當事人的個人姓名或者單位全稱、聯系地址。

  (3)案件事實。首先,寫明違法行為發生的時間、地點。其次,寫明執法人員實施調查取證的經過。最后,寫明本案的主要事實。

  (4)處罰要點。寫明當事人違法行為在定性、定量(違法標的物的數量、數額)方面的情況、行政爭議的處理情況以及依法進行行政處罰的情況。

  (5)相關證據。在這一欄目中,只需列出各項證據的名稱即可,如檢查筆錄、調查筆錄等。

  (6)寫明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的執行情況。

  (7)承辦簽署姓名。

  (8)單位負責人審批審核意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負責人提出同意結案與否的意見。

  第三十七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案卷(首頁)》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煤礦安全監察行政案件處理結束后,承辦人員將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全部材料進行整理歸檔時。

  (二)使用說明

  1.案由應當用一句話概括違法主體和違法行為。

  2.處理結果是指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確認的處罰內容,或者行政復議決定書確認的內容。要分項寫明處罰的方式。

  3.寫明該案件辦理的起止日期。

  4.寫明該案卷保存的年限。

  5.寫明本卷文書的件數和頁數。

  6.寫明本卷文書的歸檔號和歸檔日期。

  第三十八條  《煤礦安全監察檔案卷內目錄》

  (一)適用范圍

  本文書是煤礦安全監察行政案件處理結束后,承辦人員或檔案管理人員將案件處理過程中的全部材料進行整理歸檔時。

  (二)使用說明

  1.卷內文書的順序號要按時間順序排列。

  2.文件上原編號要求有文件編號的要寫明字號。

  3.文件日期要求寫明該文書的制作日期。

  4.標題要寫明卷內文書的名稱。

  5.文件所在頁號要求寫明每個文書在案卷中的起止頁碼,頁碼應當按文書的前后順序統一編寫,并標在每頁的右上角。

  6.備注欄內有需要說明的事項在此欄填寫。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范由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政策法規處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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