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安徽省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安全管理若干規定(試行)的通知
各市、縣人民政府,省政府有關部門:
安徽煤礦安全監察局、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制訂的《安徽省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安全管理若干規定(試行)》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本地、本部門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安徽省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安全管理若干規定(試行)
第一條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先抽后采、監測監控、以風定產“的煤礦瓦斯防治工作方針,構建“通風可靠、抽采達標、監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礦瓦斯綜合治理工作體系,提高煤與瓦斯突出煤礦安全管理水平,堅決遏制煤礦重特大瓦斯事故的發生,促進全省煤礦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根據《國務院安委會辦公室關于進一步加強煤礦瓦斯治理工作的指導意見》(安委辦[2008]17號)、《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規定》(國家安全監管總局令第19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等14個部門《關于深化煤礦整頓關閉工作的指導意見》(安監總煤監[2009]15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安徽省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是指除淮南礦業集團公司、淮北礦業集團公司、皖北煤電集團公司、國投新集公司以外的煤與瓦斯突出煤礦。
第三條 安徽省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經省煤礦安全監管監察部門審查不具備瓦斯治理能力的,必須由有瓦斯治理技術和實踐經驗的單位托管。2010年3月底前不能實現托管的,要退出煤炭開采業,或將采掘作業范圍退出突出危險區域。
第四條 托管單位必須是具有防治煤與瓦斯突出能力的國有大型煤礦企業或煤礦瓦斯治理國家工程研究中心驗證基地。
第五條 托管形式有全面托管、部分托管、技術服務等。鼓勵托管單位全面托管或收購、兼并、控股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
第六條 實行全面托管的,被托管煤礦的所有權和采礦權不變,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仍由被托管煤礦承擔,托管單位對被托管煤礦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責任。被大型煤礦企業兼并、收購或控股的小煤礦,并入大型煤礦企業、原企業法人注銷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由大型煤礦企業承擔;保留原企業法人或新設立企業法人的,安全生產主體責任由原企業法人或新設立的企業法人承擔,大型煤礦企業承擔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七條 實行部分托管的,托管單位必須選派通風、瓦斯防治等方面符合規定、滿足需要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進駐被托管煤礦,對其建設、生產過程中的通風、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環節進行托管,并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八條 實行技術服務的,托管單位必須選派符合規定、滿足需要的技術人員進駐被托管煤礦,對其建設、生產過程中的通風、瓦斯防治等受托管環節提供技術服務,并承擔相應的安全生產管理責任。
第九條 托管單位選派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必須是托管單位在職職工,并具有相應的瓦斯治理理論知識、技術水平和3年以上實踐經驗。
第十條 托管單位選派的管理人員和技術人員,必須進駐被托管煤礦,按托管協議認真履行職責,對受托管環節實施全過程管理。
第十一條 托管單位與被托管煤礦本著自愿的原則簽訂托管協議,約定托管方式、托管內容、雙方權利義務和責任等。
第十二條 被托管煤礦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屬地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托管協議和托管單位及其選派的人員資格條件等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辦理托管手續和交接期間,被托管煤礦須停止建設或生產,按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機構,調整配備安全管理人員和工程技術人員,建立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規章制度。實行全面托管的,要按規定變更除采礦權許可證外的相關證照。
第十四條 托管單位對受托管煤礦的安全監管、安全考核指標和煤炭行業管理實行“屬地監管、分級負責“。通風、瓦斯治理等審批權屬被托管煤礦所在地的市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
第十五條 托管交接完成后,被托管煤礦所在地的市、縣政府要組織煤礦安全監管、煤炭行業管理等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恢復其建設或生產。
第十六條 托管協議到期或因故中止,被托管煤礦必須停止建設或生產,重新簽訂托管協議;不能重新簽訂托管協議的,由市、縣政府作出礦井是否關閉的決定。
第十七條 在建的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井筒或石門揭煤前須完成托管工作;否則,不得揭煤。
第十八條 嚴格按《煤礦建設項目安全核準基本要求》(AQ1049-2008)進行煤礦建設項目核準。不得將高瓦斯和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傾向的煤礦建設項目核準給無瓦斯治理技術和實踐經驗的單位或個人,不得核準現有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提高生產能力的項目。
第十九條 煤炭資源管理部門不得將高瓦斯、有煤與瓦斯突出危險傾向的煤炭資源出讓給無瓦斯治理技術和實踐經驗的單位或個人開采,現有地方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煤礦不得擴大采礦權范圍。
第二十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要加強行業管理和指導,從煤炭行業發展規劃、設計審批、瓦斯等級鑒定、生產能力核定等環節嚴格把關,組織開展安全質量標準化管理工作,提高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要加強對現有煤與瓦斯突出煤礦的日常安全監管工作。對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托管又不愿退出煤炭開采或將采掘作業范圍退出突出危險區域的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要責令其停止生產或建設,提請當地政府予以關閉。
第二十二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要嚴把安全準入關,嚴格安全設施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存在重大瓦斯隱患的煤礦,要依法暫扣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照。要加大對現有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重點監察、專項監察和定期監察的力度。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和有關部門要積極鼓勵和支持現有地方煤與瓦斯突出煤礦退出煤炭開采業,并給予相應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