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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2010]

2010-12-20   閩財金〔2010〕1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對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進行救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令第56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籌集用于墊付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社會專項基金。

  第三條 救助基金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分工負責。

  (一)省人民政府成立“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工作領導小組”(以下簡稱省救助基金領導小組),由省人民政府分管領導擔任組長,財政、保監、公安、衛生、農業等相關部門負責人為成員。省救助基金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省財政廳。

  省救助基金領導小組負責協調、研究救助基金的運作,審定省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提交的重要議題和有關事項。

  省救助基金領導小組實行年會制度和聯絡員制度,并根據實際需要召開臨時會議。

  (二)救助基金實行省級和設區市、縣(市)級兩級管理制度。財政部門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門。省財政廳負責牽頭會同相關部門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關政策,并對各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設區市、縣(市)財政部門負責對同級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ㄈ┦『驮O區市、縣(市)人民政府須設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掛靠在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原則上各市轄區不設立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業務由設區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辦理;個別特殊的市轄區需單獨設立救助基金管理分支機構的,由設區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

  第四條 福建保監局負責對保險公司是否按照規定及時足額向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繳納救助基金實施監督檢查。

  設區市、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設區市、縣(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涉及農業機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設區市、縣(市)衛生主管部門負責監督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及時搶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請救助基金墊付搶救費用,并負責審核當地醫療機構有關搶救費用證明材料。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五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包括:

 。ㄒ唬┌凑諜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地方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ㄈ⿲ξ窗凑找幎ㄍ侗=粡婋U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ㄎ澹┚戎鸸芾頇C構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款;

 。ㄆ撸┢渌Y金。

  第六條 每年3月15日前,省財政廳會同福建保監局根據財政部和保監會確定的當年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幅度和上一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況,按照收支平衡原則,確定本省具體提取比例。

  第七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應當按照確定的比例,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轉入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八條省財政廳應當根據當年預算于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按照上一季度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和救助基金收支情況,向省級救助基金撥付財政補助。

  第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當年預算在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罰款全額劃撥至省級救助基金特設專戶。

  第十條省級救助基金與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財務關系,實行“分級籌集、屬地管理、省級補助”的管理模式。

  分級籌集。救助基金來源中的按照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費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地方政府按照保險公司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和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由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統一籌集,救助基金的其他來源由各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自行籌集。

  屬地管理。省級以下救助基金的墊付、追償按照交通事故發生地實行屬地管理。

  省級補助。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將按規定征集的資金按一定比例下撥各設區市、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并保留一定比例用于調劑。其中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按各地上繳額全額回撥。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廳另行規定。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費用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救助基金墊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傷亡的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

 。ㄒ唬⿹尵荣M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二)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ㄈC動車肇事后逃逸的。

  依法應當由救助基金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時墊付。

  救助基金一般墊付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由醫療機構書面說明理由。具體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核算。

  第十二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在搶救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結束后,對尚未結算的搶救費用,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墊付申請,并提供有關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搶救費用的證明材料須經當地縣級以上衛生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四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墊付通知和醫療機構墊付尚未結算搶救費用的申請及相關材料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當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核,并將審核結果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醫療機構:

  (一)是否屬于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救助基金墊付情形;

 。ǘ⿹尵荣M用是否真實、合理;

 。ㄈ┚戎鸸芾頇C構認為需要審核的其他內容。

  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將相關費用劃入醫療機構賬戶。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醫療機構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與醫療機構就墊付搶救費用問題發生爭議時,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會同衛生主管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六條 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的,由受害人親屬憑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和本人身份證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提出書面墊付申請。

  對無主或者無法確認身份的遺體,由公安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后,對符合墊付要求的,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標準墊付喪葬費用,并書面告知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不符合墊付要求的,不予墊付,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對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的墊付申請進行審核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等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核實情況,有關單位和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九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法籌集救助基金;

 。ǘ┦芾怼徍藟|付申請,并依法墊付;

 。ㄈ┮婪ㄗ穬攭|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職責。

  第二十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布其電話、地址、聯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費用支出,包括人員費用、辦公費用、追償費用、委托代理費用等,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部門在年度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銀行賬戶管理規定開立救助基金特設專戶。救助基金實行單獨核算、專戶管理,并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根據本辦法墊付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后,應當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進行追償。

  發生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救助基金墊付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偵破后,處理該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有關單位、受害人或者其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進行追償。

  第二十四條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財務檔案和有關資料;定期對墊付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清理審核,對已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進行沖銷。對確實無法追償的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由省財政廳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核銷辦法。

  第二十五條 各設區市、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季度終了后15個工作日內,將上一季度的財務會計報告報送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第二十六條各設區市、縣(市)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2月10日前向同級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省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于每年2月20日前向省財政廳報送全省和省本級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情況,以及財務會計報告、工作人員變動情況等。

  第二十七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應當如實報告救助基金業務事項,不得有虛假記載和重大遺漏。

  第二十八條 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變更或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審計、清算,剩余財產上繳同級財政。

  第二十九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履行以下職責:

 。ㄒ唬┲朴啽镜貐^救助基金具體管理辦法;

 。ǘ┙M織組建救助基金管理機構;

 。ㄈ┲笇、監督、檢查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并定期予以公告;

 。ㄋ模┪袝嫀熓聞账鶎戎鹉甓蓉攧諘媹蟾孢M行審計,并予以公告;

  (五)組織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人開展任期經濟責任審計;

 。┮婪▽戎鸸芾頇C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處罰。

  第三十條 省財政廳于每年3月1日前將全省上一年度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情況報送省人民政府、財政部和保監會,并抄送省救助基金領導小組成員單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辦理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未依法從交強險保險費中提取資金并及時足額轉入救助基金特設專戶的,由福建保監局進行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條 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的,由衛生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對直接責任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對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并可以根據情形決定是否撤換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和相關責任人:

  (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受理、審核救助基金墊付申請并進行墊付的;

  (二)提供虛假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的;

 。ㄈ┻`反本辦法規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ㄋ模┚芙^或者妨礙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的。

  第三十四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所稱受害人,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險機動車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搶救費用,是指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導致人員受傷時,醫療機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對生命體征不平穩和雖然生命體征平穩但如果不采取處理措施會產生生命危險,或者導致殘疾、器官功能障礙,或者導致病程明顯延長的受傷人員,采取必要的處理措施所發生的醫療費用。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所稱喪葬費用,是指喪葬所必需的遺體運送、停放、冷藏、火化的服務費用。具體費用應當按照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物價部門制定的收費標準確定。

  第三十八條高速公路上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傷亡的救助,由事故發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按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比照適用本辦法。

  設區市、縣(市)公安機關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所受理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設區市、縣(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負責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墊付所受理的涉及農業機械的道路以外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搶救費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廈門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辦法由廈門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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