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福建省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實施細則的通知
各產煤市、縣(市、區)經貿委(經委、經貿局)、安監局、煤炭行業管理、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省能源集團公司:
為認真貫徹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精神,進一步推動我省煤礦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根據《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3號)和國家安監總局國家煤監局《關于認真貫徹執行〈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的通知》(安監總煤行〔2010〕167號)要求,省經貿委、福建煤監局、省安監局結合我省實際,在征求各地意見的基礎上,制定了《福建省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實施細則》,現予以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請各產煤縣(市、區)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省能源集團公司迅速將本通知轉發至轄區內所有煤礦企業。
附件:1.福建省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實施細則
2.《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3號)(略)
3.國家安監總局國家煤監局《關于認真貫徹執行〈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的通知》(安監總煤行〔2010〕167號)(略)
省經貿委 福建煤監局 省安監局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附件1:
福建省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根據《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3號)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以下分別簡稱為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以及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煤礦實施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監督檢查,適用本實施細則。
第三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是落實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主管部門,負責督促煤礦抓好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有關制度的建設和落實。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進行日常性的監督檢查,對煤礦違反帶班下井制度的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施國家監察,對煤礦違反帶班下井制度的行為依法作出現場處理或者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本實施細則所稱的煤礦,是指持有合法證照的煤礦生產礦井和新建、改建、擴建等建設礦井。
本實施細則所稱煤礦領導,是指煤礦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建設礦井的領導,是指從事煤礦建設的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領導班子成員和副總工程師。
第五條 煤礦、施工單位(以下統稱煤礦,下同)是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的責任主體,每班必須有礦領導帶班下井,并與工人同時下井、同時升井。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對落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全面負責。
省能源集團公司應當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的有關規章制度,并加強對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煤礦領導未按照規定帶班下井或者弄虛作假的,均有權向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舉報和報告。
第二章 帶班下井
第七條 煤礦應當建立健全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并嚴格考核。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明確帶班下井人員、每月帶班下井的個數、在井下工作時間、帶班下井的任務、職責權限、群眾監督和考核獎懲等內容。
煤礦的主要負責人每月帶班下井不得少于5個。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其領導姓名應當在井口明顯位置公示。煤礦領導每月帶班下井工作計劃的完成情況,應當在煤礦公示欄公示,接受群眾監督。
煤礦停工停產,應參照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安排煤礦領導在井口帶班值班值守。
第八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應當按照煤礦的隸屬關系報當地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備案,同時抄送縣級煤礦安全監管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省屬煤礦的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報省能源集團公司,同時抄送當地煤礦安全監管、煤炭行業管理部門和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
未設立煤礦安全監察分局的地區,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抄送設區市煤礦安全監管部門。
第九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時,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加強對重點部位、關鍵環節的檢查巡視,全面掌握當班井下的安全生產狀況,全面掌握井下人員數量和分布情況;
(二)及時發現和組織消除事故隱患和險情,及時制止違章違紀行為,嚴禁違章指揮,嚴禁超能力、超定員、超強度組織生產,嚴禁超層越界開采,嚴禁擅自開啟密閉;
(三)遇到險情時,立即下達停產撤人命令,組織涉險區域人員及時、有序撤離到安全地點。
第十條 煤礦應當建立領導帶班下井月報制度,并嚴格考核。煤礦應當于每月5日前將上月的每日每班領導帶班下井的名單匯總上報煤礦所在地的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
省屬煤礦匯總上報省能源集團公司。
第十一條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實行井下交接班制度。
上一班的帶班領導應當在井下向接班的領導詳細說明井下安全狀況、存在的問題及原因、需要注意的事項等,并認真填寫交接班記錄簿。
第十二條 煤礦應當建立領導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
煤礦領導升井后,應當及時將下井的時間、地點、經過路線、發現的問題及處理情況、意見等有關情況進行登記,并由專人負責整理和存檔備查。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相關記錄和煤礦井下人員定位系統存儲信息保存期不少于一年。
第十三條 煤礦沒有領導帶班下井的,煤礦從業人員有權拒絕下井作業。煤礦不得因此降低從業人員工資、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與其訂立的勞動合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檢查。
省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負責對全省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工作的指導和督促檢查。
設區市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每季度至少對所轄區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進行一次督促檢查。
縣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所轄區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日常管理和督促檢查。每月至少對所轄區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并在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上月所轄區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煤礦安全監管部門應當將煤礦建立并執行領導帶班下井制度作為日常監督檢查的重要內容,每季度至少對所轄區域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進行一次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煤礦安全監察機構應當將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執行情況納入年度監察執法計劃,每年至少進行兩次專項監察或者重點監察。
煤礦領導帶班下井的專項監察或者重點監察的情況應當報告上一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并通報有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七條 省能源集團公司每季度至少對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進行一次檢查。
省能源集團公司所屬煤炭子公司每月至少對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進行一次全面檢查,并在當地主要媒體向社會公布上月所屬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執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八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現場隨機詢問煤礦從業人員、查閱井下交接班及下井檔案記錄、聽取煤礦從業人員反映、調閱煤礦井下人員定位系統監控記錄等方式。
第十九條 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對煤礦領導帶班下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時,重點檢查下列內容:
(一)是否建立健全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制度,包括井下交接班制度、帶班下井月報制度和帶班下井檔案管理制度;
(二)煤礦領導特別是煤礦主要負責人帶班下井情況;
(三)是否制訂煤礦領導每月輪流帶班下井工作計劃以及工作計劃執行、公示、考核和獎懲等情況;
(四)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在井下履行職責情況,特別是重大事故隱患和險情的處置情況;
(五)煤礦領導井下交接班記錄、帶班下井檔案等情況;
(六)群眾舉報有關問題的查處情況。
第二十條 各級煤炭行業管理部門、煤礦安全監管部門、駐地煤礦安全監察機構和省能源集團公司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有關舉報。舉報內容經查證屬實的,依法照《煤礦領導帶班下井及安全監督檢查規定》(國家安監總局令第33號)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