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3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保障道路運輸安全,保護道路運輸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推進道路運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的,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是指為社會公眾提供汽車運輸有償服務的活動,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等業務。
第三條 發展道路運輸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引導、安全便捷、節能環保的原則,鼓勵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公司化經營。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構建現代道路運輸服務體系,實現道路運輸與鐵路、水路、航空等其他運輸方式的合理銜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鄉村道路運輸,促進城鄉道路運輸一體化。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道路運輸行業相關協會應當根據行業協會章程,建立健全行業自律制度,規范和指導會員經營行為,維護會員合法權益,參與道路運輸相關政策、行業標準的研究制定和宣傳貫徹,促進道路運輸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道路運輸經營
第七條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應當依法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應當依法取得車輛營運證。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的行駛間隔里程或者時間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確保道路運輸車輛符合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
第九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交通戰備等應急運輸任務。
道路運輸經營者執行應急運輸任務的,由車輛實際使用單位或者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標準承擔相應運輸費用,并對不足部分給予適當補償。
第一節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
第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根據當地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主要客流流向和流量變化情況,可以適時調整客運結構,完善客運布局,滿足公眾出行要求。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招標投標的方式配置客運班線經營權:
(一)同一條 客運班線有三個以上申請人申請的;
(二)根據客運市場的供求狀況、普遍服務和方便群眾等因素,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決定開通的客運班線,或者在原客運班線上投放新的運力;
(三)已有的客運班線經營期限到期,原經營者不具備延續經營資格條件,需要重新許可的。
第十二條 班線客運車輛應當按照許可的線路、班次、客運站點運行和停靠,在規定的客運站點進站上下旅客,不得沿途攬客。
第十三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持有包車票或者包車合同,憑車籍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核發的包車客運標志牌,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四條 客運車輛無法繼續行駛或者因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的過錯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經營者應當安排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費用。
客運經營者應當確保車輛的設施設備齊全有效,保持車輛清潔、衛生。
第十五條 班線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
(二)超過機動車核定載客人數載客;
(三)中途將旅客交給他人運輸或者甩客;
(四)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裝卸行包;
(五)不執行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六)其他侵害旅客合法權益的行為。
第二節公共汽車客運經營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公共交通發展規劃,嚴格按照規劃要求落實公共汽車客運基礎設施配建標準,設置公共汽車專用道、港灣式停靠站和優先通行信號系統,在城市規劃、用地保障、設施建設、道路通行、財政投入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車客運優先發展,滿足社會公眾出行需求。
第十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企業成本評估制度和補貼補償制度,并定期組織對企業服務質量進行測評,測評結果作為政府發放補貼的重要依據。
第十八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有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車輛、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運營資金;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駕駛員、專業人員和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運營服務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九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必須按照確定的線路、站點、時間、車輛數量和服務規范運營,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轉讓線路經營權;
(二)未經批準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
(三)不按照規定設置線路走向示意圖、監督投訴電話號碼;
(四)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的,應當經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準。經批準新增、變更、暫停、終止線路運營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提前五日向社會公布,客運經營者應當在相關公交站點公告調整信息。
第二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在運營服務中,應當攜帶相關證件,安全駕駛,規范作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照規定線路行駛或者不按照規定站點停靠;
(二)無故拒載乘客、中途甩客、滯站攬客;
(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第三節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出租汽車客運行業發展規劃,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出租汽車客運發展的規模,適時投放運力,服務城鄉經濟社會發展,滿足人民群眾出行的需要。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服務質量招標等公開、公平的方式實施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期限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條件的駕駛人員和規定標準的車輛;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產管理制度、服務質量保障制度以及相應的責任承擔能力;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管理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區的市、縣(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車輛應當取得《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依法核發;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的駕駛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由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核發,并經從業資格注冊后方可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
第二十四條 取得《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資格證》、《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后不符合原取得條件的,由原發證機關依法予以撤銷。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區域內經營;或者根據乘客的需要,往返于車籍地與非車籍地之間,但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班線客運。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區域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國家、行業和地方的有關標準和規定,對營運車輛進行定期維護、檢測檢驗,保證營運車輛符合本條例第二十七條 規定的條件;
(二)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出租汽車從事經營活動;
(三)變更法定代表人、更新車輛的,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四)合理設置出租汽車交接班時間,滿足公眾出行需求;
(五)不得非法轉讓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許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活動的車輛除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技術標準外,還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營運車輛標準;
(二)符合車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車型、車身顏色;
(三)固定裝置統一的出租汽車頂燈、空車標志、暫停載客標志,車身噴有經營者名稱和監督電話號碼;
(四)安裝經檢定合格的出租汽車里程計價器,在車內醒目位置張貼起步價、每公里運價等價費的收取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駕駛員營運時應當文明行車、優質服務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出租汽車車輛營運證》、《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按照規范放置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的服務監督卡;
(二)不得將出租汽車交給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駕駛從事經營活動;
(三)按照規定使用經檢定合格的里程計價器,并主動向乘客出具營運車票;
(四)無正當理由不得拒載或者未經乘客同意招徠其他乘客同乘;
(五)營運途中不得有甩客、無故繞行或者其他刁難、欺騙、勒索乘客的行為;
(六)交接班前在車輛明顯位置明示交接班時段和去向。
第二十九條 機場客運站、鐵路客運站、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客運碼頭等單位,應當劃定出租汽車行駛路線和專用候車區域,向出租汽車開放運營。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服從統一調度,按序發車。
除經營性的專用停車場(站)外,其他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的停車場所,管理單位不得向臨時停靠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條 鼓勵企業或者個人建立出租汽車服務站,為出租汽車客運經營者、駕駛員提供休憩、餐飲、保潔等服務。
第四節貨物運輸經營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整合道路貨物運輸資源;鼓勵道路貨物運輸企業采用甩掛運輸方式,建設、改造滿足甩掛運輸要求、裝備先進的道路運輸站(場),按照標準化的生產業務流程和設施設備開展甩掛運輸。
第三十二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運輸規則和作業規程受理、承運貨物,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運輸中貨物的脫落、揚撒、流失或者滲漏。
第三十三條 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懸掛危險貨物運輸標志,配備合格的安全防護設備,并符合相關技術標準。
運輸危險貨物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險貨物燃燒、爆炸、輻射或者泄漏;除駕駛人員外,應當隨車配備押運人員。
第三十四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混合裝載性質相抵觸、運輸條件要求不同的貨物;
(二)使用非集裝箱專用卡車運送集裝箱;
(三)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
(四)使用罐式專用車輛或者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三十五條 從事道路運輸站(場)經營、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
從事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貨物倉儲理貨等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一節道路運輸站(場)經營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專項規劃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與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其他運輸方式相互銜接,并符合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第三十七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建設應當與公路、城市道路相互協調;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農村客運站、候車亭、招呼站等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道路運輸站(場)等涉及公益性的項目用地,享受劃撥方式供地或者工業用地政策,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助等方面支持。
第三十八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站(場)內顯著位置公布進站(場)客運車輛的班車類別、客車類型等級、運輸路線、起訖停靠站點、班次、發車時間、票價等信息;
(二)為合法進站(場)經營的客運車輛合理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