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車時間,公平售票;
(三)不得允許未經批準進站(場)營運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逐步實現異地聯網售票、電子售票;在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外設置客運售票點,應當自設置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九條 道路貨物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平對待使用貨運站(場)的道路貨物運輸經營者;
(二)不得允許無證經營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
(三)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合法貨運車輛進站(場)經營;
(四)不得壟斷貨源、搶裝貨物、扣押貨物;
(五)不得擅自改變站(場)用途和服務功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條 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貨物倉儲理貨服務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與托運人、承運人簽訂服務合同。
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服務經營者應當向承運人和托運人提供及時、準確的運輸信息;不得將所受理的運輸業務交給沒有合法資格的承運人承運;不得承接應當辦理而未辦理準運手續的貨物運輸代理業務。
貨物倉儲理貨服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對貨物分類存放,保證倉儲貨物完好。
第二節機動車維修經營
第四十一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技術標準和工藝規范維修車輛。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建立維修配件采購登記臺帳,記錄配件購買日期、供應商名稱及地址、配件名稱及型號規格等內容。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采用節能環保方式維修機動車、處置廢棄物。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對機動車進行整車修理、總成修理、二級維護的,應當與托修方簽訂合同,并按照規定進行竣工質量檢驗,建立機動車維修檔案。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具備行業規定竣工質量檢驗條件的,應當委托具備條件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或者維修竣工質量檢測機構實施竣工質量檢驗,檢驗數據應當真實有效。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維修實行維修質量保證期制度。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公示承諾的維修質量保證期,所承諾的維修質量保證期不得低于國家有關維修質量保證期的規定。
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因維修質量原因造成機動車無法正常使用的,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無償返修并承擔因返修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造成道路交通責任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節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四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經營許可證核定的經營類別、培訓范圍開展培訓活動;
(二)按照規定的教學大綱和培訓教材進行培訓,真實準確地填寫教學日志和培訓記錄;
(三)向培訓結業的學員頒發全國統一式樣的機動車駕駛培訓結業證書;
(四)教學車輛應當符合國家、行業標準的規定,配置學時計時儀;
(五)不得在許可的訓練場地外開展場地訓練;
(六)不得采取哄抬價格、欺騙學員等不正當手段開展培訓活動;
(七)不得允許非本機構車輛以其名義開展培訓活動;
(八)不得聘用未取得《教練員證》的人員從事培訓活動。
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的教學車輛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予以配發《教學車輛證》,并隨車攜帶。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機動車駕駛培訓機構執行教學大綱、頒發結業證書等情況對培訓記錄進行核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受理經駕駛培訓機構培訓的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申請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并收存駕駛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范圍,做好駕駛員培訓學時計時、考試及質量跟蹤,建立機動車駕駛員培訓與考試的銜接制度。
第四節汽車租賃經營
第四十六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有十輛以上經安全技術檢驗合格的車輛;
(二)車輛類型為核載人數為九人以下的載客汽車;
(三)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車輛技術、安全管理人員;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符合前款規定的相關材料。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作出許可的,向申請人頒發《汽車租賃經營許可證》,并向相應車輛配發《租賃汽車證》。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規模化、網絡化發展,自有車輛達300輛以上的汽車租賃經營者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的,報設立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七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合同,汽車租賃合同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統一格式。
第四十八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向承租人提供技術狀況良好,《機動車行駛證》、《租賃汽車證》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單均合法有效的車輛;
(二)按照有關規定加強車輛日常維護,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
(三)保持租賃車輛技術狀況良好,建立健全車輛檔案;
(四)新增租賃車輛應當向原許可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備,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配發《租賃汽車證》;
(五)按規定報送統計報表;
(六)不得偽造、變造、出租、轉讓汽車租賃經營手續;
(七)不得將車輛租給未持相應機動車駕駛證的承租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 汽車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承租車輛的《租賃汽車證》等相關證件;
(二)不得利用承租車輛從事違法活動;
(三)不得將承租車輛進行抵押、變賣;
(四)不得將承租車輛轉交給未持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人駕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五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負領導責任。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同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工作;應當根據道路旅客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的申請,為其提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或者教練員相應安全駕駛經歷證明。
第五十一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主要負責人是本企業道路運輸安全的第一責任人,應當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
第五十二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二)建立和完善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上崗制度,未經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考核合格的道路客貨運輸駕駛員不得上崗作業;
(三)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建立和完善營運車輛安全檢查制度,未經安全檢查或者安全檢查不合格的車輛不得參加營運;
(五)建立和完善安全事故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事故情況。
第五十三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處置預案并組織預案演練。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加強對營運車輛駕駛員的應急處置能力的教育、培訓。
第五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要求每名駕駛員連續駕駛時間不得超過四個小時且在二十四小時內駕駛時間累計不得超過八個小時。
客運車輛行駛公路營運里程與駕駛員的配比、安全監管等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五條 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應當建立行包安全檢查制度,按照國家規定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對進站的行包進行安全檢查。
行包未經安全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旅客不得攜帶進站乘車。
第五十六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為營運車輛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并實時監控,與道路運輸監控平臺實時連通。
鼓勵汽車租賃經營者、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為汽車租賃車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教學車輛安裝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
第五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乘車安全宣傳,采取必要措施依法保障乘客人身、財產安全,駕駛員、乘務員對危害安全和乘運秩序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
乘客應當遵守乘車安全規則,不得攜帶易燃易爆等影響公共安全的物品,不得擅自操作、破壞車輛及相關設施、設備,以及干擾駕駛員、乘務員的正常工作等危害道路運輸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客運車輛發生較大以上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道路客運經營者三年內不得申請新增客運運力。
客運車輛發生較大以上的道路運輸生產安全事故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或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報發生超員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原作出道路運輸許可的機構應當立即收回配發該車的牌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按照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監督檢查,并持有效執法證件,按照規定統一著裝,佩戴標志。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設置統一的執法標志和示警燈。
第六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可以在道路運輸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和經省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交通公路稽查站崗實施監督檢查。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除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和被舉報有違法經營行為嫌疑的車輛外,不得隨意攔截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無營運證件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又無法當場提供其他有效證明的,可以依法暫扣其車輛;對依法暫扣的車輛,應當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分析和市場監測,定期向社會發布道路運輸經濟運行、市場供求等信息。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統計資料和信息。
第六十二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道路運輸車輛進行年度審驗。對審驗不合格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責令經營者限期整改。經營者在整改期間不得從事相關經營活動。
第六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及其從業人員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情況進行質量信譽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考核結果。
第六十四條 道路運輸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遵守價格管理規定,依法實行明碼標價。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運輸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持有包車票、包車合同、包車客運標志牌,或者不按照約定的時間、起訖地和線路運營,或者招攬包車合同外的旅客乘車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班車客運、包車客運和旅游客運經營者及其駕駛人員無正當理由拒載旅客,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上下旅客、裝卸行包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貨運經營者使用非集裝箱專用卡車運送集裝箱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四)貨運經營者使用移動罐體(罐式集裝箱除外)從事危險貨物運輸,或者使用罐式專用車輛以及運輸有毒、腐蝕、放射性危險貨物的專用車輛運輸普通貨物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衛星定位車載終端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道路運輸經營者未建立道路運輸車輛技術檔案,或者道路運輸車輛未按規定進行年度審驗,或者不符合規定的技術標準、排放標準和燃料消耗量限值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道路旅客運輸站(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三千元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規定為合法進站(場)的客運車輛合理安排發車時間,公平售票的;
(二)擅自接納未經批準進站(場)營運的車輛在站(場)內從事經營活動的;
(三)未按照規定配備行包安全檢查設備的。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道路旅客運輸站(場)外設置客運售票點或者從事貨物運輸代理、貨物運輸配載、貨物倉儲理貨等業務,未按照規定備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