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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放煙花爆竹若干規定[2006]

2007-01-25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和國家、集體的生命財產安全,保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運用燃放煙花爆竹的方式表達情感的權利,維護和諧的社會生活、工作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生命和財產安全受國家保護的權利、運用燃放煙花爆竹的方式表達情感的權利和免受污染并享受安靜生活與休息的權利,本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規定,予以保障。
  
  在本省農村地區和城市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特定區域之外的其他城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燃放煙花爆竹,但森林、草原、旅游區等重點消防區域除外。
  
  第三條為了公共利益需要,對本省城市的特定區域,可以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限制燃放煙花爆竹,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只能在城市特定區域的特定時間內,燃放規定品種的煙花爆竹。
  
  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是指在城市的特定區域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四條市(州)、縣(市)人民政府舉辦或經市(州)、縣(市)公安機關核準舉辦的重大慶典活動確需燃放禮花,經省級公安機關許可的,不受第三條規定限制。燃放禮花前,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發布公告。
  
  第五條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區域是指下列區域、場所及其周邊地帶:
  
  (一)縣(市)以上黨政機關所在地;(二)文物保護單位;(三)車站、碼頭、飛機場等重要場所和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以及其他重點消防單位或區域;
  
  (四)重要的軍事設施和輸變電設施;
  
  (五)集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場所;
  
  (六)幼兒園、托兒所、醫院、敬老院、療養院、教學、科研、生產等場所;
  
  (七)人口密集區域、有半數以上住戶要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住宅居住區、綠化地帶和交通繁忙的區域;
  
  (八)縣級以上地方人大常委會或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地點。
  
  第六條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區域,其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特定時間可以包括以下時間范圍:
  
  (一)春節等重大節日期間;(二)符合本規定第七條主體資格的國家機關決定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時間。
  
  第七條是否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決定,或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決定。
  
  決定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實施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城市特定區域和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特定時間,由作出決定的國家機關確定。
  
  第八條尚未作出但準備作出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決定的,以及已經作出但準備更改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決定的,在作出限制、禁止、更改等決定之前,擬作出決定的國家機關應當采取召開座談會、聽證會等形式,認真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第九條公安機關是實施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決定的主管機關。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環境保護、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職責的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
  
  第十條城市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特定區域內的基層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機構、居(村)民委員會、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應當協助做好本地區、本單位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廣泛開展限制或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宣傳教育,及時制止、勸阻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在城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特定區域的特定時間內,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燃放禁止燃放品種的煙花爆竹。
  
  禁止燃放的煙花爆竹的品種種類、范圍或者標準,由省公安廳、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省供銷社共同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在可以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按照燃放說明,在空曠地面上正確、安全地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
  
  燃放單位或個人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應當及時清除燃放殘留物。
  
  第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合法權利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對其予以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損害了當事人合法利益的,應當給予賠償或補償。
  
  第十四條在城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特定區域和城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特定區域的非特定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責令停止燃放、收繳其煙花爆竹、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并處罰款:
  
  (一)單位在城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特定區域和城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特定區域的非特定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500元罰款,并可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二)個人在城市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特定區域和城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特定區域的非特定時間內燃放煙花爆竹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在城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特定區域的特定時間內,燃放規定品種之外的煙花爆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收繳其規定品種之外的煙花爆竹、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對燃放單位并處500元罰款;對燃放個人并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燃放單位或個人在燃放煙花爆竹后未清除燃放殘留物的,由城市管理的有關部門責令其清除;情節嚴重的,并處以警告或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監護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責任,致使被監護人違反本規定的,責令監護人對被監護人進行教育;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他人人身傷害的,由其監護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公民個人或者單位直接責任人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國家、集體、個人財產損失或他人人身傷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勸阻和舉報。公安機關對制止或舉報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可給予獎勵;對打擊報復制止人、舉報人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行政執法機關依據本規定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一條對在森林、草原、旅游區等重點消防區域范圍內燃放煙花爆竹的單位和個人,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或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對電子禮炮施放的管理,由市(州)、縣(市)人民政府決定是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煙花爆竹的生產、儲存、運輸、銷售、使用和處置,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中所稱“以上”、“以下”包括本數。
  
  第二十五條市(州)、縣(市)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已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城市,按地方性法規執行。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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