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21號)
《廣東省防震減災條例》已由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于2003年11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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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11月27日
(2003年11月27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2003年11月27日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防御與減輕地震災害,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震監測預報、地震災害預防、地震應急、震后救災與重建等防震減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省地震工作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授權,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行政管理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市、縣地震工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監督、檢查本行政區域內防震減災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計劃的部門和建設、規劃、民政、公安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各負其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減災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防震減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組織制定有利于防震減災的經濟政策和技術措施,使防震減災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防震減災知識的宣傳教育工作。
每年六月第一周為全省防震減災宣傳活動周。
第六條 本省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為防震減災工作的重點地區。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震災害預防工作的領導,根據震情、震害預測結果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組織制定防震減災規劃,保證防震減災資金和物資的落實。
第七條 省地震工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地震監測預報方案,按照統一規劃和分級、分類原則,制定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震監測預報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八條 國家和省投資建設的省地震監測臺網,由省地震工作部門負責管理。
市、縣地震監測臺網,由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投資建設,同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負責管理,并接受上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的業務指導。
大型水庫、核電站、大型企業等投資建設的為本單位服務的地震監測臺站,應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九條 下列新建、擴建、改建工程項目或者設施,應當根據防震減災的需要,設置建筑結構強地震動反應觀測系統,所需資金列入工程項目預算:
(一)特大橋梁、大型水庫;
(二)一百米以上的超高層建筑物;
(三)核電站和其它核設施;
(四)結構特殊,對社會經濟有重要影響的工程設施。
強地震動反應觀測系統,由工程設施業主或者使用單位負責管理,省地震工作部門負責技術指導和監督,觀測資料由上述單位共享。
第十條 省地震工作部門負責提出本行政區域內的破壞性地震的長期、中期、短期、臨震預報意見,由省人民政府發布。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新聞媒體刊登或者播發地震預報消息,應當以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內容為準。
對社會上出現的地震誤傳或者謠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妥善處置。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地震監測、預測的科學技術活動,地震工作部門應當給予必要的技術指導。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地震預測意見,或者發現與地震有關的異常現象,應當及時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地震工作部門報告,不得擅自向社會散布。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將新建、改建、擴建或者已建地震監測設施的技術性能及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向同級人民政府建設、規劃和公安部門通報。地震監測設施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依法采取措施,保護地震監測設施和觀測環境。
第十三條 在地震監測設施及觀測環境保護范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或者進行采石取土等改變地形地貌活動的,應當避免對地震監測設施及觀測環境造成妨害。確實無法避免而又必須建設的,建設單位或者采礦權人等應當事先征得當地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同意,并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建設單位或者采礦權人等應當承擔增建相關抗干擾工程或者拆遷、重建地震監測設施的全部費用。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市規劃應當考慮地震地質構造環境。建設工程應當避開地震活動斷層。
有地震活動斷層通過的城市和經濟開發區,應當開展探測和安全性評價工作,為建設規劃提供依據。
第十五條 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抗震設防。
下列建設工程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并根據其結果,確定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防。
(一)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線附近八公里范圍內,或者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四公里地區內占地范圍跨越不同構造和工程地質單元的建設工程;
(二) 對社會有重大價值和重大影響的交通、能源、通信、市政等工程以及其他重大建設工程;
(三) 核電站和其他核設施,以及易燃、易爆和劇毒物質的生產、貯存工廠及倉庫、水庫大壩、堤防等可能發生嚴重次生災害的建設工程。
必須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的建設工程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 位于地震基本烈度Ⅵ度以上(含Ⅵ度分界線附近八公里范圍內),或者位于地震動參數區劃圖峰值加速度分區界線兩側各四公里地區的城市、經濟開發區,應當開展地震影響小區劃工作。
在已完成地震影響小區劃的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一般建設工程,應當按照地震影響小區劃結果確定的抗震設防要求進行抗震設計。
第十七條 從事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根據資質等級、業務范圍承攬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并對所承擔的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的質量負責。禁止無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業務。
承擔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的單位應當向工程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部門備案并接受其管理和監督。
地震安全性評價工作,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第十八條 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資質的核準,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申請人向省地震工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省地震工作部門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評定組織,按照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條件,對申請人的資質申請進行審查;
(三)省地震工作部門根據省地震安全性評定組織的審查意見,對符合申報甲、乙級資質的,提出審核意見并報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對符合申報丙級資質的,頒發地震安全性評價丙級資質證書并向社會公布;對不符合資質條件的,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單位。
省地震工作部門的審核工作,應當在受理申請后三十日內完成。
第十九條 省地震工作部門負責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的核準,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建設單位或者由其委托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單位向省地震工作部門提出書面申請;
(二)省地震工作部門委托省地震安全性評定組織,對申請單位提交的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進行評審;
(三)省地震工作部門根據省地震安全性評定組織的評審意見,結合建設工程特性確定建設工程的抗震設防要求,出具審定意見書,并通知申請單位和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地震工作部門。
國家對地震安全性評價報告核準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未經核準的地震安全性評價結果,不得作為抗震設防的依據。
第二十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在項目報批時,應當提供省地震工作部門出具的審定意見書。主管計劃的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應當將審定意見書作為工程項目可行性論證、工程設計和施工審批的必備內容。
對未按規定進行地震安全性評價或者未經省地震工作部門出具審定意見書的建設工程項目,主管計劃的部門和建設、規劃部門不予批準。
工程設計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和省地震工作部門出具的審定意見書,進行抗震設計。建設工程監理單位應當將抗震設防納入監理范圍。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對已經建成而未采取抗震設防措施的重要建筑物、構筑物,應當督促業主采取措施對其進行抗震性能鑒定和抗震加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部門應當加強對城鄉居民自建住房抗震設防的指導,引導居民建造符合抗震設防要求的住房。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開展地區間聯防協作,加強區內震情信息交流與會商,協調區內防震減災的各項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有計劃地組織開展震害預測和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工作,并依據調查結果,制定相應的防震減災規劃,建立相應的地震災害快速評估系統。
城市震害預測及地震活動斷層調查工作,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統籌安排,省地震工作部門負責指導、組織實施,各有關部門、企事業單位有義務提供所需信息和資料。
第二十四條 省地震工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各地級以上市及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縣級地震工作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地震工作部門備案。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省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或者本系統的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并報省地震工作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內的交通、能源、通信、水利以及城市供電、供水、供氣等重要市政工程和易產生次生災害工程的管理部門,應當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并采取相應的防御措施。
大中城市人口密集區域、城市生活小區,應當規劃、設置發生地震時用于居民避難的場所,并設立明顯標志。
學校、醫院、大型車站、機場、港口、大型商場、影劇院等人群集中的公共場所,應當制定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并設置緊急疏散通道和明顯標志。
第二十六條 地級以上市及地震重點監視防御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地震應急救援指揮系統,建立由公安、地震、醫療救護、供水、供電、供氣、交通、通信等部門參與的應急搶險救援隊伍,完善應急救援物資儲備制度。
第二十七條 破壞性地震臨震預報發布后,預報區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動員組織社會力量,做好搶險救災準備。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震震情、災情信息報告制度。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災區所在地縣級以上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在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震情、災情等信息,并同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省地震工作部門報告。地震災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省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及時向省人民政府和國務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門報告震情、災情及其發展趨勢等信息。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向社會公告震情和災情。
第二十九條 破壞性地震發生后,有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立即按照破壞性地震應急預案的要求,成立抗震救災指揮機構,組織開展緊急救援行動,動員社會力量進行搶險救災。
(一)省地震工作部門應當加強震情監視,及時提出地震趨勢意見,會同有關部門對地震災害損失進行調查、評估;
(二)民政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統籌安排救災資金和物資,做好轉移安置災民工作,妥善安排災民生活;
(三)衛生、醫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迅速開展醫療救護和衛生防疫工作;
(四)交通、通信、建設、市政等部門,應當盡快恢復被破壞的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等設施,并對次生災害源采取緊急防護措施;
(五)公安部門應當及時采取措施,加強消防、治安管理和安全保衛工作,維護災區社會秩序。
第三十條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震后重新審定的抗震設防要求,統一規劃,部署災區的恢復重建工作。
地震災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恢復重建工作,應當保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典型地震遺址、遺跡。
典型地震遺址、遺跡的確定和保護范圍,由省地震工作部門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確定,并列入災區恢復重建規劃。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防震減災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循私舞弊,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