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91號)
《四川省旅游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于1997年10月1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7年10月17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經營旅游業務、進行旅游活動和旅游管理工作,均應遵守本條例。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旅游服務設施,從事旅游招徠、接待,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覽、住宿、餐飲、購物、文娛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將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旅游投入,改善旅游環境,開拓旅游市場。
第五條 旅游業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
市(地、州)、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旅游業實行行業管理。
計劃、建設、工商、林業、公安、交通、物價、貿易、文化、衛生、環保、宗教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做好旅游業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資源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力,可以為旅游業發展所利用,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內旅游資源進行普查和評估,編制旅游業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旅游業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土規劃、城市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和文物保護規劃。
第七條 鼓勵社會多渠道籌集旅游發展資金,按照規劃要求開發旅游資源,建設旅游設施。
第八條 建設星級旅游賓館、飯店,建設省級旅游度假區和大型人造旅游景區,應征得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再按有關建設審批程序報批。
禁止興建宣揚封建迷信和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景觀。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義務保護旅游資源,不得在旅游區內采石、開礦、挖沙、毀林開荒、捕獵等,不得在旅游區內建設污染環境、損害景觀的設施,不得在景區內超標準排放污染物。
第三章 旅游經營者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專門或主要經營旅游業務,直接為旅游者提供單項或多項服務的單位和個人。
旅游經營者必須依法經營、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同質同價,為旅游者提供健康、文明、規范化的服務,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或削減服務項目、降低服務標準。
旅游經營者有權按國家價格政策制定合理的商品或服務價格;有權拒絕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
第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配備旅游安全措施,建立健全旅游安全責任制度。
旅行社應按國家規定為旅游者辦理旅游意外保險。
第十二條 當旅游者的人身、財產受到意外損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并在24小時內向公安機關、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三條 經營國際、國內旅游業務的旅行社,必須按照國務院《旅行社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繳納質量保證金,并經工商登記后,方可經營旅游業務。
第十四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核定的業務范圍開展經營活動。國內旅行社不得經營國際旅游業務;未取得經營中國公民自費出境旅游業務資格的國際旅行社,不得經營出境旅游業務,公安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出境手續。
第十五條 境外旅行社在我省申辦旅游辦事機構,應經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國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賓館、飯店申請經營涉外旅游業務,應經安全檢查合格后,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旅游賓館、飯店按國家規定實行評定星級和星級復核制度。未評定星級的賓館、飯店不得使用有關星級稱謂和標志。
第十八條 星級賓館、飯店的經理、旅行社經營管理人員及導游,均應按國家規定取得資格證書后方可任職上崗。
第十九條 旅游行業實行定點管理。具備條件的景區(景點)、餐飲、住宿、商店、交通、文娛等旅游經營單位或個人可提出定點經營申請,經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授予旅游定點標志,方可接待旅游團隊。定點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旅行社不得在非定點單位安排接待旅游團隊。
第二十條 旅游車(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定車(船)標志管理。旅行社不得租用非定點車(船)接待旅游團隊。
第二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與旅游者簽訂旅游合同,制定旅游團隊運行計劃,并按合同約定和團隊運行計劃提供服務。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而減少服務項目的,應當酌情減免相應的服務費用。因旅行社的過失不能兌現旅游合同和團隊運行計劃,給旅游者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二條 導游人員必須按旅行社與旅游者簽訂的旅游合同和團隊運行計劃提供相應的服務,不得擅自減少服務項目或擅自改變團隊運行計劃。
旅游從業人員不得索要小費,收受回扣。
第二十三條 未經批準,旅行社不得安排境外旅游者到非對外開放地區旅游。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和服務內容、方式,拒絕旅游經營者的強制交易;
(二)了解旅游商品及旅游服務質量的真實情況;
(三)獲得人身、財產安全保障;
(四)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五)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
第二十五條 旅游者在旅游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保護旅游資源和旅游設施;
(三)維護旅游秩序和安全;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五)保護環境,愛護公共衛生。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因旅行社的過失受到損害時,可以直接向旅游經營者提出賠償要求,可以直接向損害其合法權益的經營者所在地或損害或行為發生地的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投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章 旅游管理
第二十七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旅游景區實施分等定級管理。其主要內容為:
(一)法律、法規的執行情況;
(二)游覽秩序和治安狀況;
(三)服務質量;
(四)設施、設備完好狀況;
(五)安全、衛生狀況。
分等定級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二十八條 旅游景區、景點不得擅自提高門票價格;不得實行聯票、套票和借園中園重復收取門票。
旅游景區、景點票價的確定和調整,必須按物價管理權限報批。對境外旅游團隊從批準調價之日起延遲3個月執行。
第二十九條 旅游服務項目的收費應明確標價。實行國家定價、指導價或價格監審的,按物價部門有關規定嚴格執行。
第三十條 旅游經營單位或個人不得欺詐旅游者,不得強迫旅游者接受有償服務。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圈占觀景點進行出租或壟斷經營。
第三十一條 全省建立旅游質量監督網絡,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主要景區應設立旅游質量監督管理機構或專(兼)職旅游質量監督管理員。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旅游投訴制度,及時受理和處理旅游者對旅游經營者的投訴。
第三十二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須出示國家或省統一制作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關閉或者拆除;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規定的,對旅行社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對旅行社可并處3000元以下1萬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旅游定點單位或個人服務質量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不具備旅游定點條件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取消旅游定點資格。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上級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景區管理機構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旅游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七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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