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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規定[1997]

2005-03-02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號) 

  《海南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1997年6月1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阮崇武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省境內從事生產、儲存、銷售、運輸、使用和銷毀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系指國家標準GB12268-90《危險貨物品名表》中以燃燒、爆炸為主要特性的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易爆液體和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和腐蝕品中部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建設、商貿、交通規費征稽等管理部門,是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的主管部門,按國家和本省規定負責相關許可證核發及消防安全管理;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全面的消防安全監督。

  第五條 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的單位,其法定代表人是該單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責任人,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安全。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裝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車站、碼頭,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保護的要求,設在遠離城鎮的獨立安全地區。

  對已建成的嚴重影響城市安全的工廠、倉庫,應當納入城市改造計劃,并分別采取限期搬遷、改變使用性質、限制生產或儲存化學物品種類和數量等措施,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七條 除國家另有規定之外,下列地區禁止設立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工廠、倉庫和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專用碼頭、車站:

  (一)機關、學校、商場、賓館、醫院等單位所在的公共建筑物附近和居民集聚區;

  (二)供水水源地及水源保護區;

  (三)鐵路干線兩側50米以內;

  (四)自然保護區和風景名勝旅游區;

  (五)法律、法規規定禁止的其他區域。

  第八條 新建、擴建、改建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的工廠、倉庫,應當遵守消防技術規范和有關規定,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交由設計單位技術負責人簽署的下列文件:

  (一)工廠、倉庫或其局部的平面布置圖和建筑物、構筑物的平面、立面、剖面圖;

  (二)消除安全設計專篇;

  (三)設計說明書、工藝流程和設備布置圖;

  (四)原料、中間產品、最終產品、所排廢物及流通的化學物品;

  (五)對儲存、運輸、包裝的技術要求;

  (六)消防安全評價。

  第九條 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取得相應的專項許可證,建立、健全各項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各項防火、滅火措施,并按規定參加火災商業保險或公眾責任保險。

  第十條 從事易爆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人、保安人員、防火重點崗位操作人員和倉庫管理人員,必須經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合格或受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委托的培訓部門培訓合格,并取得消防安全培訓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個人從事上述經營活動的,按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銷毀、處理有燃燒、爆炸、中毒和其他危險的廢棄化學物品,應當采取安全措施,并征得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同意;禁止私自掩埋、燃燒或撒向水域、海域。

  第十二條 禁止攜帶或夾帶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進入車站、碼頭、機場、賓館、商場等公共場所或乘坐載客的公共車輛、火車、船舶、飛機等交通工具。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任何單位有可能發生火災、爆炸等危險的緊急情況,有權責令其危險部位停止生產、銷售或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待消除危險隱患后方允許恢復生產、經營或使用。

  第二章 生產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取得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化學危險品生產許可證》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后,方可生產經營:

  (一)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建筑物和場所必須符合建筑設計防火規范和有關專業防火規范;

  (二)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設備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采用必要的防爆、泄壓、降溫、防雷、防靜電、緊急放料、緊急切斷火源和電源等裝置;

  (三)配備相應的消防設施和消防器材,并有專人管理;

  (四)有完善、科學的消防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第十五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單位應當做好職工的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對新職工必須進行消防安全培訓,經考試合格方能上崗。

  第十六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出廠時,必須有產品安全說明書。說明書應當載明該物品的閃點、燃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和防火、防爆、滅火、安全儲運、安全使用等注意事項。

  第十七條 生產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及時檢驗入庫,不得在車間內積存。以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為原料的車間,原料的存備量不得超過2天的生產用量。

  第十八條 試制新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必須按國家規定經省級以上化工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由省化工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應當報化工部備案。所試制物品的閃點、燃點、自燃點、爆炸極限等數據和防火、防爆、滅火、安全儲運、安全使用資料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罐裝容器、包裝及其標志,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

  第二十條 生產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應當按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采取防治污染措施,達標排放廢水、廢氣、廢渣。

  第三章 儲存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除應當遵守《倉庫防火安全管理規則》之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專用倉庫、貨場、專用儲存室(柜),應當就經消防安全培訓合格的人員管理;

  (二)不得在同一庫房或同一儲存室內儲存化學性質相抵觸或滅火方法不同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三)倉儲單位應當與消防監督機構商定化學危險物品儲存量,不得超量儲存;

  (四)儲存場所應當設置防靜電和避雷裝置;

  (五)在倉庫及庫區明顯處設置物品性質和滅火方法的說明牌,庫房通道、出入口及通向消防器材放置處的道路必須保持暢通。

  第二十二條 不得在儲存化學危險物品的庫區或露天貨場進行試驗、分裝、修理等非裝卸作業。機動車輛進入時,必須配戴消除火星的裝置。

  第二十三條 倉儲單位必須建立入庫驗收、發貨檢查、出入庫登記制度。凡包裝不符合國家標準或破損、殘缺、滲漏、變形及物品變質、分解的,嚴禁入庫。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出庫時,倉庫管理人員應當查驗提貨單位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第二十四條 易燃液體、有毒液體、易燃或可燃氣體儲罐,液化石油氣儲罐及石油氣站、罐裝站、充裝站、加油站,必須由省級以上主管部門認可的單位設計、制造和施工。罐、站的設計應當符合防火設計規范、勞動監察規范;已建成的不符合規范要求的罐、站應當限期改造。

  第四章 經營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具備以下條件,并根據所經營項目,分別取得有關主管部門核發的《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或《城市燃氣企業資質證書》、《燃油經營許可證》,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后,方可開展經營活動:

  (一)符合城鎮規劃的要求;

  (二)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經營場所、設施和周轉專用倉庫;

  (三)有健全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符合標準要求的消防設施、設備器材;

  (四)有經過消防安全培訓、熟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性質和安全措施的營業人員。

  第二十六條 汽車加油站和液化石油氣銷售的網點布局,應當符合安全、方便、合理的要求,并符合城鎮建設規劃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汽車加油站的設計應當符合《小型石油庫及汽車加油站設計規范》的要求,其防火設計圖紙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條 城市市區的每個汽車加油站的儲油總容量(汽車儲量)不得超過60立方米,單罐容量不得超過20立方米,并必須將油罐埋入地下。

  市區加油站應當設在出入方便的道路邊。

  第二十九條 汽車加油站的加油機、油罐與周圍建筑物、構筑物、交通線等之間的安全距離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具體規定詳見附件)。

  第三十條 汽車加油站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油罐應當單獨設置帶有阻火器的呼吸管,管徑在50毫米以上;

  (二)油罐的防雷接地點應當不少于兩處;

  (三)地下臥式油罐首尾兩端應當設有兩組靜電接地裝置;

  (四)加油站供電負荷等級應當為三級,電氣設備采用防爆型;

  (五)加油站四周應當設有不低于2米高的實體圍墻;

  (六)加油站應當配備相應的滅火器材。

  第三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銷售點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充裝鋼瓶(單瓶容量15公斤)儲量不得超過35瓶;

  (二)不得毗連修理、飲食等使用明火或散發火花的建筑物;

  (三)不得充裝、銷售不合格或超過使用年限的鋼瓶;

  (四)電氣線路、照明、開關、插座等裝置應當采用防爆型;

  (五)配備相應的滅火器材,在明顯位置設置“嚴禁煙火”等警示牌。

  第三十二條 已建成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銷售網點,應當按本規定限期整頓,經驗收合格,并領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后,方可繼續銷售。

  第五章 運輸監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后,方可從事經營:

  (一)有主管部門或單位的證明、保險憑證、車輛年檢證、駕駛證;

  (二)駕駛員必須具有4年以上安全駕駛紀錄;

  (三)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運輸工具并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四)駕駛員、押運員必須經過有關主管部門的消防安全培訓,并取得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發的培訓合格證。

  第三十四條 禁止無關人員搭乘裝有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運輸工具。

  第三十五條 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車輛,禁止在機關、學校、商業區、影劇院、交叉路口、居民集聚區等人口稠密地區停放。

  第三十六條 裝運易燃易爆化學的車輛,必須統一懸掛“危險品”的標志,標示的樣式由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監制。

  第三十七條 運輸壓縮、液化氣體和易燃液化的槽、罐車,其顏色必須符合國家色標要求,并安裝靜電接地裝置和阻火裝置。

  第六章 使用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采取安全防護和消除污染措施,并備有數量充足、質量合格的防護設備、用具等。

  第三十九條 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應當根據使用規模和火災危險程度劃定禁火區域,設立明顯標志,嚴格執行用火管理制度。

  第四十條 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對職工進行消防安全教育。管理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考試合格后方可上崗。

  第四十一條 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的電氣線敷設和電氣設備安裝,必須符合防火防爆要求和完全技術條件。其設備必須設置避雷、防靜電裝置,并定期進行檢查。

  第四十二條 在室內場所演出,需要使用明火或少量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經營者和演出單位應當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三條 公安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商場、銀行、證券工農業性等經營場所和影劇院、錄像廳、圖書館、博物館、展覽館、體育館等場所嚴禁使用液化石油氣;

  (二)歌舞廳、卡拉OK廳、夜總會、游藝室、游樂場等場所,使用備用液化石油氣,不得超過2瓶(單瓶容量15公斤以下),存放在專用房有專人看管的地方;

  (三)高層、多層賓館、酒樓等經營場所具備管道供氣條件的,應對使用管道燃氣;不具備管道供氣條件的,應當采用瓶組供氣方式,瓶組應當單獨設置站房,安裝燃氣自動泄漏報警切斷裝置,備用數量不得超過2天的用量;

  (四)兩層以下(含兩層)酒樓等營業場所使用液化石油氣,采用鋼瓶供氣方式的,鋼瓶儲量不得超過10瓶。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所在單位、主管部門或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獎勵:

  (一)在消防安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二)防止事故安全或積極參加撲救,使國家和企業財產免受巨大損失的;

  (三)對檢舉、揭發本規定禁止行為有功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獎勵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一、十七、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三十、四十條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或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本人月工資1倍罰款,對責任單位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二十七、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九、四十三條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警告并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或單位負責人處以本人月工資2倍罰款,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商業貿易主管部門、交通規費征稽主管部門依法分別吊銷核發的許可證。

  第四十七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應當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序進行。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行政復議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出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強制執行或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在生產、儲存、銷售、運輸和使用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中,造成重大火災,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有關部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因疏于管理監督,導致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和主要領導的責任;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規定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省政府法制部門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汽車加油站的加油機、油罐與周圍建筑物、構筑物、交通線等的安全距離(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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