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52號) 現發布《海南省建筑防火管理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長 阮崇武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防火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障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建筑防火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實行建設、設計、施工單位法定代表人負責制。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新建、擴建、改建(含技改和內裝修)工程及城市規劃項目,必須遵守本規定。
軍事設施和礦井地下部分的建筑防火管理,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建筑防火監督應根據工程投資規模、使用性質和火災危險程度等,實行省、市、縣、自治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分級管理制度,具體辦法由省公安廳會同建設廳制定。
第五條 建設工程防火監督可以采取重點審查、抽項審查和分解審查等多種方式進行。消防重點保衛工程項目,可以組織專家對防火設計、施工質量進行評估論證。
第二章 城市規劃建設消防管理
第六條 各級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規劃和開發區規劃時,應當會同同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專業規劃,并納入城市和開發區的詳細規劃。
各級人民政府在審批城市規劃和開發區規劃時,應當通知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城市規劃和開發區規劃已確定的消防隊(站)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七條 城市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批準后,城建、市政、電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別負責消防站、消防供水、通道、通信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維護、改造和增建,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驗收和使用。
第八條 城市消防基礎設施建設和消防裝備,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并從城市市政公用設施配套費中統籌安排一定比例,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具體使用辦法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定。
第九條 與城市市政公用設施直接關聯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設施的維修費用,在城市維護費中列支。
第十條 城市企業、事業、機關、學校等單位內的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資金,由各單位自行解決。
第十一條 新建開發區內消防隊(站)的基本建設和裝備購置由負責開發的企業或機構統籌安排,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監督實施。
第三章 建筑防火設計管理
第十二條 建筑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范和規定,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第十三條 建筑設計單位應當建立全面質量保證體系,完善防火設計質量責任制,配備防火設計專職審核人員。
第十四條 建筑設計單位的技術負責人在審查工程設計時,必須同時審查防火設計。凡不符合消防技術規范要求的設計,不得上報審批,不準交付施工。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申報辦理工程項目設計防火審核手續,同時填報《建筑設計防火審核申報表》,提交工程設計及消防重點工程的設計監理評定報告書等有關資料。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及時審核,一般工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消防重點保衛工程項目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審核完畢,并填發《建筑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
防火審核不得收取企業消防安全保證金。
第十六條 建筑工程設計防火審核的內容包括總平面設計、單位建筑設計、通風空調、防排煙、電氣、裝修工程、工藝流程等的防火設計及消防給水、固定滅火裝置、自動報警系統設計等。
第十七條 工程項目初步設計和施工圖設計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或審核時提出問題尚未整改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給《施工任務通知書》。
第十八條 消防重點保衛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應列出建筑防火設計專篇。消防重點保衛工程項目包括:
(一)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工廠、倉庫和其他大中型工廠、倉庫;
(二)人防工程、地下建筑、隧道工程;
(三)高層工業與民用建筑,高架倉庫;
(四)大、中型體育館、影劇院、禮堂、車站、碼頭、機場、商場、展覽館等公共建筑;
(五)重點科研基地和特殊復雜的工程。
第十九條 有關企業從境外引進項目的工程設計,或由境外設計機構承擔設計的,必須執行我國有關消防技術規范和規定。我國消防技術規范尚未規定的,可以采用國外和港、澳、臺地區的消防技術規范進行工程設計,但必須將國外和港、澳、臺地區的消防技術規范等資料,提交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和設計管理機關審核,經批準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條 工程項目選用的消防產品(含設備、設施和防火材料),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檢查。
第四章 建設施工消防管理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和設計單位編制工程預算應同時編制消防工程預算,并將所需經費列入工程項目總概算。
第二十二條 消防重點保衛工程項目和從境外引進的工程項目的消防工程施工,專業監理單位應聘請消防專業監理人員進行監理,并由監理單位出具監理評定報告書,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據監理評定報告書進行審核和驗收。
第二十三條 建設、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消防監督機構核準的防火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消防設計。確需變更的,應報經原設計單位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同意。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健全和落實施工現場(含工棚)的消防安全制度,并指定專人負責施工現場的消防工作。在施工中,使用噴燈、焊割等明火作業或使用汽油、香蕉水等火災危險大的作業時,必須采取安全預防措施。
第二十五條 進行消防自動系統工程安裝、調試和維修的單位,必須取得省(部)級公安消防機構頒發的《消防自動系統工程施工許可證》。
禁止無證承攬消防自動系統工程的安裝、調試和維修業務。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的消防設施應與建設工程同時竣工和支付使用。消防重點保衛工程竣工后,施工單位和監理單位應向建設單位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交消防設施、設備隱蔽工程的檢驗記錄、分項及系統的檢測記錄、試驗報告和竣工圖等驗收資料。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會同建設單位依照核準的工程防火設計圖紙和有關規范,對工程進行消防驗收,并于驗收后15日內向建設單位填發《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驗收意見書》。
消防重點保衛工程項目竣工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合格的,建筑工程質檢部門不予竣工質量總體驗收,不得頒發工程質量合格證書,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經驗收合格的建筑物,若變更使用性質影響消防安全的,須報原驗收的消防監督機構對原消防設施、設備是否符合變更后的要求進行再審核。
第二十八條 消防自動系統工程無償保養期滿后,建設單位必須委托具有《消防自動系統工程施工許可證》的專業維修單位進行定期測試和維修保養。
第二十九條 對未經防火審核而擅自施工或施工中擅自改變防火設計的工程、未經防火驗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工程,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發出《違反建筑防火規定通知書》,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整改。
第五章 獎罰
第三十條 對貫徹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本規定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一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技術規范和本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和本規定給予處罰,處罰裁決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消防監督機構作出;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令其停止施工或使用,責令限期整改,拒絕執行或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一)建設工程設計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批準擅自施工的;
(二)施工單位不按經批準的防火設計施工或擅自更改防火設計的;
(三)未取得《消防自動系統工程施工許可證》或不按核定的相應資質等級擅自承攬消防工程的;
(四)將《消防自動系統工程施工許可證》轉讓、出借或變相轉讓、出借的;
(五)工程項目未經消防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限期整改,拒絕執行或情節嚴重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消防技術規范和有關規定履行監理職責的;
(二)將消防自動系統工程的安裝、調試和維修業務交給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作業的;
(三)消防重點保衛工程的消防自動系統工程無償保修期滿后,未委托專業維修單位對消防設施設備維修保養的;
(四)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健全、不落實的;
(五)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擅自改變建筑物用途影響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條 對有前兩條所列違反本規定行為之一的直接責任人和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人員,可以視情節輕重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建議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對被責令限期整改而逾期未整改,或違反消防法規導致火災事故的單位或個人,責令其立即停止該工程的施工或使用,對該單位進行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該單位施工證照。
第三十六條 逾期未交納罰款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執行罰款,必須給被罰人開具省財稅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收據。
罰款全額上交同級財政。
第三十七條 受處罰的單位或個人對處罰裁決不服的,可按《行政復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執行防火監督公務時玩忽職守、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海南省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