瓊府辦〔2007〕66號
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關于印發《海南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重新修訂的《海南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七年七月十日
海南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勞動能力鑒定管理工作,切實維護用人單位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若干規定》及《海南經濟特區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省政府令第186號)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勞動能力鑒定,是指從業人員無論何種原因導致勞動功能發生障礙,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者其親屬的申請,組織勞動能力鑒定醫學專家,根據國家制定的評殘標準,確定其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的一種綜合評定制度。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各類企業、個體工商戶以及靈活就業等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省級和各市、縣、自治縣、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分別建立由人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工傷保險經辦機構、醫療機構代表以及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具體負責處理日常事務。
第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及我省有關勞動能力鑒定法律法規、政策和標準;
(二)制訂本地區勞動能力鑒定規章制度并監督組織實施;
(三)聘請勞動能力鑒定醫療專家組成員;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有關政策業務培訓、資格認定和管理。
第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的職責:
(一)承辦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授權,對勞動能力鑒定專家和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進行管理、考核和監督;
(三)管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文書、檔案、印鑒;
(四)負責勞動能力鑒定方面的法律、法規及政策的宣傳和咨詢服務;
(五)辦理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授權或者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 勞動能力鑒定標準按照《勞動能力鑒定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等級》(國家標準GB/T16180-2006)和《職工非因工傷殘或者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鑒定標準(試行)》執行。國家有新標準的,按新標準執行。
第二章 勞動能力鑒定受理范圍
第八條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范圍:
(一)駐瓊的中央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省直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在省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民政部門登記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三)用人單位或者從業人員及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再次鑒定申請;
(四)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和其他部門委托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九條 各市、縣、自治縣、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受理范圍:
(一) 各市、縣、自治縣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第八條規定范圍之外的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二) 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第八條規定范圍之外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三) 省農墾總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受理本系統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
第三章 勞動能力鑒定范圍和申請
第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范圍包括:
(一)因工負傷、患職業病從業人員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鑒定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
(二)因工負傷從業人員舊傷復發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鑒定;
(三)傷殘從業人員需要安排康復的鑒定;
(四)傷殘從業人員配置輔助器具的鑒定;
(五)傷亡從業人員供養直系親屬勞動能力鑒定;
(六)非因工傷、病從業人員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統稱為申請人)具有勞動能力鑒定的申請資格。申請人在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時,應當出具相關材料證明申請人資格。
第十二條 從業人員因傷(病)在規定的醫療期滿或者經治療傷(病)情處于相對穩定狀態時,申請人可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勞動能力鑒定,應當按規定提供如下材料:
(一)《海南省因工傷殘或職業病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或者《海南省因病或非因工傷殘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二)申請鑒定從業人員的身份證復印件1份。
(三)申請鑒定從業人員的原始病歷復印件、相關檢查報告。屬職業病的,需提供診斷證明;屬精神病的,需提供最近五年專科治療病歷和診斷證明。
(四)因工傷殘從業人員的勞動能力鑒定,需提交人事勞動保障部門做出的工傷認定通知書原件和復印件。工傷認定通知書原件經驗核后,應當退還當事人。
(五)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需提交上一次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和相關材料以及收到鑒定結論時間的證明。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原件經驗核后,應當退還當事人。
(六)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予以受理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向申請人開具醫療技術鑒定介紹信。
對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應當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不符合鑒定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四章 勞動能力醫學技術鑒定
第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要求建立醫療衛生專家庫。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一)具有醫療衛生高級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二)掌握勞動能力鑒定相關知識;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品德。
專家庫要保證一定的專業數量和專業類別,滿足勞動能力鑒定的專業和技術要求。列入專家庫的醫療衛生專家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選聘。醫療衛生專家庫可根據情況適時調整。
第十六條 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指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從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者5名相關專業的專家組成專家組。
被鑒定人和用人單位均不得自行選擇進行醫學技術鑒定的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及鑒定專家。
第十七條 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被鑒定人憑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開具的醫學技術鑒定介紹信,按規定的時間,到指定的醫療機構進行醫學技術鑒定。
第十八條 專家組的鑒定專家在接到醫學技術鑒定委托后,要依據國家的鑒定標準結合申請人的傷病情況,及時、科學、公正地對被鑒定人進行醫學技術鑒定。通過臨床檢查和診斷,作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等級的醫學技術鑒定意見。
第五章 勞動能力鑒定及結論
第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醫療機構應當及時將醫學技術鑒定意見送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
申請人應當在完成醫學技術鑒定后,及時將《申請表》及相關醫療資料送達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相關醫療資料的提供,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公室根據鑒定需要確定。
第二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醫學技術鑒定意見對被鑒定人的傷(病)情況進行綜合評定,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自受理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必要時可延長30日。由于申請人自身的原因造成鑒定延誤的,按重新申請鑒定處理。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個人以及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二十一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根據鑒定專家作出的醫學技術鑒定意見以集體討論、表決的方式評定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等級。評定意見不一致時,應當以2/3以上與會人員的一致意見作為鑒定結論。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到會人數不足應到會人數2/3時,不得作出鑒定結論。
第二十二條 省級、海口市、三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規定受理范圍的傷(病)殘人員的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和生活自理障礙等級予以確認。
其他市、縣、自治縣、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7—10級、因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和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本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直接作出鑒定結論;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傷殘等級1—6級、因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應當將申請表及申請人提供的全部原始資料報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審核。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一)對各市、縣、自治縣、農墾、洋浦經濟開發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
(二)對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初次鑒定結論不服的。
省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再次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四條 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用人單位、從業人員或其直系親屬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認為傷(病)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有關人員和參加醫學技術鑒定的鑒定專家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
第二十七條 鑒定專家弄虛作假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得再聘任,并向其所在單位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第二十八條 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未參加工傷保險的從業人員被認定為因工傷殘或者職業病的,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因病或者非因工傷殘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所需費用,由申請人承擔。
同一工傷申請再次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預繳,再次鑒定結論與初次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再次鑒定的結論發生改變的,鑒定費用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工傷從業人員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申請傷殘等級復查鑒定的,鑒定費用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執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傷殘等級復查鑒定的,鑒定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從工傷保險基金列支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按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三十條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于以下項目支出:
(一)勞動能力鑒定費;
(二)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醫學檢查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專家的勞務費和交通費;
(四)勞動能力鑒定所需的表、冊、證、卡等印刷費;
(五)勞動能力鑒定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六)其他與勞動能力鑒定有關的費用。
勞動能力鑒定費用年終結余部分可轉下年使用。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海南省勞動能力鑒定管理辦法》(瓊府辦〔2001〕54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