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青海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辦法實施細則(修訂)》的通知
各州(地、市)安全監管局:
為嚴格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規范經營行為和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強化安全監管,根據國務院第445號令《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7號令《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精神,結合我省近年的相關實施情況,我局對《青海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辦法實施細則》(試行)進行了修訂,現將《青海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辦法實施細則(修訂)》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落實。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青海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辦法實施細則(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修訂依據。為嚴格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安全生產條件,規范經營行為和經營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強化安全監管,根據國務院第445號令《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第7號令《煙花爆竹經營許可實施辦法》(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范性文件精神,對《青海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辦法實施細則》(試行)進行修訂。
第二條 煙花爆竹的經營分為批發、零售。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以下簡稱批發企業)和從事煙花爆竹零售(以下簡稱零售經營者),應依照本實施細則(修訂)的規定取得《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和《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
未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不得從事煙花爆竹經營活動。
第三條 煙花爆竹經營布點,按照統一規劃、保障安全、合理布局、總量控制的原則審批,建立公平、誠信、規范、有序的市場流通秩序。
第四條 經營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實行企業申請、分級發證、屬地管理。
省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全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證的頒發和管理工作;負責全省《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各州(地、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工作。
各縣(市、區、行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網點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批發經營許可
第五條 批發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條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和各項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有安全管理機構及專職安全管理人員;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煙花爆竹經營方面的安全知識和管理能力,并經培訓和考核合格,取得相應資格證書;倉庫保管員、守護員應當接受煙花爆竹專業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其他從業人員應當經本單位安全知識教育和培訓;
(五)應具有與其經營規模和產品品種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倉儲設施;倉庫的內外部安全距離、庫房、布局、建筑結構、安全疏散條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靜電等安全設施以及電氣設施等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儲存區域和倉庫應有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和標識牌;煙花爆竹堆垛應留有不小于0.7米的垛距和不小于1.5米的走道,墻距不應小于0.45米,成箱堆放高度不得超過2.5米,散裝(捆)堆放高度不得超過1.5米;
(六)具備相應的配送服務能力,有符合國家或行業標準的運輸車輛;
(七)依法進行了安全評價;
(八)具備安全條件所必須的資金投入;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人身意外傷害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九)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應急救援組織和專職人員,配備了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設備,并有計劃的定期進行演練;
(十)法律、法規、規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批發企業申請領取《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時,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文件、資料,并對其真實性負責:
(一)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證明;
(三)安全生產責任制文件、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復印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清單;
(四)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倉庫保管員、守護員培訓、考核合格證明和證件;
(五)庫區外部安全距離示意(或者實測)圖和庫區倉儲設施平面(或者設計)圖;
(六)具備相應資質的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評價報告;(七)配送服務能力及配送車輛情況說明;
(八)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條 發證機關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經營儲存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審查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三章 零售經營許可
第八條 零售經營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主要負責人、安全管理人員和銷售人員經過安全知識培訓,并經考核合格持證上崗;
(二)實行專賣店或專柜、專人銷售,設專人負責安全管理;專柜銷售時,專柜應當相對獨立,采用封閉式開啟,并與其他柜臺保持一定距離,保證安全通道暢通;不得在超市內設置煙花爆竹零售專柜。
采取多種措施,支持并推廣專賣店銷售形式。
(三)設置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的零售經營場所應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邊最小50米范圍內不宜再設置其它煙花爆竹零售經營網點;設置煙花爆竹專賣店的零售經營場所應不小于20平方米,其周邊500米范圍內不宜再設置其它煙花爆竹專賣店或零售經營網點;應根據《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2009)的相關規定與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人員聚集場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危險物質生產、儲存設施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
(四)煙花爆竹專賣店或零售網點的零售經營場所應配備規定的消防器材,并張貼明顯安全警示標志;
(五)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或人身意外傷害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六)制定事故應急救援預案,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器材;
(七)法律、法規及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零售經營者申請《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時,應當提交《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申請表、零售點周圍安全條件說明、與省內煙花爆竹銷售安全協議書以及發證機關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條 發證機關受理零售經營者的申請后,應當對申請材料和煙花爆竹零售經營場所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查;負責審查的人員應當提出書面意見。
發證機關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核發或者不予核發許可證的決定,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決定不予核發的許可證,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批發企業在城市建成區內設立煙花爆竹儲存倉庫和存有實物的批發場所。
嚴格控制建成區內煙花爆竹零售網點的數量。
第十二條 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不得采購和銷售非法生產、經營的煙花爆竹和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
零售經營者必須在省內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采購煙花爆竹產品進行經營;不得經營黑火藥、煙火藥、引火線,以及按照國家標準規定應由專業燃放人員燃放的煙花爆竹。
煙花爆竹倉庫儲存的煙花爆竹藥量和品種,不得超過《煙花爆竹工程設計安全規范》(GB50161-2009)限定的標準。
煙花爆竹專賣店及零售經營網點店內煙花爆竹儲存量應按發證機關核定的存儲量進行存放。如確需設置臨時儲存點時,必須由發證機關按規定審批后設置,并限時取消。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必須在核準許可的地點、期限內進行經營活動,不得使用流動貨車、流動攤點和走街串巷等方式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三條 批發企業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采購、銷售流向登記制度,購銷檔案應留存2年備查,并同時報省安全監管局備案。
第十四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不得轉讓、買賣、出租、出借、冒用或者偽造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單位名稱、主要負責人、注冊地址和經營許可范圍的,應當在變更后1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對變更許可事項的,發證機關應當收回原許可證,換發新許可證。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經營單位變更經營場所或者儲存倉庫地址、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重新申請辦理許可手續。
煙花爆竹倉儲設施新(改、擴)建的,應當按建設項目審批程序辦理相關許可備案手續,并經煙花爆竹安全設施竣工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實施細則規定的程序、超越職權或者不具備本實施辦法規定的安全條件頒發的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發證機關應當立即撤銷已經頒發的許可證。
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依法終止煙花爆竹經營活動的,發證機關應當及時注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發證機關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嚴格依照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審查、核發許可證,并定期向社會公告取得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單位的名單。
第十九條 各州、(地、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于頒證當年的11月15日前公告本轄區內許可單位名單,并將本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核發和管理情況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
第二十條 縣(市、區、行委)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煙花爆竹經營的違法行為依據《條例》和《實施辦法》的罰則規定做出相應處罰。
第二十一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許可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有效期為2年;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單位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的3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證。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煙花爆竹經營(批發、零售)許可證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為懸掛式,副本為折頁式。
第二十三條 本《青海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辦法實施細則(修訂)》由青海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青海省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辦法實施細則(修訂)》在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