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旅游管理條例》已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于1998年9月25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8年9月25日
(1998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旅游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旅游資源,規范旅游市場行為,維護旅游者和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旅游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業,是指利用旅游資源和設施專門或主要從事招徠、接待旅游者,為旅游者提供游覽、住宿、餐飲、交通、購物、文化娛樂等綜合性服務的行業。
第三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從事旅游經營和管理,進行旅游活動,適用本條例。
國家法律、法規對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以及文物保護、宗教場所管理等方面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發展旅游業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生態效益相統一的原則。鼓勵、支持國內外的組織和個人多渠道投資開發旅游資源;根據“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依法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鼓勵、支持旅游教育業的發展,培養旅游管理專業人才,提高旅游從業人員的素質和旅游服務質量。
積極發展具有地方特點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項目,培養少數民族旅游管理專業人才。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游工作的領導,把旅游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加大對旅游業的投入,加強旅游基礎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改善旅游環境,培育旅游市場,完善旅游服務體系。
第六條 自治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區旅游業管理工作;地、州、市、縣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旅游業管理工作。
計劃、建設、外事、水利、環保、林業、畜牧、公安、交通、文化、宗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積極配合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旅游業管理工作。
第七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依照旅游業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負責兵團系統旅游業的管理工作,其旅游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領導;兵團各師(局)、農牧團場的旅游工作,受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旅游資源的優勢和特點,加強對外宣傳,提高重點旅游景區(點)的知名度,教育旅游從業人員樹立信譽第一、質量第一、服務第一的觀念,創造良好的旅游環境。
第九條 對開發旅游資源、發展旅游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旅游資源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資源,是指具有觀賞和游覽價值,可以為發展旅游業開發利用,能對旅游者產生吸引力,并能產生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俗風情等。
開發利用旅游資源必須堅持統一規劃、嚴格保護、合理開發、科學管理的原則,嚴格執行有關資源保護的法律、法規。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旅游資源的調查、評價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旅游發展規劃研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旅游資源開發和旅游設施建設,必須在規劃的范圍內進行,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與其相關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旅游資源開發和旅游設施建設應當發揮自治區旅游資源優勢,突出自治區自然景觀、人文景觀和民族文化的特色,做好景區(點)內的文物和環境保護工作。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點)項目及旅游配套設施,必須符合旅游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并征求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依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有關部門審批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點)項目及配套設施,應當充分論證,注意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復建設。
新建、改建、擴建旅游景區(點)項目及旅游配套設施,應安排好當地居民的生產、生活,并積極組織和吸納當地居民參加旅游服務活動。
第十四條 禁止在旅游區建設損害旅游資源、破壞生態環境,污染、損害旅游景區風貌的項目;禁止興建宣場封建迷信、淫穢和有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旅游景區(點)。
第十五條 旅游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旅游景區(點)內的衛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導旅游經營者做好責任區內的衛生清潔工作,為旅游者提供一個文明、衛生、優美的旅游環境。
第三章 旅游經營者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旅游經營者,是指經營旅游業務,直接為旅游者提供單項或者多項服務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十七條 旅游經營者必須遵循誠實信用、公平競爭的原則,依法經營。
旅游經營者應當接受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按規定領取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和工商營業執照后,方可從業。
賓館、飯店申請經營涉外旅游業務,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涂改、出賣、轉讓、出租旅游業務經營證照。
第十九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經營規則:
(一)按照已經批準的經營范圍開展經營活動;
(二)公開服務項目、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不得以任何手段欺詐和誤導旅游者;
(三)嚴格履行合同約定的服務標準,不得擅自改變、取消服務項目;
(四)尊重旅游者自主選擇旅游商品和服務項目的權利,禁止任何理由或者形式的強制交易行為,不得出售假冒偽劣商品;
(五)恪守職業道德,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價格攬客和給導游員、駕駛員回扣等手段進行不正當競爭;
(六)接受旅游區內管理部門的統一管理,遵守各項規章制度,保護旅游設施完好。
第二十條 旅游經營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凡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規定的,經營者應嚴格按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旅游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責任制,配備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旅游安全設施、設備,保障旅游者人身財產安全,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旅游者辦理人身意外保險。
旅游經營者對旅游設施和游覽地可能出現的危險情況,應當采取安全措施,設置警示標志,向旅游者提供信息。
旅游者的人身、財物安全受到危害時,旅游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救護或者幫助查找,并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在旅游景區(點)擺攤設點的,必須在有關部門劃定的范圍內進行,并做到明碼標價,亮照經營,文明服務。
第二十三條 旅游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旅游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對違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和攤派,旅游經營者有權拒絕。
第四章 旅游者
第二十四條 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五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享受以下權利:
(一)了解旅游活動安排及旅游服務的真實情況;
(二)自主選擇旅游經營者、旅游服務項目和旅游商品;
(三)按照合同約定獲得質價相符的旅游服務;
(四)人身、財物安全得到保障;
(五)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得到尊重;
(六)合法權益受到損害時有權獲得賠償;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旅游者進行旅游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
(二)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
(三)保護旅游資源、生態環境和旅游設施;
(四)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區(點)的安全和環境衛生規定;
(五)法律和法規規定和旅游合同約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旅游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可以向旅游經營者所在地以及侵害行為發生地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投訴,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五章 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旅游行業的管理和監督檢查;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旅游業的監督檢查。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忠于職守,盡職盡責,嚴格執法,熱情服務。
第二十九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和旅游企業應當加強對旅游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教育和專業技術培訓,未經培訓和未取得資格證書的,不得任職上崗。
第三十條 導游人員必須參加國家統一組織的導游員資格考試,經考試合格并取得導游員資格和導游員證書后,方可從事導游業務。
導游人員執業時應當攜帶導游員證書,佩戴導游胸卡,嚴格按照職責范圍和合同約定提供服務,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嚴格按照接待計劃安排旅游路線和服務項目,以及旅游者的住宿、就餐和購物地點。
第三十二條 禁止導游員、駕駛員以及其他服務人員向旅游者索要小費和在旅游服務活動中收受回扣;不得克扣或者變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飲費用。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的設立、審批、經營和管理,按照國務院發布的《旅行社管理條例》執行。旅行社實行年檢制度。
旅行社接待旅行團隊,應當安排在旅游定點單位消費,使用旅游定點交通工具。旅行社不得向旅游定點單位收取國家、自治區規定以外的其他費用。
旅行社不得聘用無導游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業務。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按照國家規定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繳納質量保證金。質量保證金屬于旅行社所有,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國家規定實施管理,專項用于賠償旅游者的損失。
第三十五條 外地旅游經營者安排旅游團隊到自治區境內旅游的,應當由自治區境內的旅行社接待。外地旅行社在自治區設立旅行社分支機構的,應當向設立地的地、州、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按規定程序報批。
第三十六條 旅游涉外飯店實行星級評定和星級復核制度。未經評定星級的飯店不得使用星級標志。
對接待旅游團隊的餐館、商店、交通、娛樂場所等實行定點管理制度。凡具備條件的上述經營者,
可以向當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旅游定點申請,經審查并按規定程序審批后,發給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簡化辦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對旅游經營者提交的辦證申請及其他申辦事項,法律、法規有規定期限的,應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沒有規定期限的,應在三十日內作出答復。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應當領取而未領取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從事旅游經營或者超出核定經營范圍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飯店未經星級評定而冒充星級飯店或者以高于已評定的星級等級招攬業務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對復核中達不到星級標準的旅游飯店,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權限責令限期達標,逾期仍不能達到標準的,降低或取消星級。
第四十條 旅游經營者以給導游員回扣等手段攬客,隨意降低服務質量,或者因管理工作混亂損害旅游者權益的,除依法賠償外,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銷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導游員、駕駛員及其他服務人員向旅游者索要小費,在旅游服務活動中收受回扣,克扣或者變相克扣旅游者的住宿、餐飲費用,違背旅游者意愿改變旅游計劃、路線和項目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導游員資格證書。
導游人員無導游資格證書或未經旅行社委派從事導游活動,以及未持導游員證書、未佩戴胸卡上崗的,按前款規定處罰。
第四十二條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導游員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導游業務,將旅行團隊安排在非定點單位消費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對旅行社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旅行社經年檢不合格的,由自治區旅游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旅行社旅游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造成旅游景區(點)生態環境污染和損害的,依照有關環境保護、森林、草原、自然保護區的法律、法規規定進行處罰。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