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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儲量管理規定

2005-04-07   新政函136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儲量管理,及時、準確地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決策提供可靠的礦產儲量和地質資料,根據《礦產資源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的礦產儲量申報、批準、登記、利用和注銷,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礦產儲量的勘查與開發,必須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采、綜合利用的方針。

  第四條 礦產儲量是礦產資源中已探明的礦產蘊藏量,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用任何手段對其進行侵占或者破壞。

  第五條 礦產儲量管理工作的范圍,包括對勘探工作質量監督,儲量計算的工業指標的仲裁審核,礦產勘探儲量的審批,經過批準的勘探儲量的利用和礦山閉坑報告中儲量的審批注銷。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基本職能

  第六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儲量委員會(簡稱自治區儲委)是在自治區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統一管理全區礦產儲量的機構,對全區的礦產儲量實行監督管理;貫徹執行國家礦產儲量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規章;制定自治區有關礦產儲量管理的規章制度;對礦產勘探報告實行統一審批。

  第七條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礦產儲量管理局(簡稱自治區儲管局)是自治區儲委的辦事機構。其主要職能是:負責全區礦產勘探儲量的管理工作;監督礦產勘探報告質量,統一審查礦產勘探報告;接受國務院礦產儲量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 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協助自治區儲委、區儲管局對與本部門有關的礦產儲量進行管理。

  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有關主管部門及礦管機構協助自治區儲委、區儲管局對與本地區有關的礦產儲量進行管理。

  第九條 礦山企業地質測量機構或專職地質測量人員,負責本企業的礦產儲量管理,業務上受區儲管局的指導。

  第三章 地質勘探報告的審批管理

  第十條 礦山和水源地的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序。凡供建設設計利用的礦產儲量,必須進行相應的地質勘探工作,提交勘探報告,報經自治區儲委或全國礦產儲量委員會(簡稱全國儲委)審批。

  第十一條 以下勘探報告須送交自治區儲委或全國儲委審批:

  (一)國家計劃內提供礦山、油氣田或水源地建設設計利用的礦產勘探報告;

  (二)由國家或地方財政投資進行礦山、油氣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設或改、擴建所需的地質勘查報告(含生產地質報告);

  (三)已批準的勘探報告由于工業指標的改變或其他原因引起礦產儲量重大變化而重新編制的勘探報告;

  (四)供礦山、油氣田、水源地改建或擴建使用的補充勘探報告;

  (五)在礦山企業生產勘探中,因礦產儲量發生重大變化而重新編寫的勘探報告。

  第十二條 小而復雜的礦床,經較密的勘探仍求不到C級儲量而提交工業部門邊采邊探使用的勘探報告及其提交的儲量,須經自治區儲委審查批準。

  第十三條 “三資”企業、私營、鄉鎮企業投資進行礦山、油氣田或水源地基本建設,或改擴建所需的礦產勘探報告,自治區儲委可以接受委托進行審批。

  第十四條 提交自治區儲委審批的,作為礦山、油氣田或水源地建設總體規劃和項目建議書使用的,以及核收黃金儲量的詳查地質報告(不包括供小型礦山建設設計利用的詳查地質報告或生產地質報告),只發給審查意見書,不發審批決議書。

  第十五條 提交自治區儲委審批的報告,應按要求事先向自治區儲管局提出申報計劃書,并按計劃執行。自治區儲管局收到報告后一般應在六個月內批復,小型報告應在三個月內批復。

  第十六條 送交自治區儲委審批的報告,必須是經地勘單位主管部門審查認可的正式報告,并按送審規定附交下列文件:

  (一)礦產開發管理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二)勘探主管部門確認本報告可以提交自治區儲委審批的審查意見書;

  (三)有關工業主管部門批準的儲量計算的工業指標文件及其論證資料;

  (四)有關本礦區選(冶)礦石或加工技術性能試驗研究報告;

  (五)與礦山建設設計有關的其他重大問題的專題研究報告。

  第十七條 審批報告的質量標準為全國儲委或國家技術監督局統一頒發的有關規范或要求。未頒布規范的礦種,可按照地質勘探規范總則或比照相近礦種規范進行審批。

  為地方小型礦山建設提供設計依據的勘探報告(含生產地質報告)的審批,可在國家有關標準、規范規定的基礎上,根據我區實際情況,按自治區儲委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提出的有關要求執行。

  第十八條 制定用于儲量計算的工業指標,應本著既要充分利用礦產儲量,又要考慮礦山的經濟效益的原則。工業指標由國家或自治區級的工業主管部門正式下達,作為儲量計算的依據。

  地勘單位和工業主管部門對工業指標發生爭議時,由自治區儲委仲裁后下達。

  第十九條 對嚴重違背國家礦產資源政策,導致礦產儲量不能合理利用的工業指標,自治區儲委有權予以否決,并要求其重新制定。

  第二十條 為提高勘探報告的審批質量,自治區儲管局在收到報告后,應指定主審人,對報告進行全面認真的評審,必要時可聘請評論員。需要召開審查會議的,由自治區儲管局組織召開有工業部門、礦山企業、設計單位、地勘單位、地勘主管部門等部門和專家參加的審查會議,在廣泛認真討論的基礎上,形成審查意見書。最后經審查批準的報告審批決議書經自治區儲委總工程師審核后,由自治區儲委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常務副主任簽發下達。

  第二十一條 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勘探報告不予批準:

  (一)無礦產開發管理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的;

  (二)勘探工作質量差,或勘探、研究程度不足,需要補充的;

  (三)對礦床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組份未作綜合評價,未計算儲量的;

  (四)工業指標應用有重大問題的;

  (五)報告需作重大修改、補充,不能按規定期限完成的。

  對不予批準的勘探報告,由自治區儲委下達不予批準決定。

  第二十二條 作為國家資源計征補償費依據的礦產儲量(或可采出儲量)由自治區儲管局審批,稅收機關及有關部門以審批的開采單位占用和消耗的礦產儲量為依據對資源補償費額進行核算和審定。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儲管局工作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廉潔奉公,做好報告審批工作,提高勘探報告的審批質量。

  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對正常的報告審批工作進行非法干涉。

  第四章 礦產儲量的使用與注銷管理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儲委(或全國儲委)下達的報告審批決議書是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未經自治區儲委或全國儲委審查批準的礦產勘探報告,不得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的依據。未取得自治區儲委或全國儲委批準文件的勘探報告,自治區計委不列入年度計劃,工業主管部門不得批準開辦礦山企業,礦管部門不得辦理采礦許可證,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地下水開采許可證,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不得撥款或貸款,土地管理部門不得辦理征撥土地手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給予登記注冊。

  第二十五條 礦山、油氣田和水源地建設應遵循“保護礦產資源,節約、合理利用資源”的方針,本著既考慮經濟效益,又注重環境效果,更要充分合理地利用各類礦產儲量的原則,確定合理的開采順序,采用適合礦區特點的開采方案、選冶工藝和保護環境的開發建設設計方案。

  自治區儲管局在礦山、油氣田、地下水水源地建設設計的審批中,對礦產儲量設計利用程度及其合理性進行監督。對于儲量利用不合理的礦山設計,自治區儲管局有權責成設計部門對不合理部分進行修正。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嚴格按批準的設計進行開采,加強礦產儲量管理,防止礦產儲量的非正常損失,提高礦產資源的利用率。

  下列儲量為非正常損失儲量:

  (一)擅自提高原已批準的工業指標而造成損失的儲量;

  (二)開采條件惡化,導致不能采出的儲量;

  (三)由于設計不當或礦山企業管理不善而損失的儲量。

  第二十七條 依法取得采礦權的礦山、油氣田和水源的企業,對礦山、油氣田和水源地設計范圍內所占用的礦產儲量,經有關部門審查后,報自治區儲管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儲管局對礦產開發中工業指標的使用進行監督。礦山設計及礦山開采過程中需要改變工業指標時,應上報論證資料,經有關工業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儲委審定后,由原工業指標下達機關正式下達。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應根據采掘工程和探礦工程資料,在計算“三級”礦量的同時,對礦體進行再圈定,并按批準的工業指標計算生產勘探儲量,報自治區儲管局備案,以便掌握開采過程中的探明儲量、開采消耗、損失量和保有儲量的變更動態。

  礦山企業獲得的生產勘探儲量與原地質勘探儲量存在較大誤差,影響礦山正常生產時,礦山企業須按隸屬關系提交儲量重算報告,報自治區儲委復審。

  第三十條 年度及階段儲量報銷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批,報區儲管局備案,由自治區儲管局監督并根據情況進行核查。

  礦山閉坑儲量報告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初審后,提交自治區儲委審批,報計劃管理部門備案。礦山閉坑儲量報告未經審批或未獲批準,礦山企業不得撤除生產設施和毀壞生產系統,不得停閉采礦場所。

  第三十一條 礦山開采設計范圍內對礦山設計生產規模和服務年限產生重大影響的非正常開采損失儲量報銷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會同自治區儲管局審批。

  第三十二條 在當前技術和經濟條件下暫難利用的儲量,以及因自然災害、開采技術和經濟政策等原因中斷開采的未采儲量,均不能報銷,應加以保護,以備將來復采。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在經批準的開采范圍以外開展地質勘探工作所編制的勘探報告,應提交自治區儲委審批。

  第五章 礦產儲量統計分析管理

  第三十四條 經自治區儲委或全國儲委審查批準的礦產儲量的年報,由自治區儲管局負責編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上報自治區和國務院礦產儲量主管部門。

  第三十五條 自治區儲管局根據各礦山企業的上報資料,負責對已開采礦床勘探儲量的升級、注銷、保有情況進行統計、分析。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儲管局負責對已批準而未開發的礦床進行經常性的經濟技術論證,從中篩選出近期可供礦山建設利用的產地及其儲量,供自治區人民政府及綜合計劃部門作為制定計劃的參考,并上報國務院礦產儲量主管部門。

  第三十七條 自治區儲管局負責組織對重點礦山的回訪工作,并將回訪調查情況上報國務院礦產儲量主管部門。

  第三十八條 各礦山企業應按照國家規定,按時填報有關表格,對自治區儲管局的礦山回訪工作給予協助和配合。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況的單位或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自治區儲委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隸屬關系予以獎勵:

  (一)探明礦產儲量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

  (二)重視勘探工作質量,并提交優良勘探報告的;

  (三)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儲量成績顯著的;

  (四)綜合開發利用共生、伴生礦產成績顯著的;

  (五)在礦產勘探、開發利用科研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六)在礦產儲量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區儲委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計劃向自治區儲管局提交送審報告的;

  (二)不按期完成報告修改工作,影響審批的;

  (三)送審報告質量不合格,未經批準的;

  (四)在報告資料中弄虛作假、篡改數據的。

  第四十一條 在審查報告中,未經報告提交單位許可,擅自復制送審報告資料的,由負責該報告審批的自治區儲委或全國儲委給予通報批評。情節較重的,由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利用未經自治區儲委或全國儲委審批或未批準的報告進行礦山設計、建設的,由自治區儲委建議有關部門追究主管領導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在礦山設計、生產中擅自提高工業指標,造成礦產儲量嚴重損失的,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給予經濟處罰或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上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報告提交單位對勘探報告及礦山閉坑儲量報告未獲批準不服,可以向國務院礦產儲量主管部門提起復議,國務院礦產儲量主管部門的復議決定為終局決定。

  第四十六條 自治區儲管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不履行職責或不按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對造成建設項目失誤或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由自治區礦產儲量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相抵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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