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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管理暫行辦法[1997]

2005-04-07   新政發[1997]125號   |   收藏   發表評論 0

 。ㄐ抡l[1997]125號)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各州、市、縣(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區貿易廳、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廳制定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管理暫行辦法》,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強化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和市場管理,規范市場經營行為,關系到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和安全的安全,是一項責任心很強的工作。各地、各部門要高度重視這項工作,進一步加強領導,提高認識,加大工作力度,切實抓好這項工作,為我區改革開放和經濟發展作出貢獻。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第一條 為加強自治區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管理,保障國家和人民財產安全,根據國務院《化學危險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內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的《包括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和中央直屬企業),除軍事單位用于軍事目的外,均適用于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化學危險物品,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GB12258--90《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規定的分類標準中的爆炸物品,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易燃液體,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毒害品,腐蝕品七大類。

  放射性物品、民用爆炸物品、核能物品、劇毒物品及國家法律、法規有專門規定的化學物品,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ɑ瘜W危險物品的品名及分類附后)

  第四條 自治區各級商業(貿易)主管部門是自治區化學危險物品的流通主管部門,負責對行政轄區內化學危險物品的流通以及經營單位的經營資格審查和行業管理。

  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是自治區化學危險物品消防安全的主管部門,負責對自治區化學危險物品經營銷售、運輸、儲存進行消防安全監督和管理。

  第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國家主管市場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所有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查處違法違章行為。

  第六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蟹习踩幏兜慕洜I場所、倉儲設施和防火、防爆、防毒設施;

 。ǘ┯蟹习踩幏兜倪\輸工具和裝卸工具;

 。ㄈ┯信c經營規模相適應并了解化學危險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儲運裝卸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經營責任制,安全操作規程,出入庫安全檢查制度,定期盤點制度及相應的安全管理組織或人員;

 。ㄎ澹﹪乙幎☉邆涞钠渌麠l件。

  第七條 自治區對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實行許可證制度。凡在自治區內從事化學危險物品經營的企業(包括外地和本地生產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和自治區公安廳消防局核發的《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以下簡稱消防許可證)經營!皟勺C”分別由自治區貿易廳和自治區公安廳消防局統一印制發放,并實行兩年一換證制度。

  第八條 經營許可證發放和換證由各經營企業申請,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當地商業(貿易)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企業主管部門進行現場審查,符合條件的逐級報自治區貿易廳統一審批辦證。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必須填報《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審核申報表》,經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合格后,逐級報自治區公安廳消防局統一審批辦理消防許可證。

  第九條 化學危險物品經營實行憑證發照換照,憑證憑照經營。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單位在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經營開業登記和年檢時,必須持有自治區貿易廳核發的經營許可證和自治區公安廳消防局核發的消防許可證。凡在自治區經營化工原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未辦理經營許可證,在經營范圍中要注明“化學危險物品除外”等字樣。凡經營化學試劑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辦理經營許可證和消防許可證,禁止無證經營化學危險品。

  第十條 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亮照、亮證(經營許可證)經營,持證、持照采購,服從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不得向無證無照的經營者批發化學危險物品;不得向經營者批發其經營范圍以外的化學危險物品。

  運輸化學危險物品的車輛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辦理《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方可運輸。

  第十二條 各級商業流通主管部門應會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加強對化學危險品經營市場進行檢查和整頓。對達不到要求和存在事故隱患的經營者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對拒絕接受整改或整改后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經營者,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者申請變更企業名稱、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等事項的,應當在變更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流通主管部門和工商部門申請辦理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未領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而經營化學危險物品的;經營者超越經營許可證或營業執照核定的經營范圍,或者擅自改變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經營方式以及轉讓、買賣、偽造、涂改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由當地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化學危險品的生產者和經營者向無許可證、營業執照的經營者批發銷售化學危險物品,或者經營者批發銷售其經營范圍以外的化學危險品,由流通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未領取許可證的經營者,必須在本辦法發布之日起三個月內根據本辦法規定,申領許可證,逾期不領取的,按無證經營處理。一九九五年底以前發放的經營許可證一律作廢,并按規定重新換照。

  第十七條 自治區對化學危險物品施行許可證制度后,嚴禁生產企業自由經銷,嚴禁生產、經營部門將化學危險品作為捐贈、贊助、扶貧物資挪作它用。

  第十八條 本辦法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貿易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附:化學危險物品品種范圍

化學危險物品品種范圍

  《化學危險物品經營許可證》發證范圍為國家標準GB12268--90《危險貨物分類與品名編號》中的七大類,其中另有文件規定的除外(如炸藥、液化石油氣等)。

  第一類 爆炸品

  主要是指部分爆炸性藥物。如硝化纖維素等。

  第二類 壓縮氣體和液化氣體

  主要是指劇害氣體、易燃氣體、助燃氣體和部分不燃氣體。常見的有氧氣、氫氣、氯氣、氨、乙炔等。

  第三類 易燃液體

  主要是指易燃液體、液體混合物或含有固體物質的液體。常見的易燃液體有乙醇、乙醚、苯、二硫化碳、油漆類等。

  第四類 易燃固體、自燃物品和遇濕易燃物品

  易燃固體是指燃點低、燃燒迅速,燃燒時會釋放有毒氣體或煙霧。常見的易燃固體有赤磷、精萘、賽璐珞板(片)等。

  自燃物品是指在空氣中能劇烈氧氣分解,從而產生熱量,引起燃燒或達到自燃點。常見的自燃物品有黃磷、油麻、棉紙等及其制品,硝酸纖維素膠片(廢影片)、三乙基鋁和鋁鐵熔劑等。

  遇濕易燃物品是指受潮或遇水后發生反應,同時放出大量易燃、易爆氣體和高溫,能引起燃燒和爆炸。常見的有金屬鈉、碳化鈣等。

  第五類 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

  氧化劑是指處于高氧狀態,具有強氧化性,易分解并放出氧和熱量的物質,其本身不一定可燃,但能導致可燃物的燃燒。

  有機過氧化合物是指分子組成中含有過氧基的有機物,其本身易燃易爆,極易分解,對熱、震動或磨擦極為敏感。

  常見的氧化劑和有機過氧化物有過氧化氫、過氧化鈉、次氯酸鈣、氯酸鉀、硝酸鉀、過氧化二苯甲酰等。

  第六類 毒害品

  在流通過程中容易發生中毒的毒害品有氫氰酸及其鹽類,砷及其化合物、四乙基鋁、苯銨、四氯化碳、硫酸二甲酯、生漆等。

  第七類 腐蝕品

  是指能灼燒人體組織,并對金屬等物品造成損壞的固體和液體。常見的腐蝕品有硫酸、硝酸、鹽酸、氯磺酸、冰醋酸、燒堿、肼和水合肼、甲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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