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月13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速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加強礦產資源保護和管理,促進自治區礦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采等礦業經濟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第四條 自治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可以優先開發利用。
第五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加強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工作,加強地質環境保護、監測和地質災害的整治工作。
第六條 勘查、開采礦產資源,應當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申請登記,依法取得探礦權或者采礦權。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鼓勵區內外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和開辦礦山企業;允許國外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依照我國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以合資、合作、獨資方式進行礦產資源勘查和開辦礦山企業。
第八條 自治區實行礦產資源有償開采制度,開采礦產資源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交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自治區實行地質成果有償轉讓制度。有償轉讓的地質成果,應當經國有資產評估部門進行資產評估。
第九條 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自治區礦產資源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
(二)對礦產資源開發進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地質環境的保護管理;
(四)負責地質勘查的行業管理;
(五)依法對自治區礦產資源進行規劃,并對礦產資源分配實施統一管理;
(六)協同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資源。
第十條 州(地)、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監督管理、采礦登記管理、開采與保護監督管理和地質環境保護管理等工作。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開采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自治區對保護、節約、合理利用礦產資源等方面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評價的方針。逐步實行區塊登記管理制度。自治區礦產資源年度勘查計劃,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自治區計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施行。
第十四條 申請進行下列地質礦產勘查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勘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一)1∶25萬和大于1∶25萬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
(二)金屬礦產、非金屬礦產、能源礦產勘查;
(三)地下水、地熱、礦泉水資源的勘查;
(四)礦產的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勘查;
(五)航空物探、航空遙感地質調查;
(六)國家、自治區規定的其它勘查。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應當在領取勘查許可證后的六個月內實施勘查作業。逾期未實施勘查作業的,按自動放棄探礦權處理,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注銷其勘查許可證。
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時間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探礦權人必須接受勘查作業區所在地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勘查登記手續:
(一)變更勘查工作范圍的;
(二)變更勘查工作對象的;
(三)變更勘查工作階段的。
第十七條 勘查施工作業不得阻礙灌溉、防洪等活動,不得損害灌溉、防洪設施和其他生產設施。勘查作業結束后,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護生態環境。
探礦權人在勘查過程中給他人造成生產資料和其他財產損害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和采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填報礦產儲量表,進行儲量登記。
第十九條 探礦權人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向自治區地質資料管理機構匯交地質勘查報告和其它地質資料。
自治區地質資料管理機構應當保護勘查成果匯交單位的合法權益,對勘查單位匯交的地質勘查報告和其它地質資料,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提供借閱或利用,不得進行封鎖或者將其轉讓、營利。
第二十條 探礦權人之間因勘查權屬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裁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章 采礦權審批
第二十一條 審批采礦權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自治區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不符合自治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的州(地)、市礦產資源開發規劃,應當予以糾正。
第二十二條 開辦國有礦山企業由自治區、州(地)、市、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采礦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開辦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采礦登記,頒發采礦許可證。
申請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接到申請開辦礦山企業報告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審批。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可以對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要求的復雜類型礦床進行開采,但應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機關、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勘查項目主管部門提交論證材料,經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采礦登記,領取采礦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采礦權人應當在領取采礦許可證后一年內實施建設。逾期不實施建設的,按自動放棄采礦權處理,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注銷采礦許可證。
探礦權人在批準的勘查作業區內優先取得采礦權的保護期限為二年,自勘查許可證注銷之日起計算。
采礦許可證有效期滿,需要延長采礦年限的,應當在有效期滿三個月前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延續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按關閉礦山或者停辦礦山處理。
第二十五條 采礦權人長期達不到申請采礦登記有關資料中所確定的設計年產量的,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按有關規定核減其礦區范圍和開采范圍。
第二十六條 采礦權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向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的文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換領采礦許可證:
(一)變更開采范圍或者礦區范圍的;
(二)變更開采礦種或者開采方式的;
(三)變更企業名稱的;
(四)合伙組織變更負責人、個體采礦變更采礦申請人的。
第二十七條 國家或者自治區按規劃新建國有礦山企業,在其礦區范圍內原獲取采礦權的礦山企業或者個體采礦者必須撤出,已領取的采礦許可證,由原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予以收回并公告。因此造成損失的,由礦山建設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八條 發生采礦權屬或者礦界糾紛,由頒發采礦許可證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裁決。
一方為中直、統配礦山企業的,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主管部門協調解決,協調不成的,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理。
第四章 采礦監督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根據批準的礦山設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進行礦山建設。礦山建設應當建立嚴格的施工驗收制度,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礦山建設施工驗收工作,并應有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參加。
開采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的,可以不編寫采礦設計,但應編制開采方案。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根據批準的礦山設計實施開采礦產資源。不得采富棄貧、采厚棄薄,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或者伴生礦產應當進行綜合開采、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開采、綜合利用的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當采取有效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和浪費。
第三十一條 開采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自治區土地、草原、森林、環保、文物保護、水法等法律、法規。
開采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補償,并采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實行礦山企業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制度。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按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礦山企業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并應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不斷提高資源利用率。
第三十三條 礦山企業在采礦過程中,對礦產儲量的圈定、計算和開采必須以批準的礦產儲量工業指標為依據,不得隨意變動,確需變動,應當提交論證材料,并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自治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察員,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巡回礦產督察員,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關閉、停辦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申請批準。未經批準,不得轉讓、拆除井上井下設備及其他設施。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和銷售無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的礦產品。
收購、銷售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的礦產品,按國家、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章 罰則
第三十七條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責令停止開采,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勘查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礦山企業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造成資源破壞損失的,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并視情節輕重,可予以停產整頓、吊銷采礦許可證的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購和銷售無采礦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開采的礦產品的;
(二)擅自購銷由國家統一購銷的礦產品的。
第四十一條 地質礦產行政管理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批準不符合辦礦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開辦礦山的;
(二)給未經依法批準成立的礦山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發放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的。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