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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1995]

2005-04-07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告(8-33)   |   收藏   發表評論 0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消防條例》已由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于1995年6月16日通過,現予公布。

          
  (1995年6月16日自治區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堅持“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加強消防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防火安全意識和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條 消防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監督。

  第五條 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和礦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門負責,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予以協助。

  生產建設兵團和鐵路、民航、石油等系統應當加強本系統的消防工作,并接受自治區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指導。

  森林、草原的消防監督工作分別按照國家《森林防火條例》和《草原防火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六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維護公共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危害公共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控告和制止的權利。

  第七條 每年11月9日為自治區消防宣傳日。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做好消防工作,實行消防安全工作責任制。其職責是:

  (一)組織學習、宣傳、貫徹實施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將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備公共消防設施和消防隊(站)的裝備;

  (三)組織制定消防工作方案,建立主要領導負責的消防安全責任制,完善消防安全承包管理機制;

  (四)定期組織消防安全檢查,及時協調解決消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指揮重大火災撲救,及時處理火災事故。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單位防火安全的第一責任人,依法對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負責,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有關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標準;

  (二)制定防火制度、安全操作規程和防火滅火工作方案;

  (三)把消防工作列入工作、生產、經營管理內容,實行防火責任制;

  (四)對職工進行消防知識教育;

  (五)組織防火檢查,消除火險隱患,改善消防安全條件,完善消防設施;

  (六)組織、管理專職或義務消防隊;

  (七)發生火災時,及時報警,并組織撲救,保護火災現場,協助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條 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消防安全工作,由其主要負責人負責。對村(居)民進行消防宣傳教育,開展防火檢查,制止消防違法違章行為,消除火險隱患。

  城鄉居民應當學習消防知識,懂得安全用火、用氣、用電和其它防火、滅火常識。

  學校、幼兒園、家長應當加強對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識教育。

  第十一條 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建筑的,由產權單位負責消防安全工作;從事經營的,由產權單位和使用單位防火負責人組成防火領導小組,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簽訂防火安全責任書,統一管理消防工作。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技術規范。

  城鄉建設規劃部門規劃城鄉建設,包括各類開發區、工礦區、邊貿口岸、鐵路樞紐站、大型物資集散地等建設時,應當會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制定消防隊(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訊以及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規劃和具體建設方案,并將其納入城市、鄉(鎮)建設總體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經濟發達的鄉(鎮)、村,也應做好消防規劃,同步建設相應的消防設施。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含裝飾、裝修)的防火設計,應當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重點工程在20日內、一般工程10日內審核完畢,遇有特殊情況,審核時限可以延長10月。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核準的設計圖紙組織施工。建設工程使用的裝飾、裝修材料和配備的消防設備必須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工程竣工后,應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承建單位負責,建設單位協助。

  第十四條 消防工程設計、施工,必須由取得消防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接,承接單位不得轉包。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研制、采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時,必須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并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 生產、維修、經營消防產品和防火建筑材料,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取得消防許可證后,方可辦理營業執照。

  安裝、使用進口消防產品、防火建筑材料必須經國家消防質檢部門復檢,并持有關手續到自治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登記。

  第十七條 生產防火建筑材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產品燃燒性能進行測定,產品說明書必須注明測定的數據。

  銷售、使用防火建筑材料,必須有產品燃燒性能等數據的產品說明書。

  第十八條 生產、儲存、經營或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必須符合有關消防安全規定,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領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消防安全許可證》或《易燃易爆化學物品準運證》。

  第十九條 集貿市場的消防安全工作由主辦者負責,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協助,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監督。

  第二十條 各級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對所在地區單位和個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情況依法分級實施監督。其職責是:

  (一)監督單位和個人執行消防法律、法規、規章、技術規范和安全規程;

  (二)參與編制城鎮建設規劃,監督檢查城鎮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和維修;

  (三)監督指導單位的消防工作,發現火險隱患,及時向有關單位或個人發出《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整改。在緊急情況下,有權責令其危險部位停產、停業,并責令其限期改正;

  (四)監督檢查單位消防安全制度、計劃和措施的執行;

  (五)組織所屬隊伍的教育和業務訓練,指導企業事業單位專職、義務消防隊的業務訓練;

  (六)組織推動消防宣傳、教育,普及消防知識;

  (七)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含裝飾、裝修)實施建筑設計防火審核、施工質量檢查和工程竣工驗收;

  (八)對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生產、儲存、經營、運輸等單位的安全條件進行審核;

  (九)監督消防產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生產、維修和經營;

  (十)組織指揮滅火,參加搶險救災;

  (十一)調查火災原因,對火災事故責任者依法進行處罰或者提出處理意見、建議;

  (十二)統計火災;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二十一條 人民解放軍、武警部隊、生產建設兵團和鐵路、民航、石油等系統設在城鎮的對社會開放的醫院、學校、俱樂部、商場、賓館、飯店、招待所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娛樂場所的消防工作,應當接受當地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工作人員可以對單位和個人住所的安全情況進行檢查、詢問,可以要求有關單位和人員提供相關的情況、資料,有關單位不得拒絕。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檢查指導消防工作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法,秉公辦事,文明禮貌,主動服務,恪守職業道德,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

  第三章 火災預防與撲救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集貿市場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防火、滅火需要,配置相應種類、數量的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并負責維護和管理。

  客貨運輸機動車輛應當配備小型適用的滅火器材。

  第二十五條 舉辦大型文化、娛樂、體育、展銷、展覽或焰火等活動,主辦單位必須制定消防安全方案,并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

  第二十六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配變電所、圖書館、檔案館和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以及容易引起火災的場所,禁止焚燒可燃物品、存放易燃易爆化學物品。

  在前款所列場所明火作業時,須經單位防火負責人或安全保衛機構批準,并采取嚴密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筑、地下工程和賓館、飯店、商場、體育館、俱樂部、影劇院、歌舞廳等公共場所的通道、安全門、疏散樓梯,應當設置火災事故照明和明顯安全指示標志,并保持疏散通道暢通。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生產)場所、集體宿舍的疏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

  第二十八條 使用電、火、油、氣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使用、安裝、維修電氣設備和線路或進行電焊、氣焊、氣割等作業,必須由專業人員進行,并嚴格遵守操作規程。

  臨時增加用電設備,必須符合消防安全規定和電器設備、線路等安裝規程。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對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的負責人以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提高消防安全意識。

  從事消防工程設計和施工、固定消防設施操作、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保管、消防產品檢驗維修等特定工種人員,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培訓,持證上崗。

  電工、鍋爐工、焊接工等特殊工種人員,在安全培訓時,必須有消防安全內容,并經勞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方可持證上崗。

  第三十條 高層建筑、構筑物和生產、儲存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場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安裝防雷設施,并定期進行檢測,保證性能完好。

  第三十一條 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場所,必須設有明顯的消防安全標志。可燃氣體、蒸氣、粉塵不得超過允許濃度。電氣設備和工具必須符合防火、防爆有關規定,并采取有效的防靜電措施。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擅自拆除、停止使用消防器材和設施,不得占用防火間距、堵塞消防通道,影響消防設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填埋、圈占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條 農作物收獲季節,農業、電力、公安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消防安全檢查,督促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糧棉加工、儲存地和使用農機具作業的麥谷場地必須采取防火安全措施,做好滅火應急準備。

  農村場院、柴草堆垛位置應設在離房屋、火源和電力架空線較遠的安全地帶。

  第三十四條 下列區域或單位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

  (二)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生產經營單位;

  (三)大中型專用倉庫區,儲存易燃可燃氣體、液體和固體的基地;

  (四)鐵路、機場、礦井、大型車站、貨物集中的邊貿口岸;

  (五)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認為需要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其他單位或區域。

  專職消防隊可由一個單位建立,也可以由幾個相鄰單位聯合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建立或撤銷,必須經自治區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

  第三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或兼職消防人員,建立義務消防隊(組)。

  縣以下城鎮和農牧團場,根據經濟發展需要逐步建立專職消防隊。

  有條件的鄉、村可以建立鄉、村自辦、政企聯辦或幾個鄉、村聯辦的消防隊(組),也可以建立由志愿人員輪流執勤的志愿消防隊。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都有義務迅速報警,有關單位和個人必須給報警人提供方便,不得收費。

  郵電部門應當優先傳遞火警、火災信息,不得延誤。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地區必須迅速組織力量撲救火災。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或上級命令后,必須迅速趕赴現場進行撲救。

  各種車輛和人員必須避讓執行任務的消防車。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場的撲救工作,火場總指揮員有權采取緊急處置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攔和拖延。

  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滅火。

  第三十九 發生火災的單位或個人,對參加撲救火災的外單位專職、義務消防隊(組)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以及對火災原因的技術鑒定費用,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核準后予以補償。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四十條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單位、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或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模范遵守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制止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事跡突出的;

  (二)普及消防安全知識和進行消防宣傳教育,落實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組織、制度,改善消防設施,及時發現消防火險隱患,預防火災事故成績突出的;

  (三)及時撲救火災,搶救公民生命、財產有顯著貢獻的;

  (四)發現火災及時報警或對查明火災事故原因有突出貢獻的;

  (五)對消防科學技術研究和技術革新做出顯著成績的;

  (六)在消防工作其他方面有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消防管理規定構成治安處罰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沒有規定的,由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照本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有關負責人、責任人員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防火責任人不履行消防工作職責的;

  (二)未按規定配置安裝消防器材、設備和設施,或者管理不善,影響正常使用的;

  (三)從事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等特種作業人員,未經消防業務培訓,上崗作業或者違反安全規程操作的;

  (四)損壞、擅自拆除、停用消防器材設備,占用、堵塞消防通道、防火間距或其他影響消防設施使用的;

  (五)未按規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和防靜電等安全措施的;

  (六)違反糧棉加工、儲存和農機具作業消防安全規定的;

  (七)建筑施工現場作業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負責人、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

  (一)堵塞、圈占、封閉疏散通道,或者應當設置火災事故照明和明顯安全指示標志的場所而未設置的;

  (二)舉辦大型文化、娛樂、體育、展銷、展覽或焰火等活動,未制定消防安全方案,或未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批的;

  (三)在高層建筑、地下工程、配變電所、圖書館、檔案館和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以及容易引起火災的場所,隨意使用明火的;

  (四)使用電、火、油、氣或儲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違反消防安全規定的;

  (五)未經批準生產、儲存、運輸和經營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

  (六)研制、采用具有火災危險性的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或未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備案的;

  (七)生產防火建筑材料,未測定產品燃燒性能,產品說明書未標明測定的數據,或銷售、使用沒有產品說明書的防火建筑材料的;

  (八)生產、維修、經營消防產品和防火建筑材料不符合消防技術標準,進口的消防產品、防火建筑材料未經國家消防質檢部門復檢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登記,擅自使用的;

  (九)謊報火警,發生火災不報警,造成嚴重后果或擅自勘查、清理火災現場的;

  (十)拒絕、阻礙消防人員依法行使監督職權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負責人、責任人員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并責令其停產停業整頓或查封:

  (一)存在火險隱患,經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指出,并下達整改通知書后,拒絕、拖延整改的;

  (二)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含裝飾、裝修)的防火設計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擅自施工的;

  (三)施工單位不按防火審核要求施工或安裝不合格的消防產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

  (四)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未按消防技術規范進行消防設計,經指出不改的;

  (五)未取得消防工程設計、施工資格的單位,承接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的;

  (六)建筑工程(含裝飾、裝修)未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五條 對無證生產、維修、經營消防產品和防火建筑材料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其全部產品、設備和非法收入,并處以生產無證產品價值和經銷無證產品銷售額15%至20%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和本條例,以致發生火災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按火災的直接損失金額處以5%至15%的罰款。對造成火災事故的責任人員和事故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分別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其他違反消防管理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八條 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財政部門。

  對個人所處罰款,不得用公款支付。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消防監督職責的;

  (二)因消防監督工作失誤給有關單位和個人造成侵害或重大損失的;

  (三)索賄、受賄,包庇火災事故者或者借機打擊報復的;

  (四)在火災原因調查中不負責任,致使調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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