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已經2010年1月8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努爾·白克力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危險廢物污染環境,保障人身和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和監督。
放射性廢物、醫療廢物和排入水體的廢水、排入大氣的廢氣污染環境的防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危險廢物牞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以及經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鑒別危險廢物標準認定,并向社會公布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態、半固態、液態和置于容器中的氣態廢物。
第四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預防為主、全程監督;
(二)污染者承擔責任;
(三)減少產生量和危害性;
(四)合理利用、就近處置。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投入,推廣清潔生產。
鼓勵社會力量多渠道投資,開展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促進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相關產業發展。
第六條 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具體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屬的危險廢物管理機構實施,但是行政許可除外。
衛生、國土資源、公安、建設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造成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建設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項目,必須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確定需要配套建設的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按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申領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的條件和程序依照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一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侵占、損毀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或者設施。
第十二條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拆除危險廢物污染環境防治設施、場所;確需關閉、閑置、拆除的,應當向原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牞收到申報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予以批復。
第十三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報有管理權限的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危險廢物管理計劃的內容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的貯存、利用、處置措施。
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10日內重新備案。
第十四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年度向有管理權限的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收到資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進行登記。
報送登記的事項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1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變更。
第十五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采取符合清潔生產要求的生產工藝和技術,防止或者減少危險廢物的產生;對可利用的危險廢物應當進行綜合利用,對不能利用的危險廢物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十六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置危險廢物。不具備處置能力、條件的,應當選擇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不處置或者處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依法收繳或者接收公眾上繳的危險廢物,應當交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具備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的單位處置。處置費用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承擔;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注銷或者無法確定的,處置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八條 采取焚燒或者填埋方式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焚燒爐、填埋場必須符合國家標準、規范,處置單位必須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大氣、水體和土壤。
禁止利用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釋等方法處置危險廢物。
第十九條 危險廢物經營單位應當對污染物排放和周邊環境質量進行日常監測,并建立經營情況記錄簿制度,如實記載收集、貯存、處置危險廢物的類別、數量、來源、去向以及有無事故等事項。
第二十條 危險廢物產生和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檢查、督促、落實本單位危險廢物管理工作責任制,并對從事危險廢物收集、運送、貯存、利用、處置等工作的人員進行專業培訓。
第二十一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危險廢物移出地的州、市(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移出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商接受地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方可批準轉移該危險廢物。經批準轉移的,轉移單位應當填寫危險廢物轉移聯單。
向區外轉移危險廢物的,應當向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批準手續。
第二十二條 危險廢物轉移單位應當在實施轉移3日前報告批準轉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批準轉移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危險廢物轉移報告的當日,將轉移情況通知接受地的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沿途經過區域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危險廢物填埋場運行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性檔案,對填埋過的場地設立識別標志,并將填埋情況報環保、國土、建設、規劃、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填埋過危險廢物的場地不得擅自開發利用。確需開發利用的,必須經環保、國土、發展和改革等部門論證后,方可進行適宜的非農業開發和利用。
第二十四條 產生、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制定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范措施和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并向所在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危險廢物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環境污染事件時,應當立即啟動污染事故應急預案,消除或者減輕污染危害,及時通報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報告所在地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危險廢物的產生、收集、貯存、利用、處置、運輸等經營活動的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和樣品。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侵占危險廢物的貯存、處置場所和設施的,由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單位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可以并處2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毀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焚燒爐、填埋場不符合國家標準、規范,或者利用滲坑、裂隙、溶洞或者采用稀釋等方法處置危險廢物的,由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危險廢物填埋的永久性檔案、未設立填埋場地識別標志的,由縣(市)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國務院《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部門和有關行政部門在監督管理危險廢物過程中有不作為行為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