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環境執法若干問題的復函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保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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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環境保護局
你局《關于環境執法若干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對所提問題答復如下:
一、關于對外經濟開放地區人民政府的環保部門有無限期治理決定權的問題,我局曾專門請示國務院,國務院辦公廳于1991年4月22日以國辦函(1991)18號文《關于對外經濟開放地區限期治理環境污染決定權限問題的復函》明確答復如下:“根據行政法規不得與法律相抵觸的原則,環境污染限期治理的決定權限應當按照現行《環境保護法》的規定執行”。至于《對外經濟開放地區環境管理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與《環境保護法》不一致的規定,按照國務院的指示,將由我局進行修改,并報國務院審批后另行公布施行。
二、“陸源”范圍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治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的規定,陸源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損害的場所、設施等。這里所指的“排放”,就是指從陸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行為。它不僅包括直接排放,通過市政管道或小渠排放污染物,但其流向直接指向海域的排污行為,也屬前述“條例”所指的排放。因此,對這兩種排污行為的監督管理,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陸源污染物污染損害海洋環境管理條例》。
三、關于污水處理設施的管理問題。根據國家環境保護局1988年頒布的《污水處理設施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辦法》的規定,排污單位處于試運轉期間的污水處理設施,由于其處理效果尚不確定,因而不應適用前述“辦法”,但環保部門應督促該排污單位盡快轉入正式運行,不得借口試運轉而規避法定義務。
關于污水處理設施閑置的認定,并無時間長短限制。根據前述“辦法”第五條第二款的明確規定,未經保部門同意而停止污水處理設施的運轉,就應認定為“閑置”。如果排污單位的部分處理設施正常運轉,另外部分設施停止運轉,但經處理后的水質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或指標,則不應認定為“擅自閑置”而加以處理。
四、關于征收排污費的依據問題。根據《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規定,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征收。具體是按月還是按季,當地環保部門有權作出規定或要求。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當地環保部門申報排污情況,經環保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后,作為收費的依據。如果排污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排污情況,環保部門或其指定的單位一次采樣分析的排污數據,可以作為一個季度的收費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