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新頒收費標準有關問題的說明
2008-05-20
來源:國家環境保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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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環監收字第10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環境保護局:
為了配合新頒超標污水和超標噪聲排污費征收標準的貫徹執行,現就各地貫徹新頒收費標準培訓中反映的一些問題作如下說明:
1、收費標準與相對應的排放標準必須配套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88)取代了《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中的廢水部分,新頒《超標污水排污費征收標準》應按《污水綜合排放標準》實行超標收費。
超標環境噪聲排污費征收標準應與《工業企業廠界噪聲標準》、《建筑施工場界噪聲限制》以及相應的監測方法《工業企業廠界噪聲監測方法》、《建筑施工場界噪聲監測方法》配套執行。各地自行頒發的噪聲收費標準都要相應廢止,執行全國統一的超標噪聲排污費征收標準。
2、新頒收費標準仍實行污染物單因子收費
盡管在排污費的征收工作中,各地普遍反映單因子不利于引導排污單位綜合治理污染源,而且也與多種污染物造成的環境損害不相符。但由于國務院發布的《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中已明確規定:“排污單位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的有害物質時,應當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因此,我們在征收污水超標排污費時仍按單因子進行收費。
3、水量超標收費的管理應納入現有超標排污費的管理規章之中,《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新增的最高允許排水量或最低允許水循環利用率指標,使水量超標收費成為我國排污收費制度的一部分。因此水量超標收費應按《征收排污費暫行辦法》進行征收、管理和使用。考慮到企業的承受能力,加之此項收費為新開收費項目,因此在具體執行中,暫不執行“加倍收費”、“提高征收標準百分之五”這兩項罰款性收費。并且對已開征排污水費的地區,我們建議可以考慮暫不執行超標準排水量收費。
4、嚴格依據法規區分新、老排污單位
根據國發21號文第六條的規定,對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后的新、擴、改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加倍收費。在執行加倍收費政策時,新、擴、改的劃分應以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作為界線。但執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新、擴、改標準值時,應以該標準實施之日,即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作為確定企業是否執行新、擴、改標準值的時間界線。
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條例》是一九八九年六月發布的,因此確定噪聲超標企業的新、擴、改時間應以一九八九年六月為界線。
5、《超標污水排污費征收標準》說明第3條規定:“超標水量按當地最低上水單價收費”。該單價是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最低的自來水單價。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各城市的自來水單價選擇認定最低一個單價作為全省(自治區、直轄市)征收超標污水費的統一單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