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評一例工傷案例判決
一、問題的提出
當前,調整人身傷害適用的法律規范主要有兩個,一個是國務院于2003年4月16日通過,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3]]20號)。實務中,經常出現本來構成工傷的,律師為當事人設計避開工傷賠償,直接主張人身傷害賠償的情形,而且法院也作出了支持的相關判決。理論界也有人從當事人意思自治和公平角度,認為當事人可以在工傷賠償與人身傷害賠償之間自主選擇。作者認為:構成工傷,只能按工傷處理,不能直接提起人身傷害賠償之訴。
二、問題出現的根源
之所以出現上述選擇和理解,根源主要在于三個方面:其一、工傷賠償程序繁瑣;其二賠償數額的差異;其三、對工傷保險內涵的誤解。
1、工傷賠償程序繁瑣。按工傷主張賠償,得先申請工傷認定。工傷認定由行政部門作出,由于行政部門的辦事作風(或者說是特性),往往要求嚴格(說機械可能更確切)按照規定提供相關材料,缺一不可,否則不予受理。實務中,當事人往往不能提供勞動合同等工傷認定機關要求的材料,只能提供一些其他證據證明其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而工傷認定機關以沒有審查義務為由不予認可,要么提供勞動合同,要么不予受理。這樣,往往導致救濟途徑就此堵塞。即使沒有上述問題存在,從工傷認定到勞動仲裁,從勞動仲裁到民事訴訟(經過勞動仲裁裁決后提起民事訴訟比較普遍),一圈走下來,是需要花費相當的時間和精力的。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人身傷害賠償則可以避免上述困難,因此,不愿走工傷賠償,而選擇人身傷害賠償就在情理之中了。
2、賠償數額的差異。同為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工傷保險條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標準存在較大的差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選擇人身傷害賠償所得的賠償要比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獲得的賠償高出許多。以職工死亡補償為例,《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3項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48個月至6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兩者的在補償數額的巨大差異是顯而易見的。因此,獲取較高的賠償金是當事人選擇人身傷害賠償最主要原因。
3、對工傷保險內涵的誤解。普遍認為,同為對人身傷害的賠償,《工傷保險條例》的賠償標準較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賠償標準要低許多,依此認為,《工傷保險條例》賠償不符合公平原則,繼而認為,既然人身傷害有較高的賠償標準,就應該允許當事人選擇,從而體現公平原則。
三、作者分析
工傷賠償程序繁瑣是不爭的事實,但不構成當事人規避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理由。而且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還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與公平無涉,是立法技術或立法政策取向,是利益平衡的結果,既然法律進行了規范,就應該得到遵守,而不是去想當然的談什么公平問題。要說明這一點,得先闡釋清楚工傷保險得內涵。
關于工傷保險的內涵學界有很多理論上的論述,為了避免招致以己主觀理解作為邏輯出發點、虛談理論等批評,作者主要就《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條文進行列舉,并作簡要說明。《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明確了兩重立法目的:1、保障工傷職工;2、分散用人單位風險。第七條規定:“工傷保險基金由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構成。”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明確了工傷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交納,職工個人并不承擔。上述規定基本上能體現工傷保險的內涵,即通過課加用人單位繳納一定的保險費,從而將工傷責任轉嫁給社會,由工傷保險基金來承擔的救濟模式。工傷保險救濟模式是政策干預的結果,其追求的本身就是公平,即盡可能全面(救濟對象)、及時地救濟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適當的救濟。以適用《工傷保險條例》賠償較低,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賠償較高,就認為適用前者不公平,適用后者就是公平,是不能成立的。因為,其一、人的生命、健康是是不能以金錢來衡量的,不管哪一種賠償標準,都是一種立法政策選擇,體現的是各方利益的平衡,其追求的目標也是社會正義,工傷保險就是為了避免風險過于集中,用人單位無力賠償的情況出現,通過課加用人單位一定的義務,從而將風險轉嫁到社會,通過社會保險渠道來解決;其二、工傷與一般人身傷害盡管客觀上都體現為人身傷害,但兩者之間是有本職的區別的,體現在責任構成上也是截然不同的,比如,一般人身傷害要求主觀上存在過錯,而工傷保險責任則不同,用人單位在沒有過錯的情況下一般也是要承擔責任的。既然兩者之間存在本質的區別,又如何將兩者在賠償結果上作同一處理呢?其實,工傷保險基于上述的特征,其體現的是一種社會責任,是與社會整體發展密切聯系的,一定發展階段中,受經濟發展現狀的制約,體現在賠償標準上必然會有所不同。談論絕對的公平是沒有意義的,只要從社會實際出發,有效實現相對的公平,才能體現法律的真正價值。
分析工傷保險的內涵,僅僅是為了糾正上面提到的認識誤區,不能取得認識上的一致也不影響討論本文的中心問題。至于本文的中心問題,即構成工傷的前提下,能不能規避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選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直接提起人身傷害民事訴訟,通過比較《工傷保險條例》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文規定,其實結果是很明確的。《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第六十一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也就是說,不管用人單位是企業還是個體戶,勞動者不管是職工還是雇工,只要形成勞動關系,都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顯然,上述兩個法律規范相關規定,只要結合起來,字面上就已經明確了本文所要闡述的問題,即如果屬于工傷保險范圍的,只能根據工傷保險進行賠償,當事人無權進行選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可以看出,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調整的為勞務關系所形成的人身傷害,即企業、個體戶與雇工或公民個人與雇工之間的勞務關系(不構成勞動關系)所形成的人身傷害,勞動關系所形成的人身傷害則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范圍。
四、對一則案例的評述
王某是某公司正式職工,上班時突然打包機箱內起火,被燒傷并從高高的平臺上摔落下來,造成腰椎體、橫突等多處骨折,顏面及左手嚴重燒傷。在王某住院期間,其丈夫申請工傷認定,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了認定王某為工傷的決定書。而王某傷愈出院后,經向有關法律界人士咨詢認為,如果按工傷處理,其獲得工傷賠償太少,且自己身上多處殘疾、喪失了部分勞動能力,還要供養孩子上大學,故對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提出異議,要求撤銷工傷認定,同時,向某公司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王某沒有授權其丈夫為其申請工傷認定為由,作出撤銷認定王某為工傷的決定書。某公司不服,以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撤銷工傷認定書的理由不充分為由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其請求。王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某公司賠償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交通費、認定費、精神損失費等50萬元。而被告答辯稱,原告所受傷害屬工傷,雙方之間的糾紛屬勞動爭議糾紛,人民法院不應受理此案。法院審理認為,原告作為被告的職工,其在工作期間遭受人身損害,被告應當對其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對被告提出的“原告為工傷,法院不應直接受理,應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因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已經撤銷,法院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受理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律規定,被告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決,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護理費、誤工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共計11.4萬元。
上述案例提到兩個判決。一個是以王某沒有授權其丈夫為其申請工傷認定為由,撤銷工傷認定的行政判決,顯然該判決是錯誤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明確規定了工傷職工的直系親屬可以作為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第二個民事判決也是經不起推敲的,并不是說工傷認定被撤銷就不是工傷了,撤銷決定書并沒有認定不夠成工傷,而是認為申請主體不合格而撤銷認定決定。而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因此,用人單位也是提起工傷認定的合法主體,用人單位可以申請對王某進行工傷認定,從而對王某的工傷進行確認。不管由誰提起工傷認定,王某因是某公司的正式職工,其存在勞動關系是沒有爭議的,所以,王某的傷害構成工傷是客觀的事實,沒有取得工傷認定決定書并不能改變工傷的性質,工傷認定決定書被撤銷并不等于就不構成工傷,法院僅“因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書已經撤銷”,就認為按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受理符合法律規定,顯然是沒有根據的,以一個錯誤的行政行為作為判決的前提,其結果自然也就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