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于某為從事經營挖掘機項目的一個體戶,于某雇傭劉某為其經營的挖掘機司機,2004年2月15日,于某在雇傭拖盤車托運挖掘機途中,劉某為挑高公路上的電話線,不慎從拖盤車上跌落,被拖盤車當場碾死。2004年6月14日于某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定死者劉某的死亡為工傷。勞保局以于某的營業執照在事故發生之前 (即2004年2月4日)已被縣工商局注銷登記為由,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于同日對于某的申請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于某對該決定不服,于2004年7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依法撤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不予受理”的決定,認定死者劉某為工傷。
[評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針對劉某因工死亡能否被認定為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決定是否正確的問題,出現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劉某作為個體企業的職工,在履行企業交給的工作任務,履行本身的工作職責時,被車碾死,顯然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情形。雖然劉某所在的個體企業被注銷了登記,但劉某與企業之間的勞動關系還是事實存在的,其不因企業營業執照被注銷的影響,并不會因此而消滅,所以劉某因工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決定應予撤銷。第二種意見認為劉某不能認定為工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決定應予維持。本案中劉某死亡是在企業營業執照被注銷這個特定期間發生的,可以說把握好在企業營業執照被注銷期間受到事故傷害應否認定為工傷是解決本案的關鍵。舊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對此無明確規定。
但我們注意到本案發生在2004年2月15日,也就是《工傷保險條例》施行后,《工傷保險條例》對此是作出了明確規定的。該法第63條規定:“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該單位向傷殘職工或者死亡職工的親屬給予一次性賠償,賠償標準不得低于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而并未規定上述情形應當認定或視為工傷,并且勞動和社會保障部2004年1月1日實施的《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一次性賠償辦法》第2條對此也作了明文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用工單位傷亡人員,是指在無營業執照或者未經依法登記、備案的單位以及被依法銷營業執照或者撤銷登記、備案的單位的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由上述行政法規、規章的規定不難理解,劉某的”因工死亡“發生在企業的特殊時期,是不能被認定為工傷的,只能請求企業給予一次性賠償,當然這個賠償是與工傷的待遇大不相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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