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人:黃某,男,某省某機械廠職工。
被訴人:某省某機械廠。
法定代表人:萬某,某省某機械廠廠長。
案情:
申訴人黃某與被訴人某省某機械廠因工傷待遇發生勞動爭議,申訴人于1997年5月21日向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依法評定傷殘等級,享受工傷待遇,并撤銷廠方對其作出的內部退養決定。
調查核實情況:
申訴人黃某,是某省某機械廠的職工。黃某于1994年3月16日在車間運煤時滑倒跌傷腰部,先后在某建筑工業總公司職工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住院費用廠方已支付。1995年8月2日,被訴人對申訴人黃某做出內部退養決定。申訴人黃某對此決定不服,要求予以撤銷,并請求對其進行傷殘等級鑒定,享受傷殘待遇。被訴人某省某機械廠根據某勞險[1995]03號文件精神,于1996年3月將申訴方黃某的評殘資料上報上級主管部門,并多次主動向主管部門匯報有關情況,要求組織傷殘等級鑒定。黃某傷前1年,即1993年3月至1994年2月,平均月工資為348.13元,1994年至1996年12月平均月工資為421.10元,1997年1月至10月平均月工資為327.29元。某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案后,因被訴人某省某機械廠是駐某省屬企業,其職工傷殘等級鑒定應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組織辦理。經請示省勞動廳同意后,某市勞動鑒定委員會對黃某的工傷進行了傷殘等級鑒定,結論為五級傷殘,并報省勞動鑒定委員會進行了確認。
分析意見:
申訴人黃某因工致殘,廠方對其作內部退養處理,主觀上是想對其給予照顧,客觀上卻侵害了其勞動權利;在對申訴人黃某進行傷殘等級鑒定問題上,被訴方即廠方的態度是積極的,但由于客觀因素的制約,問題未能得到及時解決。另外,根據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發[1996]266號第四章第二十四條一、二款和某省勞動廳《關于貫徹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問題的意見》第五條之規定,某省某機械廠應當支付申訴人黃某的傷殘補助金,并安排黃某的適當工作。
仲裁結果:
仲裁委員會經調解不成,裁決如下:
1.撤銷某省某機械廠對黃某作出的內部退養決定,由某省某機械廠負責安排黃某的適當工作;
2.被訴人某省某機械廠一次性支付給申訴人黃某傷殘補助金5570.08元;
3.被訴人某省某機械廠支付給申訴人黃某1997年1月至10月在職傷殘補助金187.56元。1997年10月以后,因傷殘造成申訴人工資降低時,由被訴方某省某機械廠發給黃某在職傷殘補助金,標準為工資降低部分的90%,申訴人黃某技能提高而晉升工資時,在職傷殘補助金予以保留。
4.仲裁費450元,由被訴人某省某機械廠負擔300元,申訴方黃某負擔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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