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1998年12月23日下午,北京市房山區華美鋼具公司職工鄧佃蓮下班后,與同廠兩名女職工一同騎自行車回家,至曹章路口與同伴分手。鄧行至房鄭路“八一”橋南約200米的地方時,被一輛130汽車撞倒,造成鄧盆骨、左側腓骨、拇指骨指骨折,多處軟組織損傷。出事后肇事司機逃逸,鄧被過往行人送往醫院治療。后北京房山區交通大隊房山支隊對事故進行鑒定,認定鄧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1999年4月21日,鄧向房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請職工工傷認定。5月14日,勞動局作出“鄧佃蓮因工負傷”的認定結論。鄧的單位華美公司對行政認定結果不服,向北京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復議,該局維持原認定結論。華美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結論。
房山區法院審理認為:房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對鄧佃蓮的工傷認定結論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判決維持房山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的認定結論。
宣判后,華美公司又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對原判決予以維持。
[案情分析]
本案中鄧佃蓮是在下班回家途中被機動車撞傷,造成鄧受傷的責任人不是華美公司,負傷地點不在單位,又不是在工作時間,因何會被認定為工傷?對工傷范圍的界定,勞動部1996年頒發的《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已有專門規定,該辦法第二章第八條第九款規定:“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經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機動車事故,造成職工負傷、致殘、死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鄧佃蓮是在下班回家的必經線路上出車禍而受傷的,事故發生的時間又是其下班離廠后的合理范圍內,因此行政機關作出的認定結論是有法律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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