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張某原系某市某公司職工,于2006年2月退休,從2006年3月起按月領取養老金,同年9月經職業病防治研究機構診斷為矽肺Ⅰ期。張某向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審查后認為:按照《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工傷認定的適用對象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張某已經退休,與原用人單位不存在勞動關系,不具備“職工”的主體身份,因此不予受理其工傷認定申請。張某遂向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分析:張某的工傷認定問題,暴露了我國現行工傷保險制度設計與職業病自身特點之間的沖突與矛盾。在以《條例》為核心的現行工傷保險制度框架下,工傷認定的對象是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職工,而退休人員已脫離用人單位,退出勞動領域,與用人單位之間不再存在勞動關系,不再是《條例》所規定意義上的職工,不具備申請工傷認定的法律主體資格。另一方面,職業病與一般的工傷有很大的不同,許多曾經從事過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生產工作的職工往往在退休前并未檢查出有職業病,直到退休一段時期后才被確診患有職業病,這就導致了這部分人員由于不具備法律主體資格而無法進行工傷認定。
目前對于這一問題的處理,無論是《條例》還是《職業病防治法》都沒有明確的規定。最近,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在就職工退休后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的待遇處理問題的一個答復意見指出:這部分人員可以按照《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具體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處理。國務院法制辦的答復肯定了這部分人員依法享有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但對能否進行工傷認定并沒有明示。在實際操作中,各地做法不一。
筆者認為,職工到退休后才被發現、診斷為職業病的情況是客觀存在的,是不以職工的意志為轉移的,如果其職業病的確是由退休前曾經從事過的有毒、有害物質生產工作引發的,不給這部分人員工傷待遇是不公平的,但職工退休后不具備“職工”身份,因此解決這個問題的辦法,應有別于《條例》現行的模式。此外,要維護這部分人員的工傷權益,顯然不單只是一個工傷認定的問題,與之相關的還有勞動能力鑒定、工傷待遇給付等問題,這幾個環節是緊密聯系、不可分割的,建議通過完善現行的立法,針對這些問題作出相應的規定:關于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工傷認定問題,建議規定凡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的,不進行工傷認定,直接進行勞動能力鑒定;關于職工退休后被診斷為職業病的工傷待遇問題,建議規定退休人員可持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以及其他相關證明材料申領工傷待遇,其享受待遇的項目和標準,按《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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