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原告)許大海,許曉林(已故)的父親。
上訴人(原審原告)遼寧省某煤礦
上訴人許大海、上訴人遼寧省某煤礦因勞動爭議一案,不服一審民事判決,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基本事實:許大海之子許曉林系遼寧省某國有大型煤礦行政科浴池工人,1992年9月8日14時許,該礦工人張某到行政科浴池洗澡,將脫下的衣服放在浴池旁,因未到洗澡時間,許曉林讓其將衣服抱走,二人發(fā)生口角,張某離去后,叫來礦運輸區(qū)小集體工人李某,二人將許曉林的頭發(fā)薅住,并對許曉林拳打腳踢,然后二人將許曉林抬起扔到浴池后,二人離去。許曉林被打后住院治療236天,出院診斷為頭外傷。頭部不能自主運動,雙膝外傷、左上肢及右下肢萎縮,建議轉外地治療。
1999年2月27日,許曉林在家誤服樂果死亡。此間,許大海曾到國家煤炭部、省煤炭管理局數(shù)次上訪,后經(jīng)礦務局醫(yī)務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于1998年7月27日對許曉林進行勞動能力鑒定,被評為四級傷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1999年8月26日礦務局批復同意對許曉林死亡按因工死亡待遇處理。本案在審理中,許大海對其訴訟請求提供法律法規(guī)依據(jù)及部分事實證據(jù),并進行了當庭質證。煤礦方對許大海提出的認定四級傷殘沒有異議。同時,煤礦方對許大海提出的拖欠45個月工資和取暖費210元未提出異議,但對許大海其它訴訟請求則提出異議,并提出對于合理部分且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的同意給予賠償,否則不予賠償。二審法院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對許大海之子許曉林住院治療情況及診斷結果、死亡原因、傷殘鑒定結論等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經(jīng)查,該煤礦從許曉林工資中扣掉2520.00元非許曉林借款,屬許曉林醫(yī)藥費,許曉林住院期間該煤礦所派護理人員未能盡到護理職責。上述事實有原始書證、證人證言,雙方當事人陳述等在卷佐證,可以認定。
審理與判決:一審法院依據(jù)上述事實判決如下:一、煤礦給付拖欠45個月的工資10671.20元,并給付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2667.80元,給付三倍經(jīng)濟賠償金40017.00元,合計53356.00元。二、煤礦給付醫(yī)藥費2520.00元及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630元,三倍賠償金9450.00元,合計12600.00元。三、煤礦給付克扣工資款96.11元,給付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24.00元,給付三倍的經(jīng)濟賠償金360.33元,合計480.44元。四、煤礦給付7年取暖費210.00元。五、煤礦給付許曉林住院期間內護理費9593.40元;給付許曉林非住院期間護理費57332.00元,合計66925.40元。六、煤礦給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8386.56元。七、煤礦給付許大海一次性精神損失費30000.00元。八、給付許曉林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1416元。九、給付許曉林外出看病及上訪差旅費計22239.00元。
宣判后,許大海與清河門礦均不服,并提起上訴,經(jīng)調查認定,二審判決如下: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八、九項。
二、撤銷一審判決第七項。
三、判決煤礦給付許曉林七個月傷殘撫恤金計2446.08元(1998年7月27日至1999年2月27日,按1997年社會平均工資465.92×7×75%)。
[黃律師點評]
本案案情事實清楚。許曉林在煤礦工作期間,為了維護企業(yè)利益,在履行工作職責期間被第三人打成重傷,根據(jù)《勞動保險條例》及其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應當享受工傷待遇;但是作為國有大型企業(yè)的煤礦方,卻惡意阻撓許曉林享受工傷待遇,嚴重侵犯了許曉林的勞動權利,導致了極其嚴重的后果——許曉林因為得不到應有的治療及相應的工傷待遇而出現(xiàn)精神障礙,最后服毒自殺。在本案中,用人單位如此嚴重的侵犯職工的合法權利而導致的嚴重后果,是否應該加重承擔賠償責任?這是本案的焦點問題。
一、 法院判決煤礦支付許曉林被拖欠工資、被克扣工資(及上述項目25%的經(jīng)濟補償金)并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立法精神的。
許曉林作為工傷職工,是為了企業(yè)利益而遭受的事故傷害,依法應當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與福利,這是《憲法》、《勞動法》賦予勞動者的基本權利。被告作為大型國有企業(yè),本應在遵紀守法、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方面成為社會典范,但被告知法犯法,蓄意違反法律規(guī)定,非法剝奪許曉林作為勞動者的基本權利,長期拖欠甚至克扣許曉林的工資,斷絕了許曉林的基本生活來源,幾乎剝奪許曉林的基本生存權利,是導致許曉林身體、精神狀態(tài)急劇惡化直至死亡的重要原因。公民或組織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任何違法行為都是法律所不允許的,法律均可以對公民或組織的違法行為予以制裁。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六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的,應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jīng)濟補償,并可責令按相當于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jīng)濟補償總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本條規(guī)定的不僅僅是行政機關對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處罰權,更是規(guī)定了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侵害其合法權益時獲得賠償?shù)臋嗬康闹饕菫榱速r償因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給勞動者造成的損失,因此也應該屬于勞動者的一項民事權利。許曉林作為一個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工傷職工,煤礦不但沒有依法為其落實工傷待遇,給予應有的醫(yī)療費用,反而停發(fā)其基本生活費,切斷其唯一賴以生存的生活來源,把為煤礦做過眾多貢獻、為維護被告利益而嚴重受傷的工傷職工逼上絕境,這種違法行為,應承擔與此相適應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判決煤礦支付許曉林被拖欠、克扣的工資及其補償金并支付經(jīng)濟賠償金,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精神的。
從用人單位違法行為的惡劣性質及其造成的嚴重后果來看,三倍的經(jīng)濟賠償金顯然還是偏低的。
二、用人單位惡意侵權致工傷職工嚴重精神損害——二審判決撤銷精神損害賠償?shù)膬热荩档蒙倘?/P>
煤礦蓄意違反法律規(guī)定、惡意不予落實許曉林工傷保險待遇的行為,導致許曉林得不到及時救治,許曉林的家人為了許曉林的工傷維權四處上訪、曠日持久,歷盡艱難,許曉林因為沒有得到及時的醫(yī)治含冤而逝。煤礦作為大型國有企業(yè),本應成為遵紀守法的典范、善待職工,結果卻侵犯許曉林及其家人的合法權益,是一種嚴重的民事侵權行為,造成了極其嚴重的后果,對許曉林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損害,應當承擔精神損害賠償?shù)呢熑巍?/P>
既然存在侵權行為,就應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這是一個基本的法律原則。工傷保險責任并不能取代民事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2002年6月28日頒布)第48條對此有明確規(guī)定:“因安全生產事故受到損害的從業(yè)人員,除依法享有工傷社會保險外,依照有關民事法律尚有獲得賠償權利的,有權向本單位提出賠償請求。”即使用人單位沒有其他民事侵權行為,只要工傷職工遭受了生產安全事故,用人單位確有過錯的,就應該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更何況,煤礦對許曉林還存在主觀故意的民事侵權行為,并且造成了嚴重的后果,煤礦理所當然應該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精神損害賠償只是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并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民事責任主體如何承擔精神損害賠償責任作出了明確的規(guī)定,因此,我們認為煤礦的嚴重侵權行為造成了許曉林含冤而逝,后果嚴重,對許曉林的家人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損害。
二審判決以精神損害賠償不屬于勞動爭議為由駁回許大海的訴訟請求,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guī)定相違背,該規(guī)定明確指出,對于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如與勞動爭議具有不可分性應當合并審理,許大海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shù)脑V訟請求并非新增加的訴訟請求又與本案具有不可分性,因此理當合并審理。無論是從實體上講還是按程序來說,二審判決撤銷精神損害賠償?shù)膬热葜档蒙倘丁?/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