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7年3月6日16時許,某木業有限公司職工高某在進行砂光工作時,右大腿被砂光機反彈的木板擊傷,經診斷為右股骨骨折,5月18日其子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2007年7月12日勞動部門審查后,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高某受到的傷害屬工傷。
某木業有限公司認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因醉酒導致工傷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高某飲酒后上崗出現事故不能被認定為工傷。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是錯誤的,經市政府復議維持后,某木業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撤銷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
[分析]
根據蘇勞社醫(2005)6號《關于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處理意見》第十六條規定:“醉酒”須提供醫學證據表明職工醉酒,或者有證據表明職工在工作中有嚴重的行為失控表現,并導致事故發生。某木業有限公司無證據證明高某有上述情形,且不能證明高某系醉酒導致受傷,同時,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某木業有限公司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未能提供第三人不是工傷的證據,在訴訟過程中提供的證人證言不能證明高某醉酒的事實。因此,勞動部門認定高某為工傷并無不當,應予支持。遂法院判決維持了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