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這里以交通事故為例。我們認為,在發(fā)生此類事件時,受害人既可以獲得交通事故的賠償待遇,也可獲得工傷賠償待遇,即可以獲得交通事故和工傷雙重賠償。具體理由如下:
一、事實相同,但法律關系不同
事實同一,但法律關系不同,交通事故在性質上將是屬于人身損害賠償,是侵權關系,而工傷事故則是屬于勞動損害,是勞動關系。性質的不同,主要是由于人身損害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的法律依據是完全不同的。
人身損害賠償是的根據侵權行為法(在我國主要是《民法通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精神損害撫慰金》)而工傷保險賠償是勞動社會保險法(在我國主要是《工傷保險條例》和各地方的有關實施辦法)。
這兩類法律分屬不同的法律部門法,前者屬于民法范疇,后者屬于勞動法范疇。且兩類法規(guī)均未對此類情況法律適用和賠償范圍和標準作出競合性(或限制性)規(guī)定。根據原勞動部《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28條的規(guī)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y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已給付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不再發(fā)給(但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償金的,由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根據上述規(guī)定,員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是不能重復享受 的。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對此不再作相應規(guī)定。而200 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guī)定,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到人身損害,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 勞動者可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我們認為,工傷保險關系與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是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當《工傷保險條例》不再規(guī)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賠償,就不再支付相應工傷待遇”時,勞動者完全可以既依《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的規(guī)定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即工傷待遇與交通事故賠償可以兼得。
二、兩者規(guī)定的賠償范圍不同
人身損害賠償的賠償既包括對受害人進行物質賠償,也包括對受害人精神上的賠償,而工傷賠償主要是物質上的賠償。兩者的有關規(guī)定,對傷者的評殘標準也不一樣。
三、兩者的歸責原則不同
交通事故的歸責原則是過錯責任,即根據事故雙方或多方在事故中的責任大小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而工傷事故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即勞動者在勞動過錯中,無法定情節(jié)的,均認定為工傷,不管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有無違規(guī)、有無過錯,一旦發(fā)生工傷保險事故,保險經辦機構或用人單位均要承擔賠償責任。
四、兩者的賠償主體不同
交通事故的賠償主體是加害人即肇事者,而工傷事故的賠償主體是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如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投保的,則賠償主體為用人單位)。
有人認為,在此情況下,應當發(fā)生法律適用的競合,這個觀點是不成立的,因為發(fā)生競合的一個重要要件在此類事件中是不具備的,即賠償的主體必須是同一的。比如說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guī)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這里的賠償主體是同一的。
比較了這兩者在法律上的不同,我們就會發(fā)現在此種情形下,受害人獲得雙重賠償,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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