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是指在仲裁或者訴訟中應該由誰來擔負提供證據,并用證據來證明事實,否則將承擔對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一般而言,誰主張相應的事實,誰就應對該事實加以證明,如果沒有足夠的證據對其加以證明,那么裁決中一般是不會認定的,這就是人們通常所說的“誰主張、誰舉證”。證明責任由哪一方當事人承擔,是法律法規預先規定好的,因此在仲裁或者訴訟中,存在著對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舉證責任的分配是按照一定的規范或者標準,將事實真偽不明時所要承擔的不利后果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劃分。法律法規規定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不能提供證據或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的,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在工傷認定過程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就是否構成工傷存有爭議,能否認定工傷,就存在著有誰承擔舉證責任的問題。因勞動者處于弱者地位,不可能對工傷事故的發生原因了解得很詳細充分,而工傷事故的發生都有一些特定的情況,需要有一定的知識、技術手段、資料乃至設備才能取得這方面的證據,固守傳統的“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不能為勞動者保護其權利提供充分的救濟途徑,為了確實有效的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工傷認定的不同階段,舉證責任的分配有不同的規定。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其行政程序是基于先取證后裁決,行政機關在充分調取收集證據的基礎上,根據所查清的事實和相關的法律法規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我國的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舉證責任的分配。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傷認定申請表;(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工傷認定申請書應當包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原因、以及職工傷害程度等基本情況。”該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對事故進行調查核實,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該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和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和第十五條規定的“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工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病復發的”視為工傷。
由此可見,在工傷認定的過程中,負主要舉證責任的是用人單位,但勞動者也不是完全免除舉證責任。《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即勞動者應當提供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認定條件的證據,首先勞動者應當提供證據證明與用人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其次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勞動者在事故中受到了傷害,再次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工傷事故是在勞動者的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發生的,最后應當提供勞動者的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即用人單位認為不是工傷的,應當由用人單位舉證,提供證據證明職工受傷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同時還規定了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時應當審查勞動者提供的證據材料,根據證據規則對是否構成工傷進行舉證責任分配,并根據需要對事實進行調查核實,最后對雙方提供的證據和調查的情況進行綜合分析的基礎上認定事實,最后依法作出工傷認定。
在行政訴訟中,《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作為被告的勞動保障行政機關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的規范性文件。作為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不服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提起行政訴訟時,承擔舉證責任的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法院審查的是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作出工傷認定時所依據的事實和證據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提供證據來證明其在作出的工傷認定時如何按照證據規則來分配舉證責任,認定的事實和程序以及適用的法律法規。對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的工傷認定,法院應依法撤銷,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法定期限內重新作出。
如何理解和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是行政訴訟中審查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配舉證責任和用人單位是否履行了舉證責任的關鍵。例如吳某是一公司的中層干部,公司因設備檢修4天,在這4天內,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層干部上白班。吳某在設備檢修的最后一天下班后,參加公司部分中層干部用各自獎金出資的聚餐,飯后吳某與兩同事一起回廠,兩同事回廠后休息,一小時后吳某騎摩托車回家,在回家途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死亡。吳某的家屬申請工傷認定,勞動行政部門在工傷認定過程中,向公司發出工傷認定舉證通知書,要求該公司在15日內舉證證明吳某晚上回廠到離廠這段時間內不在工作,并以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吳某回公司不是為了工作,屬舉證不能,推定吳某在這時間段是在工作。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認定吳某為因工死亡。因在公司設備檢修期間,所有的工人都不上班,只有中層干部上白班,而在該工傷認定過程中,吳某的家屬沒有向勞動行政部門提供證據證明在發生交通事故的當晚,吳某在工作。公司在勞動行政部門工傷認定過程中,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在吳某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當晚,公司沒有人上班。勞動行政部門進行的調查也核實了這一事實。勞動行政部門以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吳某回公司不是為了工作,而推定吳某在這時間段是在工作的綜合分析,沒有事實依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分配給公司證明吳某晚上回廠到離廠這段時間內不在工作的舉證責任,沒有分配給吳某的家屬提供證明吳某在發生交通事故的當晚在工作的舉證責任,違反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該工傷認定被依法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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