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2000年4月,易某受雇于深圳市寶安區某木器廠。在進廠時,易某借用了名為劉某的身份證,并自稱是劉某,以劉某的身份進入木器廠工作。木器廠在錄用易某后,向社保機構提交了參加工傷保險情況變動申請表,以劉某的身份辦理了工傷保險的參保手續。兩個月后,易某在工作中受傷,經過治療后得以痊愈,但還是落下了終身殘疾,并被勞動能力鑒定機構鑒定為七級傷殘。
易某認為,雖然發生了工傷,幸好單位為他參加了工傷保險,工傷賠償還是有保障的。于是他向深圳市社保機構申請工傷認定和待遇補償,但社保機構作出的待遇處理決定書讓他大失所望,雖然其受傷的性質屬于工傷得到了確認,但社保機構認為木器廠在辦理工傷保手續時,在參保名冊上沒有易某的名字,易某不具備參加工傷保險的形式要件,應視為未參保。因此,社保機構決定不予賠償其工傷保險待遇,并告知易某,其工傷保險待遇應由易某和木器廠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易某可提起勞動爭議仲裁。
2000年12月,易某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要求木器廠支付本應由社保機構支付的一次性工傷補償金20712元,以及按照《廣東省社會王傷保險條例》規定,企業應支付給七級傷殘職工的一次性工傷辭退費43150元。經過仲裁庭開庭審理后,雖然易某主張的43150元的一次性工傷辭退費得到了支持,但裁決書認為,木器廠已經履行了其為易某辦理工傷保險的法定義務,而且易某進入木器廠工作時使用他人身份證,違反了老實信用原則,導致社保機構拒絕支付一次性工傷補償金,易某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因此,對易某要求木器廠支付一次性工傷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
易某覺得,還是社保機構的處理有問題,假如劉某、易某都是木器廠的員工,廠方為劉某買了工傷保險,對易某又未買,易某以劉某的名義騙保,則社保機構不予賠償無可厚非。現在社保機構明知收取的劉某的保險費實際上就是易某的仍不理賠,這沒有道理。他人認為,
社保機構對工傷員工是否賠償,其標準不應是木器廠申報的名單,嚴應是廠方是否交納了工傷保險費,因為工傷保險不是商業保險。以些為理由,易某先后提起了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但結果卻總是其請求被駁回,而社保機構的處理決定得到維持。
案情分析
易某的遭遇確實讓人同情,但是歸根到底還是自己造成的。在進入木器廠工作時使用他人身份證并假冒他人身份,已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關于不得使用他人身份證的規定,屬于違法行為。木器廠申報的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人員名單中,沒有易某的名字,主要原因是易某違法假冒他人身份,使用他人身份證。對于其違法行為所造成的對自己不利的后果,應當由易某本人承擔。
社保機構拒絕為易某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其理由在于易某未參加社會王傷保險。根據《廣東省社會工傷保險條例》第5條的規定,單位發生人數增減等情況時,應填報參加工傷保險情況變動申報表,并于發生變化的次月5日前報社保機構。因此,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如
實向社保機構申報參加社會工傷保險人員名單是用人單位的義務,員工是否被視為建立工傷保險關系,應以用人單位的申報材料為準。如有申報不實,不利后果應由責任人承擔。木器廠雖然為劉某辦理了參加社會工傷保險的手續,但這種情況不能視為易某已參加了社會工傷
保險,因為易某和劉某是兩個不同的自然人,不能互相替代,劉某參加了社會工傷保險后可享受的權利不等于易某也可以享受。
由于深圳市存在較多使用他人身份證并假冒他人身份的違法行為,不管出于什么理由,這些行為違反了老實信用原則,與我國傳統的公序良俗相悖,并擾亂了勞動力市場和社會保險關系。為了遏制這種不良現象的蔓延,進一步規范企業和員工參加社會工傷保險,在本
案以后,2002年7月修改的《(深圳經濟特區工傷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5條第2款明確規定:“員工使用假身份證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證參加工傷保險的,其工傷保險關系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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