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陳師傅是某市機械廠焊接工,1991年因左側股骨頭無菌性壞死,在某市第四人民醫院進行了人工股骨頭置換術。手術后,廠里鑒于陳師傅的身體狀況,將其工作調整到勞動強度相對較輕的后勤部門。工作調整后,陳師傅的工資收入比在焊接一線減少了許多,家庭生活受到了很大影響,所以在身體狀況有所好轉之后,便多次找廠領導,陳述工作調動對家庭生活造成的諸多影響,要求重返焊接工作崗位。由于陳師傅的焊接技術很好,工作質量和效率都很高,廠里在陳師傅的再三要求下,在確認陳師傅的身體得到完全恢復后,同意了他的要求。重回焊接崗位的陳師傅工作起來格外賣力,每月都超額完成既定任務,絲毫看不出手術后的影響。
2004年6月28日,陳師傅在上夜班焊接消防車水平支腿時,翻轉設備的撬棍突然反彈,重重地打在陳師傅的左髖部位,陳師傅當時就昏死過去。廠里急忙將其送往醫院搶救,經檢查,陳師傅在1991年置換的人工股骨頭關節被損壞,須重新手術更換。隨后,陳師傅住院治療,并再次進行了股骨頭置換手術。這一次,醫院為陳師傅安裝了一套進口配件,價格比國產件高出1.6萬元。
出院后,陳師傅在報銷醫療費時與廠方產生了意見分歧。廠方根據有關醫療費報銷的規定,按照置換國產件的標準為陳師傅報銷了大部分費用,對進口件高出國產件的差額1.6萬元未予報銷。陳師傅認為自己是在工作時間內受的傷,不僅應該全部報銷醫療費,還應該享受工傷待遇,便向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申請工傷認定。
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經審查后認為,陳師傅受到損壞的是置換后的人工關節,不符合工傷認定的條件,遂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認定書,不認定陳師傅為工傷。陳師傅不服該認定,遂以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被告,廠方為第三人,于2007年3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某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認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維持了該認定書。陳師傅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市中院認為,根據目前國家、省、市制定的現行有關職工工傷鑒定的法規、規章,對于在工作中造成人工關節等人工器官損害,可否認定為工傷、能否進行傷殘等級評定,均沒有明確規定。同時,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必須遵守一條原則,即“法無明文規定即禁止”,所以,勞動行政部門對陳師傅人工關節受損提出的工傷鑒定申請作出不認定為工傷的結論是符合依法行政原則的。但考慮到陳師傅受傷的確是在從事本職工作時造成的,由其自己承擔1.6萬元醫療費確有實際困難,作為所屬企業依法應對該損害承擔一定的責任。于是向陳師傅的所在單位做了說服工作,最終廠方同意對醫療費差額部分予以解決。在此情況下,陳師傅向市中院申請撤回上訴。
黃律師點評
本案是工傷處理問題中較為特殊的一個案例,其特殊性就在于受傷的部位,恰好是已經被替換為人工關節的股骨頭。對于人工關節受損是否屬于工傷,各方當事人都各持己見。勞動者認為,人工關節雖然是人工制造的、可替代的產品,但是被安置到人體后已經成為人體的一部分,該部位受傷的,應當被認定為工傷;而企業和勞動部門則認為,目前的法律規定并未明確人工關節受損,是否能認定為工傷,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勞動部門不得做出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而且人工關節是可以替換的,不存在受損的問題,因此,對此類情況,不宜認定為工傷。
對于人工關節受損是否應當認定工傷的問題,筆者認為應當認定為工傷,理由主要有以下幾點:
首先,從工傷的定義而言。工傷是指勞動者在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內,因履行工作職責所受到的職業傷害,由此可見,工傷是對事故性質的確認,只要符合三個要素,并且沒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情形的,就應當認定為工傷。作為行政機關,對是否屬于工傷進行認定時,應當根據依法行政的原則,嚴格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確定的認定工傷的條件,對勞動者所受到的職業傷害的性質予以確認。
本案中,陳師傅是在上班時間,在工作場所,因為從事自己的本職工作所受到的意外傷害,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情形,并且沒有第十六條規定的排除情況,所以陳師傅的傷情,應當被認定為工傷。
其次,從工傷保險的設立目的分析。工傷保險屬于社會保險,是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職工,能夠獲得及時的醫療救治和生活救濟,同時也是為了分散企業的經營風險。作為社會保險,工傷保險不同于雇主責任險等商業保險,它屬于社會救助機制的必要組成部分,其對象是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其根據目的是保障特定群體的基本權益。因此,在工傷認定的過程中,也應當遵循一個基本原則,即有利于工傷職工的原則,這一原則的價值,就體現在類似于本案中所出現的情況,即在是否認定工傷不能確定的情況下,應當遵循有利于工傷職工的原則,認定為工傷。
最后,從實際情況分析,體內配置的人工關節、器官,因外力的作用而受損害的,必將對人體其他部位產生傷害,破壞肢體的完整性,影響肢體功能的正常發揮,因此,此類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以保證工傷職工獲得相應的工傷權益。
就本案而言,筆者認為,問題的關鍵并不在于是否應當認定為工傷,而在于由此導致勞動者受傷的,是否應當評定傷殘等級。人工關節雖然在人體內發揮著重要的作用,但其仍屬于可替代品,一般情況下,勞動者的人工關節因工受損的,筆者認為不宜評定傷殘等級,而應當采取替換的方式予以治療。如果同時造成身體其他部位受傷的,則應當對其他受傷的部分進行傷殘等級評定。同時, 筆者認為,是否應當評定傷殘等級,必須根據具體的情況進行分析,如果被損壞的人工關節已經不具備替換的條件的,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則應當予以評定傷殘等級。
綜上,筆者認為,本案中,勞動部門不予認定工傷,沒有法律依據,兩審法院的處理結果沒有認真貫徹《工傷保險條例》的精神,雖然最終的處理結果雙方表示接受,但該處理方式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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