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職工在工傷事故發生前一個月的全部工資收人為3000元,其中基本工資1000元,交通、電話費補貼為500元,業績獎金為的1500元。工傷事故發生后,在停工留薪期內,用人單位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的“原工資福利待遇”只是指原來的基本工資,即1000元;而工傷職工則認為“原工資福利待遇”不但括基本工資,補貼和業績獎金應全部包括在內,即3000元。到底誰的意見正確?
《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的“原工資福利待遇”的具體含義不夠明確,在實踐中容易引發爭議。
對國家機關和部分事業單位而言,工資福利收入相對穩定,即使遇到調資的情形,月與月的差距不會很大,而且通常只會增多而極少減少。因為其工資福利標準是國家明確規定的,是根據職務和工作崗位、工作年限等因素確定,都屬于“工資福利”范疇。因此按照“原工資福利待遇”確定停工留薪期待遇,對這部分職工來說,并無不利影響,很少會發生爭議。
問題主要集中在企業等實行績效工資制的單位。在這些單位,基本工資和福利相對較低,而業績工資或獎金所占比重則很大,有的甚至主要就是績效獎金,如有的基本工資可能只有1000元,而獎金則可能超過1萬元。在實行績效工資時,職工的工資并不一定每個月都很高,實際上既有高的時候,如超過1萬元;也有很低的時候,如只有1000元。在這種情況下,僅以工傷事故發生前1個的工資福利作為“原工資福利待遇”,無論僅指基本工資,還是包括獎金,都會存在巨大的爭議。
首先,僅以基本工資計算,對工傷職工是極不公平的。工傷生活待遇,足對工傷職工的生活收入的補償;相對來說,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工傷治療期間的待遇,更要保證工傷職工在經受痛苦煎熬的初期的收入水平。只計算基本工資,則意味著工傷職工的收入將大幅度下降,這對工傷職工足不公平的。
其次,獎金也是工資收入,應當納入工資計算。如果工傷事故發生前1個月的獎金很高,將該獎金納入“原工資福利待遇”,工傷職工當然很樂意,但用人單位肯定不同意。用人單位會提出,只是這1個月的獎金高而已,其他月份的獎金很低,這對用人單位也不公平。如果工傷事故發生前1個月的獎金很低,將該獎金納入“原工資福利待遇”,用人單位會同意,但工傷職工肯定不同意。工傷職工會提出,只是這一個月的獎金低而已,其他月份的獎金高,這對工傷職工也不公平。
筆者認為可以采用兩種方法確定“原工資福利待遇”。一是將績效獎金等工資性收入均納入工資福利范疇,以工傷事故發生前12個月的工責收入總額的平均數作為“原工資福利待遇”。二是將每月固定發放的基本工資、福利補貼和工傷事故發生前12個月的績效獎金等工資性收入的平均數相加,其和為“原工資福利待遇”。這樣對雙方都比較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