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山西某單位一位20世紀70年代受傷的工傷職工,1982年辦理退休后到上海居住。其護理費是按山西還是按上海的標準支付?
答:該問題應適用《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國發[1978]104號)處理。按照該文規定,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而退休的,如果飲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發給一定數額的護理費,護理費標準,一般不得超過一個普通工人的工資。
該文雖然沒有明示以何地的“普通工人的工資”作為護理費的標準,但從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考慮,該退休人員是在山西工作的,是按照山西的價格標準提供勞動創造價值的,因而也應當按照山西的社會經濟水平享受權利,因此按照山西的標準確定其護理待遇是比較公平的。
在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情形,護理費標準確定原則基本相同。條例第32條規定,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或者30%。即按照繳費義務地(絕大多數是工作地)的標準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