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某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傷,在治療過程中,尚未認定為工傷時,用人單位按照工資正常調整制度,對在崗的職工都調整(增加)了工資。該工傷職工在治療期間應享受什么樣的生活待遇?能否享受用人單位的工資調整待遇?
答:《工傷保險條例》第31條規定;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工傷職工在治療工傷期間,屬于停工留薪期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即原工資福利待遇。該條還規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
該規定很明確,是“原工資福利待遇”,而非指工傷事故發生之后的工資福利待遇。要求享受在此期間的工資調整待遇,沒有充足的法律依據。從嚴格依法的角度,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可以不調整工傷職工的“原工資福利待遇”。
但如果從以人為本的觀念出發,考慮工傷職工是為工作,即單位的利益而受傷的,用人單位調整工資的行為如果屬于普惠行為,即對所有職工的工資全部進行調整(增加),則對工傷職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也予以增加,顯然更能激發職工對單位的感情。從此點講,增加一些待遇,對用人單位來說是值得的。如果用人單位調整工資的行為不屬于普惠行為,只是對部分職工如工作業績突出者進行調資,工傷職工不符合此調資條件的,則用人單位自然可以不調整其停工留薪期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