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羅某是某物業服務公司清潔工,于2004年4月17日早晨在工作區域內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羅某的兒子要求認定工傷。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確認羅某于2002年進入某物業服務公司當清潔工,工作地點在某小區內。羅某于2004年4月17日5時25分左右,到工具房領完工具后,推垃圾車到其保潔區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特重型顱腦損傷(原發性腦干損傷、廣泛腦挫裂傷、左頂枕顳葉硬膜外硬膜下血腫),即送醫院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為,羅某是在工作時間前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中受到事故傷害的,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
用人單位認為羅某死亡原因系“原發性腦干損傷”,是先前受到重創,并非死于交通事故。另交警部門對本案仍在調查中,尚未定案,勞動保障部門認定羅某死于交通事故依據不足,要求撤銷工傷認定決定書。后復議機關和法院均予以維持。
答:《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項規定,“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羅某是清潔工,其直接工作是打掃衛生,在正式工作前,需要更換保潔服裝、領取保潔用品、推保潔車到保潔區,這些行為都屬于預備性工作,在從事這些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至于羅某死亡原因是“原發性腦干損傷……”,醫學上的解釋是指外傷作用導致損傷的直接部位為腦干,而不是其他部位的損傷間接導致,因而不是用人單位提出的羅某是“先前受到重創”。另外,羅某受到事故傷害的事實已經確定,公安交警部門是否結案并不影響該事實的成立,即不應影響工傷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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