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2003年2月,王某被某石材加工廠招用,從事石材手工磨邊、粘邊工作,月工資1000元。2004年3月2日下午,王某離開自己的工作崗位進人紅外線切割車間,因對紅外線石材自動切割機心存好奇,私自操作切割機,被切割機割傷,送醫院搶救7日后才脫離危險。經醫院診斷為左顳線性骨折、顱底骨折;腰部閉合性損傷、脾破裂;左手第一掌骨骨折。
事故發生后,王某因與石材加工廠就傷殘賠償產生爭議,向當地勞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調查認為,王某在無任何人指派,也無人知曉的情況下,因好奇擅自操作石材切割機而受到傷害,其傷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認定其不屬于工傷。
王某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在復議機關審理過程中,王某又提出與石材加工廠協商解決,在石材加工廠答應給付王某10000元補償金的情況下,王某向行政復議機關遞交了撤回行政復議的申請,行政復議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25條之規定,決定終止行政復議。
非本職崗位,既沒有領導指派,也不是為了單位的公共利益,擅自操作單位其他機器而受傷,是否屬于因工作原因受傷?
答:本例和上例基本案情相同。王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
受到傷害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如果是“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或“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則應當認定為工傷。王某受傷是因為操作紅外線石材自動切割機,而這一行為既非他本身的工作,也不是單位領導指派的,而是他擅自離開自己的工作崗位,對其他人的崗位工作好奇而實施的,因而不屬于工作行為,因此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作傷害;且王某作為一名老職工,對石材加工廠的有關安全規定是熟悉的,對于一名成年的有經驗的老職工而言,紅外線石材自動切割機并沒有不安全因素,其所受傷害不是因為不安全因素造成的。因此不能按照第’14條的規定認定為工傷。
此外,王某因好奇擅自操作紅外線石材自動切割機,主觀上沒有為單位謀利的意圖,客觀上也沒有為單位產生收益,因此也不能依據《條例》第15條規定的“在維護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不能視同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