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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保險條例解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工作職責范圍

2009-06-15   來源:安全文化網    熱度:   收藏   發表評論 0

  第四十四條 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征收工傷保險費;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咨詢服務。

  【解釋】本條是關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工傷保險工作職責范圍的規定。

  承辦工傷保險工作是社會保障工作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工傷保險工作的內容非常廣泛,既有行政性工作,如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制定和實施;也有事務性工作,如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待遇發放、信息統計等。按照政事分離的原則,行政性工作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事務性工作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承辦。這有利于減輕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事務負擔,使之能集中力量從事工傷保險行政管理工作,同時也有利于加強對工傷保險基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保證基金的安全。

  這里的“經辦機構”,是指各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包括勞動保障部設立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地方各級勞動保障廳、局設立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依據勞動保障部的“三定方案”,勞動保障部設立屬于事業單位性質的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承辦有關社會保險事務性工作,包括承辦工傷保險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設立負責社會保險經辦工作的機構,承辦本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根據本條的規定,經辦機構在工傷保險方面的職責包括:

  1.征收工傷保險費。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規定:社會保險費的征收機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可以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按照規定設立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也可以由稅務部門征收。省、自治區、直轄市一旦決定工傷保險費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征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就應認真履行征收職責。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征收工傷保險費時,應當與基本養老保險費等其他社會保險費集中、統一征收,再將征收的社會保險費分別劃入工傷、基本養老保險等項基金中,實行分別核算、單獨管理。

  2.登記。

  參保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程序申請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申請資料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者發給登記證書。辦理登記后,繳費單位應當按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繳納工傷保險費數額,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后,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工傷保險費。

  辦理工傷保險登記,有利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掌握參加工傷保險單位的有關基礎信息,為參保單位建立繳費記錄,并為核定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作好準備。按照《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工傷保險登記包括參保、變更、注銷登記等內容。

  參保登記。是否辦理參保登記,是認定某單位是否參加工傷保險的首要標志。登記事項主要包括:單位名稱、住所、經營地點、單位類型、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等。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應當在成立后的30日內,持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通過后,發給工傷保險登記證。

  變更登記。繳費單位辦理登記后,登記事項發生變化,如單位名稱、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單位類型、組織機構統一代碼、主管部門、隸屬關系、開戶銀行賬號等發生變動的,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上述事項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變更工傷保險登記申請書、工商變更登記表和營業執照或有關機關批準或宣布變更證明、工傷保險登記證,到原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登記。

  注銷登記。繳費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并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工傷保險繳費義務時,應及時向原工傷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具體期限為: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注銷登記的繳費單位,自有關機關批準或者宣布終止之日起30日內;繳費單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30日;繳費單位因住所變動或生產、經營地址變動而涉及改變工傷保險登記機構的,應當自上述變動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繳費單位在辦理注銷工傷保險登記前,應當結清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滯納金、罰款。

  需要指出的是,社會保險登記實行屬地管理。繳費單位應向所在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登記。繳費單位具有異地分支機構的,分支機構一般應作為獨立的繳費單位,向其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辦理工傷保險登記。

  3.保存記錄。

  用人單位按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單位發生工傷事故后發生的損失才能轉移給工傷保險基金,這是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必要條件,是確定某個單位的職工是否具備享受工傷社會保險待遇資格的依據之一。因此,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并保存繳費記錄,隨時掌握繳費單位的繳費情況,以便確定工傷保險基金是否應當支付有關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以下與單位繳費有關的資料進行保存記錄:繳費單位名稱、組織機構統一代碼、單位注冊地址、單位現所在地地址、單位郵政編碼、單位類型、單位主管部門或總機構、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證編號、單位法人代表、單位的開戶銀行、戶名及賬號、單位職工人數、人員分類、工資總額等。當單位繳費的有關資料發生變動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變動情況也應及時記錄。

  此外,職工遭受工傷事故或者患職業病以后,在治療、康復過程中,病情時而穩定時而反復,職工待遇享受情況有助于反映工傷職工不同階段的真實情況。因此,對于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應當如實記錄并保存。

  4.核查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

  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為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是確保工傷保險費應收盡收的重要措施。按照國家統計局有關規定,職工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它包括以下6個部分:計時工資、計件工資、獎金、津貼和補貼、加班加點工資、特殊情況下支付的工資。核查用人單位的職工人數是為了確保工傷職工應保盡保,并預防騙取工傷保險待遇現象的發生。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對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人數進行核查。勞動保障部公布的《社會保險稽核辦法》是規范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查行為的具體規定。根據該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實施核查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提前3日將進行核查的有關內容、要求、方法和需要準備的資料等事項通知被核查對象,特殊情況下的核查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應有兩名以上核查人員共同進行,出示執行公務的證件,并向被核查對象說明身份;

  (3)對核查情況應做筆錄,筆錄應當由核查人員和被核查單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被核查單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簽名或蓋章的,應注明拒簽原因;

  (4)對于經核查未發現違反法規行為的被核查對象,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核查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其核查結果;

  (5)發現被核查對象在繳納社會保險費或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等方面,存在違反法規行為,要據實寫出核查意見書,并在核查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送達被核查對象。被核查對象應在限定時間內予以改正。發現被核查對象少報、瞞報繳費基數和繳費人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發現被核查對象拒絕核查或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遲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也應當及時報請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罰。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社會保險核查人員開展核查工作時,可以行使下列權利:(1)要求被核查單位提供用人情況、工資收入情況、財務報表、統計報表、繳費數據和相關賬冊、會計憑證等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情況和資料;(2)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對被核查對象的參保情況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調查、詢問;(3)要求被核查對象提供與核查事項有關的資料。同時,社會保險核查人員承擔下列義務:(1)辦理核查事務應當實事求是,客觀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2)保守被核查單位的商業秘密以及個人隱私;(3)為舉報人保密;(4)與被核查對象或事項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5.調查、統計。

  工傷保險調查、統計,是掌握工傷保險信息的主要渠道,是工傷保險工作決策科學化的技術支撐,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進行這項工作時應當做到信、效、用。

  信,就是要保證信息的可信度,做到信息與事實相符合。這就要求建立起科學、統一的調查、統計指標體系,同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如實地、準確地報數據。

  效,就是要注重信息采集、傳遞的時效性。為此,要求各級從事信息工作的人員要有時間觀念,把年報、季報、月報和要情專報作為硬任務來完成,注意利用現代化手段,按時傳輸信息。

  用,就是要充分利用信息資源,對已獲得的信息進行綜合、分析、利用。特別是應針對存在的問題和面臨的突出矛盾,進行形勢分析,作出科學的預測和判斷,及時提出對策建議。

  6.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出。

  工傷保險基金支出項目包括工傷醫療費和生活護理費等工傷保險待遇、勞動能力鑒定費用以及適應工傷保險工作需要由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費用。

  工傷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管理。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程序分兩個步驟:一是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核定的基金年度預算及月份收支計劃,按月填寫用款申請書,并注明支出項目、金額,加蓋本單位用款專用章,在規定的時間內報送同級財政部門;二是財政部門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送的用款申請書及時進行審核;審核無誤后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將資金從財政專戶撥付給經辦機構。經辦機構再按照服務協議的規定和核定的待遇分別向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和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支付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分為兩種情況: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遺屬撫恤金、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發放給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或委托銀行、郵局、以及依托社區進行社會化發放;工傷醫療費、康復性治療費、輔助器具配制費的支付方式有:按服務項目付費、按服務單元付費、按人頭付費和按病種付費等模式,具體應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與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按照服務協議規定的方式,及時結算并支付費用。

  7.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條例規定了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傷殘待遇和其他工傷待遇的條件、標準和程序,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這些規定。

  8.提供咨詢服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是勞動保障系統的一個服務窗口,應當樹立全心全意為工傷人員服務的意識,向他們宣傳工傷保險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解答他們的疑問,并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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