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某娛樂公司職工肖某于下班途中無證駕駛摩托車與一汽車相撞,肖某受傷。事故發生后,交警部門作出事故責任認定:肖某因借道行駛時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造成交通事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肖某向當地的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提出了工傷認定的申請,該局受理后作出了《工傷認定書》,其工作單位娛樂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復議,后當地政府作出維持工傷認定的行政復議決定。該娛樂公司又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判決認為肖某于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屬工傷事故,當地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作出的工傷認定符合法定程序,故判決駁回原告娛樂公司的訴訟請求。娛樂公司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以同樣的理由,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2004年1月1日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為因工作遭受人身傷害或患職業病的職工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無疑具有積極的進步意見。但在實施的過程中我們發現企業因不服工傷認定而提起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案件數量增長迅速,其中尤以企業不服對職工上下班途中遇車禍作工傷認定而提起的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為多。引起這種情形的原因很多,也不都是消極因素,但我們也不禁反思:職工上下班途中遇車禍作工傷認定是否合理,尤其在目前世界金融危機的背景之下,是否使我國企業不堪重負?利害相較,是否弊大于利?
無疑對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法院的判決與勞動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是完全正確的。據該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事故。企業雖然抗辯稱:該職工自己存在交通違章行為,按照該條例十六條的規定,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故肖某不應當認定為工傷。但違反交通規則,顯然不屬于妨害公共安全與管理、擾亂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與財產權利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所以符合該條例對工傷認定所規定的情形,屬于工傷事故。
職工上下班途中遇車禍作工傷認定,無疑是為了更充分地保護雇員的利益。雇員在工作時存在著不可避免的工作風險,雇主應當承擔工作風險而引起的責任,故而認定工傷事故所采用的是無過錯責任的形式。但工傷認定的無限擴大,加重了雇主的無過錯責任范圍,使其承擔過大的風險,存在著很多弊端:
1、不利于發展經濟、促進就業。在目前世界金融危機之下,我國的實體經濟亦不景氣,企業生存困難重重,越來越多的企業家減少或放棄投資于實體經濟。這種背景下,該條例的這項規定更使企業負擔過重,影響其在生產經營上的投入與收益,可能造成企業發展的停滯,從而對整個社會的經濟發展造成不良影響,使勞動者的就業更困難。同時企業為減少承擔這種責任的可能性,可能采取減少雇員的對策,從而降低整個社會的就業率。過分擴大工傷的范圍,對于企業的發展、社會經濟的發展與勞動者的就業均有不利的影響。
2、挫傷企業提高安全生產經營水平的積極性。職工上下班途中遇車禍,與企業的生產設備、設施、勞動條件、工作環境、安全管理等均無直接關系,企業對車禍的發生,無法進行控制與避免。對于其他的工傷事故,企業可以通過改進生產設備、設施,改善勞動條件、工作環境,進行安全教育,加強安全管理等方式來減少或避免事故的發生,但唯獨對此類工傷,企業無能無力,即使對安全生產投入再多,也無成效。這勢必挫傷企業對安全生產經營投入的積極性。
3、不利于體現社會的公平。企業應當承擔因工作風險而引起的責任,但這種風險應當是為其工作而直接引起的,且在其可發揮影響的范圍內,否則對其來說有失公允,一家小企業完全可能因其雇員的這種在工作時間、場所、任務以外的意外陷入破產境地。此外,完全可能出現車禍的事故責任雖完全在于對方肇事者,而損害后果實際全部由企業來承擔的情況,這對企業來說明顯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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