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3月,李某進入一家建筑工程公司工作,到井下操作風鎬機進行掘進作業,雙方簽訂有勞動合同。2008年4月8日,李某出現耳鳴、聽力下降的癥狀,因休息后未見好轉,他到醫院就診。李某先后到4家醫院求醫,其中3家醫院診斷為雙耳爆震性聾,1家醫院診斷為雙耳噪聲性聾。
李某拿著病歷要求公司給予工傷待遇,但公司認為李某耳聾與工作無關,拒絕承擔責任。因多次協商未果后,李某向勞動部門申請工傷認定。
勞動部門受理后,通知公司協同李某做職業病鑒定,并限期提供鑒定結果,但公司和李某并沒有按要求去做鑒定。勞動部門調查核實后,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依據李某提供的醫院診斷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據,認定李某為工傷。建筑工程公司不服,向上級勞動部門申請行政復議。上級勞動部門審查后,維持了李某的工傷認定。
公司仍然不服,以李某的耳聾性質不明、與從事工作沒有因果關系,不應認定為工傷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工傷認定。在法院審理的過程中,公司申請對李某的耳朵構成何種傷害,以及該傷害與掘進工作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
【爭議】
對建筑工程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法院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行政程序中,勞動部門已經通知公司對李某的耳朵進行鑒定并提供鑒定結果,但公司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提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9條“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證據,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訴訟程序中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納”的規定,法院不應準許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
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的訴訟活動,是通過證據對案件事實進行認定的過程。勞動部門系依據李某提供的診斷證明和其他證據作出工傷認定,而公司沒有參與李某的就醫過程,李某的診斷證明屬于單方證據。依據正當程序原則,應當允許公司享有對證據提出質疑的訴訟權利,這樣才能查明案件的客觀事實,保障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因此法院應當準許公司提出的鑒定申請。
【探究】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行政訴訟,是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合法性審查的訴訟活動。其主要職責,是從證據是否充分、事實是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是否正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方面對已經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予以司法審查。而在司法審查過程中,必須遵守的一個原則是正當程序原則。
正當程序原則的基本涵義是人民法院作出影響當事人權益的決定時,必須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包括事先告知當事人、向當事人說明行為的根據、理由,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事后為當事人提供相應的救濟途徑等。本案中,勞動部門盡管在行政程序中通知公司協同李某進行職業病鑒定,但由于是對李某的人身傷害情況進行鑒定,李某是否同意鑒定、選擇什么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是否符合鑒定的條件、鑒定結論的效力等等一系列問題都不是公司能夠控制和決定的。因此,公司未在勞動部門規定期限內提供鑒定結果的行為,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9條規定的“原告依法應當提供而拒不提供”的情形。依據正當程序原則,公司在訴訟提出的鑒定申請,是其進行申辯的必要途徑,也是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同時,鑒定本身也是對案件客觀事實的確定,有利于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作出確認,所以,法院應當準許公司的鑒定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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