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生:
2008年9月,我在某工廠作業的時候,被高壓電電擊致重傷,傷殘等級鑒定為5級傷殘,并認定為工傷。后經調查,高壓電漏電系因電工孫某操作失誤所致。現因工傷賠償問題,我與單位發生糾紛,單位認為我應該起訴孫某,然后單位再賠償。我想請問,如果孫某負責賠償,單位還要承擔工傷的責任嗎?能不能由單位來起訴孫某呢?
律師:
本案中,王先生有權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賠償的責任的同時,要求孫某承擔民事侵權的賠償責任。根據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所以王先生的人身損害如果是第三人孫某違規操作造成,在按《工傷保險條例》規定享受了用人單位的工傷待遇補償后,還有權要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即可獲得雙重賠償。
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傷待遇是其法定義務,不因職工放棄對第三者侵權賠償訴訟而扣減。《解釋》第一條明確規定應由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或其依法承擔撫養義務的被撫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才有權提起,用人單位無權直接或代位提起。故在工傷職工放棄對第三者侵權賠償訴訟時,用人單位不能行使代位追償權。代位追償權是我國《保險法》賦予保險公司的一項特殊權利,目的是為了防止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獲得多重賠償而制造保險事故。但現行的關于工傷賠償的法律法規中,沒有賦予用人單位或工傷保險機構代位追償權。因此,被害人是否對侵權人主張權利,不得作為工傷保險待遇支付的前提條件,也不能代替被害人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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