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些企業和受傷職工對存在勞動關系和因工致殘均無異議,這種情況下,傷殘等級便成為勞動者享受何種工傷待遇的決定因素。確定傷殘等級的方式是勞動能力鑒定,那么誰是有權鑒定機構呢?
勞動能力鑒定一般有以下三種情況:一是在未進入勞動仲裁或訴訟的情況下,勞動者的傷殘程度按規定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如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作出鑒定結論的鑒定委員會申請復議;對復議結論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二是在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因工傷待遇問題引起爭議而進入勞動仲裁程序的情況下,勞動者的傷殘程度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委托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并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根據鑒定結論作出裁決;如果勞動者或用人單位對委托鑒定結論不服的,只能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由仲裁委員會決定是否重新委托勞動能力鑒定,當事人無權擅自決定進行重新鑒定。三是在當事人對勞動仲裁裁決不服而向法院起訴的情況下,法院在委托有關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時,往往會出現委托司法鑒定機構進行勞動能力鑒定的情況,對于法院的這種委托行為,現在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有權選擇鑒定機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法院在選擇鑒定機構時應受一定限制,只能委托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不宜委托其它機構進行鑒定。曾經就出現在勞動仲裁程序中仲裁委員會依據委托省級勞動能力鑒定機構所作的鑒定結論作出裁決后,當事人不服訴至某基層法院,基層法院另行委托縣級司法鑒定機構重新進行勞動能力鑒定,并依據新的鑒定結論作出判決的案例。
我認為,就工傷爭議案件而言,鑒定結論直接關系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對鑒定機構的選擇,必須確定明確的原則,不能隨意為之,否則勢必造成裁判權行使上的混亂。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沒有法定鑒定部門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正確執行《民事訴訟法》,必須明確勞動鑒定委員會是否屬于法定鑒定部門。事實上,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對勞動者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在我國法律中有明確規定,原政務院1951年公布、1953年修正的《勞動保險條例》規定,工人與職員因工負傷而致殘廢者,其殘廢狀況的確定與變更,由殘廢審查委員會審定。該“殘廢審查委員會”即為后來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今年4月頒布、將于明年起施行的《工傷保險條例》也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依法對勞動者的傷殘程度進行鑒定作了明確規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屬法定的鑒定部門。因此,法院在審理工傷爭議案件中,對于勞動者傷殘程度問題,應當委托法定的鑒定部門即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不應另行委托其它機構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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