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為多拿工資同意公司不參加社會保險,發生工傷退出崗位時保險待遇誰負責?
案情: 2004年10月,李某等四人應聘到某建筑公司,公司在待遇方面提出如果職工堅持要求辦理社會保險的話,從職工工資中每月扣除300元。李某等覺得還是多拿點工資好,至于辦不辦社會保險,也沒什么關系。于是雙方簽訂了十年的勞動合同,在合同中第五條規定每月工資2000元(含社會保險費300元),對社會保險事宜公司不予負責,且說明社會保險包括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和生育保險等。
2005年1月,李某在公司的一商品房建設中,從五樓摔到地上致重傷。經過一個月的住院治療,李的傷基本好,但造成了五級殘廢,自己提出退出工作崗位,公司同意。但公司只同意負責支工資和生活補助,對傷殘補助金、失業保險金等社會保險待遇不支付。經過多次協商未果,同年4月1日,李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社會保險待遇等共計18萬元。
公司則認為,公司不負責社會保險是經雙方協商同意,且職工從中個人得到了較多工資,這筆保險金我們已實際給了職工,這是在勞動合同中已明確約定的。公司沒有給職工參加社會保險,是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現在要由企業支付本應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支付的款項由企業支付,造成公司不必要的損失,所以公司不應再負責社會保險的一切待遇。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在處理本案時有三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雖是國家法律規定的權利,但自己為了多得待遇,同意企業不參加社會保險,且相應的保險費職工已自己所得,雙方并用合同的形式以確定下來,應當認定是職工對自己權利的放棄。所以,職工自己放棄了權利,當然不能再享有權利和與之帶來的待遇及利益,因而李某的請求不應主張。
第二種意見認為,企業應按照國家的規定,參照參加了社會保險的情況全額支付相應的保險待遇,包括養老保險、失業保險、工傷保險等。理由是據我國《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社會保險是國家強制保險,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本案中,企業與職工對社會保險問題進行約定,但是約定內容與法律、法規的規定相抵觸,因此該條款是無效條款,對合同雙方不具有拘束力。所以,企業應按照《勞動法》及相關法規的規定無條件地全額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意見認為,企業和職工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應給企業減少一定的保險待遇支付金額。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不參加社會保險的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可見,李某與企業訂立勞動合同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勞動法》第十九條關于合同成立的相關要件且是有效合同。但合同中關于不參加社會保險的第五條是否合法呢?《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和《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都規定,為職工辦理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可見,參加社會保險不以個人意志為轉移,是國家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任何人不得違反。根據《勞動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是無效合同。于此,企業與李某等職工就不參加社會保險的條款,因與國家法律相違反,所以此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企業應當支付職工的社會保險待遇。
企業與職工應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人們知道,保險合同是射幸合同(射幸合同是指在訂立合同時,合同的法律效果尚未確定的合同。一般是設立一個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的條件,只有這種客觀或主觀的條件達成時,此方當事人才會根據合同履行義務或行使權利。)通過繳納一定金額的保險費后,投保人或保險合同受益人會得到等倍甚至數倍的利益。這部分利益是因參加保險和交納保險費后的預期利益。現在,由于企業與職工協商不參加社會保險,這部分利益不能獲得,如果全部叫企業支付則是企業的一筆損失。對這部分應如何處理呢?而本案中,雙方在自愿基礎上對社會保險問題進行約定,且均是明知不參加社會保險會帶來的不得后果,所以雙方對這一條款的無效均有過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一條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無效或被撤消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故應相應地減少企業的支付金額,職工個人也應承擔一定不利后果。
綜上所述,企業和職工在簽訂合同過程中對無效條款的產生均有過錯,應相應減少企業的支付金額,按對已作為工資待遇支付的每月300元的社會保險費與將會發生的保險費情況,綜合確定減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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